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時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宏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行車路線問題而衍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前,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在計程車上起爭執,我和我太太本來要下車,告訴人將車門鎖上,踩油門、打滑,開快車把我們載到派出所,告訴人叫囂叫我出來,所以我才說這些話,我是對事不對人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是因自身及配偶受到嚴重驚嚇且告訴人無端挑釁,所為對事不對人之宣洩情緒用語,無任何侮辱、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行車路線問題而衍生口角爭執。其後告訴人將被告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前,被告遂當場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搭乘我駕駛的計程車,我問被告要去哪裡、路要怎麼走,被告回答要到中山北路和長春路口,要走中正橋,我又詢問被告要怎麼走到中正橋,被告聽完就不高興,覺得司機不應該問乘客要怎麼走,被告罵我並說你是不知道路喔,我表示我是尊重他,被告又罵我並說我也是尊重你,我和被告發生上述口角後,我直接把被告載到派出所報案,被告下車後在派出所前罵我「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搭乘我駕駛的計程車,我問被告要到哪裡、路線是什麼,被告表示要到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要走中正橋,我請被告告訴我更詳細的路線,被告生氣先在車上罵我,我就開車把被告載到派出所,下車進到派出所準備報案時,被告在派出所門口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三)又經本院勘驗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監視器時間13:12:28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出現派出所門口,並於13:12:30停在派出所門口,13:12:36告訴人從駕駛座下車走向派出所,13:12:38計程車後座開門,被告及其配偶下車,站在計程車旁,13:12:44告訴人進到派出所內,轉頭看向被告,13:12:46被告指向告訴人說話,13:12:48告訴人轉身向派出所內之人說話,並一手指著被告。13:12:49至13:12:57 被告手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也有手指著被告和被告說話,13:12:58至13:13:09告訴人向員警說話且說話過程一直比著門口,並帶著員警走向門口,告訴人與員警一面說話一面往派出所外走。13:13:10員警和告訴人走到派出所外,員警對被告招手。13:13:13被告走向員警,指著告訴人說話,其後被告手不斷比劃向員警說話,並有其他員警陸續往門口移動。13:13:18有員警請告訴人入內,被告持續在派出所外和員警對話,13:13:23至13:14:00告訴人在派出所內與員警說話,同時被告在派出所外與員警說話。13:14:03至13:14:06 被告轉身又指著告訴人方向說話,告訴人在派出所內回頭看向被告,13:14:07被告手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面向被告之後也手指著被告,13:14:09至13:14:19被告往左邊走,員警紛紛進入派出所,告訴人拿出手機和員警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64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於監視器時間13:12:46時說「幹你娘」等語,我下車時有手指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指著我並罵我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
(四)互核前揭情詞,可知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路線在計程車上發生爭執,其後告訴人逕將被告載到派出所,雙方在派出所前又起爭執,被告遂在爭執過程中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