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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樊季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在社交軟體上公然侮辱他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徒手傷害他人,犯罪手段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名譽、身體法益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林仕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11 111/04/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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