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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燕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錢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建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203,000元(附表編號1至10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7業經裁定應執行罰金200,000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除一罪外,均為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大多相同,然竊盜犯行不具成癮性,亦無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之傾向,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前業因裁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罰,要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原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罪,顯心存僥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暨參酌以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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