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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9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收款收據參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貳張、印章(假名「陳建誌」)壹個、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國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鄭雪芬收取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利量刑因子)、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有損害,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50餘日,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因未遂而未及獲得報酬,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跟對方借了2萬元作為醫藥費,所以獲得的2萬元報酬,就直接用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卷附被告與暱稱「關老爺3.0」間之通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以2萬元計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得支配之財物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800元之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6號
  被   告 趙國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
    「紅龍」、「關老爺3.0」、「萬軍」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趙國宏為警逮捕止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
    證據可證明趙國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鄭雪芬於113年6月6日12時許,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尚股亞琴」成為好友,「尚股亞琴」即每
    天噓寒問暖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鄭雪芬信任,並
    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尚股世紀,來財」群組,並介紹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予鄭雪芬,「雯曦」旋以假投資
    (獲利7%至10%,穩賺不賠)之話術,與鄭雪芬約定於113年
    9月1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面交11
    2萬元。趙國宏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國際」之指示,
    先偽刻假名「陳建誌」之印章,影印其上蓋有偽造「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收款收據」3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千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建誌」之工作證,嗣趙國宏於
    上開時間至上址時,旋出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陳建誌」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
    1紙,並蓋上偽造之「陳建誌」印文,予鄭雪芬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鄭雪芬所交付112萬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雪芬。惟因鄭雪芬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
    地交付予趙國宏玩具鈔票一綑,趙國宏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112萬800元(112萬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鄭雪芬)等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宏於偵查(羈押庭)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現場照片7張(照片編號1至2、4、36至39)、被告遭扣押
    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4張(照片編號3、 5
    至27)、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尚股亞琴
    」對話紀錄截圖8張(照片編號28至35)及對話中語音譯文3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詐欺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欺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
    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利用通訊軟體LI
    NE詐欺告訴人,亦未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伊始
    即加入,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最遲既於本案詐
    欺集團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
    負責面交取款,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
    嫌。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
    )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被告於審
    理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均為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陳建
    誌」印文1枚,及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均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所得支配財物部分(本案扣得之800元):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2
    萬元,並有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2張(照片編號5、8)及對話中語音(【關老爺3.0】)譯
    文1份在卷可佐。因此,前開現金800元部分,應係被告取自
    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12萬元):
  扣案現金112萬元部分,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騙
    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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