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珮瑜
- 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代理人
- 顏聖哲律師
- 被告
- 陳乃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乃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390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委任李永裕律師、顏聖哲律師並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08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17頁)。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背信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0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
29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副理,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
務,應遵守告訴人設立之「員工工作規則」,並簽署「員工
保密切結書」;嗣於110年1月29日辭職時,另簽署「辭呈申
請書」。詎被告知悉告訴人所有102年至109年間之轉帳傳票
、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財產目
錄表等資料,應刪除或移交予告訴人而不得留存,竟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違背
「員工工作規則」、「員工保密切結書」、「辭呈申請書」
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或約定,將其上開業務機密資料洩露予證
人張嘉驊,而違背其對告訴人之忠實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商業信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告訴人之代
表人游珮瑜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等情,有該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又證人張嘉驊因涉嫌行賄罪,於110年5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詢時供稱:「這是我跟陳乃菁的對話沒錯,
如我前述,這是因為我當時與游珮瑜有糾紛,所以我在110
年2月底請陳乃菁幫我找資料自保及檢舉,陳乃菁向我表示
她回去找會計帳,有找到游珮瑜支付張惠玲20萬元的事情,
是記載『中研院費用』或『中研院回饋金』,但當時因為我沒有
看到實際李心彤幫游珮瑜填寫的費用請款單紙本資料,所以
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當時會計科目會如何登載」等語,核與上
開宣示判決筆錄貳、二、㈤所載情節大致相符,有該調詢筆
錄(即告證6)1份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確曾接獲調查處之證
人通知書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
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為配合調查始提供持有之業務
資料予證人張嘉驊等詞,應值採信。既被告提供資料予證人
張嘉驊之目的,在於配合司法調查,實難認其有何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或背信之犯意,自不得以背信罪嫌相繩於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再無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
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
份或已喪失者,即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查聲請人指訴
被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擔任聲請人公
司之會計副理,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應遵守「員工工作規
則」,並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約定於被告離職後仍然
有效。嗣被告於110年1月29日辭職時,另簽署「辭呈申請書
」,約定非經公司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方法
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任何機構、或對外發表
、或自行利用、持有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該營業秘密
及機密資訊,然被告仍於110年2月22日,將聲請人之轉帳傳
票等會計文件洩露予證人張嘉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然查被告提供資料予證人張嘉驊時,已自聲請人公司辭職,
斯時被告已無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及權限存在,被
告行為時既已無此身份,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成為背信罪之
犯罪主體,除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無故洩露工商秘密罪(聲請
人對此罪名未提出告訴)或其他犯罪外,要難以刑法背信罪
相繩。至被告有無違反保密義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乃屬民
事問題,與刑責無涉。況且,證人張嘉驊向被告索取聲請人
相關財務資料,目的是為了告發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珮瑜涉
有不法,此事實為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不否認。而聲請
人公司代表人游珮瑜前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確
將證人張嘉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列為對聲請人公
司代表人游珮瑜不利之證據,有起訴書、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在卷可稽,足佐證人張嘉驊向被告索取聲請人相關財務資料
,目的確為告發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珮瑜涉嫌不法無訛。被
告將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提供予證人張嘉驊,既係為
了幫助證人張嘉驊告發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珮瑜涉嫌不法,
此幫助舉發不法之行為,所維護者係法律正當秩序之社會法
益,其保護利益自高於背信罪所欲保護之私人財產法益,當
兩者發生衝突時,自以社會法益為優先,且事後之司法程序
亦認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珮瑜確涉有不法,故應認被告所
為有正當性,要難認係背信犯行。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08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查被告
與證人張嘉驊傳訊內容提及「(張嘉驊)中研院有機會」,
「(張嘉驊)但不知你有沒有紀錄」,「(被告)找到了」
,「(被告)我們寫中研院費用20萬」,「(被告)中華電
信298000元」,「(被告)108/3/18有雜支30萬,不確定是
不是中研院」,「(被告)105/2/4中研院回饋金20萬」等
語,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
知被告係應證人張嘉驊之要求而回想並提供聲請人代表人即
證人游珮瑜涉及交付賄賂,有機會找到即可能相關之會計科
目包含中研院費用、中研院回饋金、雜支及中華電信等事證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說明其因見109年10月起,證人張嘉驊
與證人游珮瑜發生股東糾紛,證人張嘉驊離職後,證人游珮
瑜即提出各式各樣的告訴,大肆追殺離職員工,其不免擔憂
是否會遭受同樣待遇,故離職後留存相關執掌之會計資料,
以求自保,尚未有無故對外洩漏該資料等語詳確(他卷第52
頁至第54頁背面),離職時雖未全盤移交所留存已知之資料
然尚未有對外揭露前,難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抑有進者,其後協助證人張嘉驊告發公司代表人游珮瑜
涉嫌不法行徑,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說
明,難謂欠缺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