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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參包、藍色袋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夾鏈袋3包」應補充為「夾鏈袋3包、藍色袋子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鏈袋3包、藍色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手機1支,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李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於113年6月19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前居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夾鏈袋3包。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凱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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