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榮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榮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榮杰與告訴人何春梅前為同事關係,僅因追討財物未果,率爾為本案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自稱係因此事導致其家庭破裂,情緒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5號
被 告 杜榮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杰與何春梅前為同事關係,杜榮杰曾於雙方共同任職鈞
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贈與何春梅對戒1只,嗣杜榮杰
欲向何春梅追討上開財物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前往何春梅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向該址周
遭及對面住戶之信箱、路邊機車置物籃等處,投放如附表所
示之傳單,而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傳單
內容,足以毀損何春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何春梅發現
上開傳單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上開
傳單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
我只是要陳述事實,不要讓大眾有相同的事情再發生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事證,則其指摘告
訴人「明知自己是有夫之婦卻使用手段勾引有婦之夫,以出
賣身體親密言語詐騙對方,騙取購買名牌鑽戒及金錢,造成
對方身敗名裂家破人亡」是否即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指摘之事與事實相符,然告訴人並非公
眾人物,其個人是否介入他人婚姻、家庭,亦僅涉及告訴人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其行為不
罰,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