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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鈞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應補充為「於111年4月1日1時28分許,在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惟因陳品嘉上開交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應更正為「嗣因陳昭于遲未收到上開款項,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陳昭妤、證人陳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妤、證人陳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魔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鈞彥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網路交易平臺帳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網路交易平臺帳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陳昭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偵查卷〈下稱第5680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帳號1天可以領新臺幣200元至500元,我沒有收到租金,因為他說用月結的等語(見第5680號偵卷第23頁反面)。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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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
  被   告 黃鈞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7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預見貿然將網路交易
    平臺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
    8591網站)所註冊之會員帳號love05311號(會員編號NO.00
    00000,下稱本案A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
    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與臉書暱稱「Peter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員。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Tank坦克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欲以3,000元向陳昭妤購買遊戲虛
    擬鑽石1萬800個,同時另向陳品嘉(8591網站會員編號NO.0
    000000,下稱本案B帳號)佯稱有1萬800個遊戲鑽石要出售
    。後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昭妤、陳品嘉均談妥後,先請陳昭妤
    為本案B帳號開設專屬賣場,再要求陳品嘉至該專屬賣場下
    單並匯款,陳品嘉則依指示於上開專屬賣場匯款,並將匯款
    交易明細回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交易明
    細轉傳給陳昭妤以取信陳昭妤其已匯款,陳昭妤見該交易明
    細回傳後遂陷於錯誤,而將遊戲虛擬鑽石1萬800個傳送到本
    案A帳號下。惟因陳品嘉上開交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
    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
    昭妤、證人陳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8591
    網站會員資料2份、登入IP資訊2份、登入日誌資料2份、台
    灣魔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交易紀錄及交易對象申登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鈞彦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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