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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55至56、1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或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保全,並藉此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56、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且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之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孟甄)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75元 熊啓文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8,524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13,216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
    0號「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許孟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孟甄放置在大廳櫃台
    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業已發還許孟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孟甄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
    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影像通知熊啓文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騎乘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檳榔店
    購買檳榔,趁莊秀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
    在店內桌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莊秀麗發覺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仁愛皇家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竟趁其值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
    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得手後隨時離開現場,
    並失去聯繫。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昱辰發現報案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持「金建明」身分證影本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安邦綠苑社區」,應徵擔任「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保全
    人員,待應徵通過後,熊啓文於113年7月11日假冒「金建明
    」身分前往社區上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管理室內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家興公司業勤部副理陳志明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安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3年8月1日被派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
    員,於113年8月1日7時許,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社區住戶
    代付貨款之現金8,5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聯安公司綜管人員陳鴻仁
    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3年8月10日17時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合康愛樂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蘇榮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榮輝放置在大廳櫃台上之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榮輝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樓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謙岳
    大樓」應徵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
    徒手竊取謙岳大樓綜合管理勤務經理柯柏廷所管領、置放在
    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柯柏廷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甄、莊秀麗(受吳李秀蘭委託)、陳志明(受家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委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昱辰(受仁愛皇家社區主任委員洪麗梅委託)、
    陳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柏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店內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第一天被派駐至仁愛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即竊取置放在櫃台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皇家社區日班保全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金建明身分證是之前同涉詐欺案件時,金建明自行傳送讓其轉傳給他人的。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建明」之身分應徵擔任家興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第一天至「安邦綠苑社區」上班,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金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建明於113年6月28日至9月12日期間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應徵保全及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熊啓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竊取現金3,575元為其認識之友人熊啓文之事實。 0 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第一天至「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員,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8,524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熊啓文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謙岳大樓」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竊取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孟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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