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宏璋
- 被告陳品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品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品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 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經本院於112年度聲字第3727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5之罪,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另就附表編號5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各罪刑度合併為罰金3萬5,000元,各罪中最多額宣告刑為2萬元,參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2萬元至3萬元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5 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罪(幫助洗錢罪),均為財產犯罪,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雖未與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其如附表編號1竊盜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 應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萬6,000元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 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勞役,應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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