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張文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拾伍元之三明治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三明治1份」,應補充為「三明治1份(價值計新臺幣4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欣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價值新臺幣45元之三明治1份,屬被告犯罪所得,但 已為被告食用,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75號被 告 張文欣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7時1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呷尚寶早餐店」,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明治1份,拿取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即離去。 二、案經蔡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文欣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晶瑩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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