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仁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惟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亦無短期內反覆罹犯之傾向,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被告應督促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顯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自不宜大量裁減其責,免有獎勵犯罪之虞,又本件定應執行之罪雖有3罪,然其中2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且執行完畢,本次定應執行刑僅增加1罪,刑度為3月,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