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賢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賢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賢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擔任長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南店店 長」更正並補充為「並擔任長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南店店長,負有保管營運該店業務所需費用款 項之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臺南店店長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店內營運業務所需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所侵占金額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9萬6,54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59號被 告 戴賢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賢宇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台灣長進實業有限公司任職( 下稱長進公司),並擔任長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0號之臺南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戴賢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如實將長進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12月16日匯入戴賢宇匯豐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新臺幣(下同)8萬、4萬元用以支付臺南店業務所需費用,嗣經長進公司發覺帳務有異,經扣除留存在長進公司臺南店內現金2,944元、收據2萬0,511元後, 始查悉遭戴賢宇侵占9萬6,545元。 二、案經長進公司委由楊凱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賢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凱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辦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備用 金簽收單、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明細及告訴代理人提供收據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賢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9萬6,545元,並未返還告訴人長進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