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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林米慧林翊臻陳盈如潘長生

  • 被告
    應承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承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固然正確,但被告應承睿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錢麗珠(已歿)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卻未實際履行,又未賠償告訴人顏鳳鈴之損害,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此節,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顏鳳鈴、錢麗珠2 人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錢麗珠(已歿)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惟屆期竟未履行,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2 號偵查卷第5頁;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偵查卷第43頁),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緝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並無實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錢麗珠(已歿)之繼承人,又未賠償告訴人顏鳳鈴,犯後態度不佳等節,然上開各節於原審判決時均已整體考量,故原審並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況告訴人顏鳳鈴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所受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自亦無從執此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量刑應屬允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承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承睿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4行所載「遂於同年月1日將現金3萬元交與應承睿得手」,應更正為「遂於同年月21日將現金3萬元交與應承睿得手」。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所載「案經顏鳳鈴訴由高雄左營政府警 察局報告」,應更正為「案經顏鳳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顏鳳鈴提出被告應承睿簽立之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錢麗珠提出之被告尚霖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及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2張、永豐銀行提存 款交易憑證1份」。 ㈣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應承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向告訴人顏鳳鈴、錢麗珠實行詐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類似,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應承睿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顏鳳鈴、錢麗珠2人遭受 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錢麗珠(已歿)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惟屆期竟未履行,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2號偵查 卷第5頁;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偵查卷第43頁),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 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顏鳳鈴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元(計算式44萬+28萬+15萬+50萬+40萬=177萬元)之款 項;向告訴人錢麗珠詐得共計新臺幣10萬1,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6,000+5,000+3萬=10萬1,000元)之款項, 此乃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錢麗珠之繼承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應承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應承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應承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承睿受顏鳳鈴委託,出售其所有靈骨塔位。詎應承睿明知並無買家承買,亦無委任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葬儀公會)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且無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辦理貸款或核撥轉帳清償等事宜。詎應承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某時許,前往顏鳳鈴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提供不實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此向顏鳳鈴謊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清錦」及「陳寶旭」之買家,欲購買顏鳳鈴所有之靈骨塔位,惟須繳交總價金之2%作為保證金云云,並佯稱前述買賣契約係由北市葬儀公會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且由安新建經公司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供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核撥轉帳清償云云,致顏鳳鈴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處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與應承睿得手。應承睿復承前開犯意,佯以買賣價金提高及稅金為由向顏鳳鈴取款,致顏鳳鈴不疑有他,即依應承睿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3 月18日、同年3月23日及4月16日,各以臨櫃方式,匯款28萬元、15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至應承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嗣顏鳳鈴向應承睿詢問交易進度,經應承睿百般拖延且聯繫無著,顏鳳鈴始知受騙。 二、應承睿先後任職於尚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靈骨塔位仲介。詎應承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去電聯繫錢麗珠,向其謊稱:伊手中有10個金山玉佛寺之塔位待售云云,並邀集錢麗珠投資,錢麗珠即因此誤信為真,於108年1月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應承睿指定之金融帳戶。應承睿得手後 ,復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8年2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向錢麗珠謊稱:臺中有位名為「陳清波」之先生,欲以90萬元購買塔位,惟需加價購買感謝狀云云,致錢麗珠陷於錯誤,復於同年3月1日、3月2日分別匯款2萬元及2萬6,000元至應承睿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時許,佯以加速辦理為由,向錢麗珠收取5,000元之費用。俟 於109年2月間,應承睿承上開詐欺犯意,在不詳處所,向錢麗珠謊稱:須補交稅金云云,致錢麗珠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日將現金3萬元交與應承睿得手。嗣錢麗珠向應承睿詢問交易進度,經應承睿百般拖延且聯繫無著,錢麗珠始知受騙。 三、案經顏鳳鈴訴由高雄左營政府警察局報告;錢麗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承睿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顏鳳鈴及錢麗珠於警詢時或具狀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顏鳳鈴所提供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市葬儀公會110年11月15日北 市儀輝字第1101115號函及安新建經公司110年11月12日110 年度安新字第48號函各1紙、另有告訴人錢麗珠所提供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手寫收據影本各1紙。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告訴人顏鳳鈴及錢麗珠等,以上開方式行騙並取得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得手前述金錢後,故曾與告訴人錢麗珠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乙節,經本署聯繫告訴人錢麗珠之配偶鄭宗慶確認無訛,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 卷可憑;告訴人顏鳳鈴部分,被告亦無賠償其相關損害,是以被告本案共計向告訴人2人取得187萬元1,000元(計算式 :【44萬+28萬+15萬+50萬+40萬】+【2萬元+2萬元+2萬6,00 0+5,000+3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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