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拾伍元之三明治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三明治1份」,應補充為「三明治1份(價值計新臺幣4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欣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價值新臺幣45元之三明治1份,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為被告食用,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75號
被 告 張文欣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7時1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呷尚寶早餐店」,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明治1份,拿取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即離去。
二、案經蔡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文欣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
晶瑩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