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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逸安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0行所載「置物廂」,均應更正為「置物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甘逸安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2號
  被   告 甘逸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逸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在公共場所攜
    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旱溪夜市
    內,向不詳之人購買金屬製手指虎1個,置放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廂內而持有之,
    嗣甘逸安於113年8月9日8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上
    開手指虎,行經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上開車輛車主遭通緝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徵得甘逸安同意,
    在上開副駕駛座置物廂內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
    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
    終了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8月8日19時許起至113
    年8月9日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手指虎1個,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一罪。扣
    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
    之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
    參,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9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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