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必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曉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曉縵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壹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應補充:「嗣因該店人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稍後即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其中竊得之香8管、佛牌6面均已發還)」,暨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曉縵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5罪,其行為之時間及手段方式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私欲,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待業暨家庭狀況(參偵字卷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有香9管、佛牌6面,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後扣得有香8管、佛牌6面,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洪小嵐,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惟仍有香1管尚未返還,應認被告仍保留上開香1管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9號
  被   告 張曉縵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艾倫佛牌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小嵐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洪小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曉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小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3年1月20日13時21分許 香1管(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僅支付10元) 2 113年1月21日20時4分許 香2管(價值400元) 3 113年1月26日13時0分許 香4管(價值800元) 4 113年2月10日17時24分許 香2管(價值400元) 5 113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 佛牌6個(價值2,200元,被告僅支付3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