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即
- 告訴代理人
- 陶秋菊律師
- 被告
- 辛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辛建興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訊問證人羅祈煌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被告辛建興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黃耀億之告訴代理人,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審理中,為確認證人羅祈煌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訊問時證述之內容是否於是日筆錄記載有所缺漏,爰聲請交付是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被告辛建興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黃耀億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是本件聲請符合聲請人要件 。又其聲請付與112年5月4日本院訊問證人羅祈煌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核對筆錄有無缺漏,且本案尚在上訴中,足認其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理由。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