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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7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米慧林翊臻陳盈如

聲請人
即被告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雅媚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固得於審判中先行裁定發還,然應以該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里區○○道00○0號進行搜索扣押,扣得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4箱、公司往來資料1批,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扣押物品中,有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3號)」、「合格證書(許可證號:(96)環署訓證字第HB301737號)」等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請求發還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物檢視,其中並無包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故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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