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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展庚莊惠真郭鍵融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代理人
林 立律師
被告
應煥勳

尹兆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7號、第690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所使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實際範圍包含二部分,分別為聲請人公司實際使用之房屋內部(下稱1樓公司區域),及旁邊用以停放車輛及雜物之空地(下稱1樓空地)。由被告應煥勳於偵查中自陳:「70號是我跟黃文松借來放材料、工具的處所」等語推知,聲請人公司出借部分應係指1樓空地,而1樓公司區域本屬聲請人公司自行使用、放置物品之處所,殊難想像於無法區分物品所有權人之風險下,會任意允許他人堆置材料及工具之可能。原處分未就「立業路70號1樓」是否包含「1樓公司區域」乙節進行調查,逕認被告應煥勳進入1樓公司區域並取走物品未有違法,顯屬率斷。

㈡1樓公司區域張貼「此辦公場所為私人區域,非請勿進,違者報警查辦」乙紙,足徵1樓公司區域之鐵門內空間,確係聲請人公司放置自身物品之辦公場所,絕非得任意提供他人置物之空間,聲請人公司實無出借1樓公司區域予被告應煥勳使用之可能。再細觀1樓公司區域照片,可知1樓公司區域除通道外均堆放大量物品,並未明顯劃分辨公區域,此雜亂紛沓之置放方式,足徵聲請人公司絕無將此空間借予被告應煥勳之可能,否則會導致堆置物品無法區辨所有權歸屬之因境。

㈢被告應煥勳僅傳送有授權使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搬遷前後對比照片予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黃文松確認,倘1樓公司區域亦經授權使用,被告應煥勳也應傳送1樓公司區域之搬遷前後對比照片予黃文松確認,惟被告應煥勳僅以口頭告知聲請人公司,顯與常情相悖,間接證實被告應煥勳確有逾越授權而擅自使用1樓公司區域。原處分就此部分事實未予釐清,調查顯有疏漏,認事用法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公司進貨單明確記載案發前曾分別進貨「電線電纜」、「PVC塑膠管」、「水壓機(馬達)」、「鐵櫃」、「拉線膏」、「開關箱」及「燈管」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足證系爭材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而1樓監視器畫面亦紀錄被告2人擅自進入1樓公司區域,並將系爭材料及砂輪機等物搬離之過程,足證被告2人涉有竊盜、侵占之行為,原處分忽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應煥勳間因糾紛頻傳、關係惡化而終止合作,實無僅因被告應煥勳具前員工身分,即同意被告應煥勳任意進入並取走聲請人公司物品之可能,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瑕疵。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827號、第6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應煥勳於偵查中供稱:「中和區立業路70號」是我跟黃文松借來放材料、工具的處所,我有經過黃文松的同意使用「立業路70號」,他沒有禁止我進入該址過,後來黃文松請我搬離,我把自己的材料、工具都搬走,並沒有將黃文松的物品搬走,我只搬我自己的物品等語(他卷第15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應煥勳與黃文松LINE對話紀錄可知(他卷第28頁),黃文松先告知應煥勳「公司要裝修了」、「1樓你的東西,也要整理整理」,應煥勳即回覆「我先搬走」、「3樓我先搬」,黃文松再回稱「1樓先搬」,應煥勳遂應允「都一起搬」,黃文松則回以「嗯嗯」等語,足見黃文松知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有放置被告應煥勳之物品,因聲請人公司將進行裝修,故請其整理並搬走其物品,被告應煥勳即答應黃文松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其所有之物品均一起搬走。是被告應煥勳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並搬走其所有之物品,確經黃文松事前同意,自無從構成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況黃文松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請被告應煥勳整理並搬走其放置在「1樓」之物品時,並未區分聲請意旨所謂「1樓公司區域」或「1樓空地」之物品,從而被告應煥勳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搬走其所有之物品,並未違反黃文松之指示。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煥勳於偵查中自陳:「70號是我跟黃文松借來放材料、工具的處所」等語,逕自推知聲請人公司出借部分應係指「1樓空地」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難以採信。

㈡雖聲請人公司張貼「本場所為私人公司,未經許可私自進入者,將依法送辦,決不寬待」、「此辦公場所為私人區域,非請勿進,違者報警查辦」等警語,意指聲請人公司為私人區域,未經許可者,不得進入,如有違反則報警處理。然被告應煥勳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並搬走其所有之物品,係依黃文松上開對話紀錄之指示而為之,業經黃文松許可同意進入該址,自非無故侵入聲請人公司而竊取財物。是聲請意旨主張1樓公司區域之鐵門內空間,係放置該公司自身物品之場所,絕非任意提供他人置物之空間,實無出借1樓公司區域予應煥勳使用之可能云云,尚難憑採。復查,觀諸1樓公司區域照片(他卷第8頁正反面),雖可見電風扇、電線、鐵架等物放置在聲請人公司內之情形,惟一般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器具收納、擺放整齊與否,係屬公司對於物品及器具管理良窳之問題,與公司空間是否出借他人放置物品,係屬二事,自難逕以聲請人公司堆放大量物品雜亂紛沓、未劃分辨公區域等理由,遽認聲請人公司不可能出借予被告應煥勳。是聲請意旨主張1樓公司區域均堆放大量物品,未明顯劃分辨公區域,此雜亂紛沓置放方式,足徵該公司絕無將此空間借予應煥勳之可能云云,實難採信。

㈢被告應煥勳於111年10月3日向黃文松告知「我倉庫已搬完了」,黃文松回覆「我知道,謝謝」、「等我門面作好」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他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應煥勳向黃文松回報上開2址之物品已搬運完成。且被告應煥勳傳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搬家前後照片與聲請人公司暱稱「小虎Kobe」之倉管人員確認乙節,有上址照片影本、應煥勳與「小虎Kobe」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29至37頁),益見被告應煥勳除向黃文松回報外,更向倉管人員「小虎Kobe」傳送搬家前後照片予以確認,是被告應煥勳上開回報行為,顯與竊盜者會隱暪其犯行之常情,迥然有異。又被告應煥勳既已向黃文松回報倉庫物品已搬運完成,雖未再傳送「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搬運物品前後照片予黃文松或倉管人員確認,惟此節尚非證明被告應煥勳涉有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依憑此節遽認被告應煥勳越權擅自使用1樓公司區域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煥勳僅以口頭告知聲請人公司,顯與常情相悖,間接證實應煥勳確有逾越授權而擅自使用1樓公司區域云云,尚嫌速斷,並不足採。

㈣證人黃文松於112年4月21日偵訊時先證稱:被告應煥勳未經我們公司及我的同意,把放在我們公司「立業路70號1樓」如告證4所示之材料等物品偷走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也不知道應煥勳有無在「立業路70號1樓」暫放他自己的東西,因為我不會去看那邊實際堆放哪些物品等語(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足見證人黃文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後矛盾,難以採信。雖聲請人公司提出告證6所示進貨單6紙(他卷第40至45頁),惟上開進貨單僅能證明該公司曾經購入系爭材料,且證人黃文松既自承:我不會去看那邊實際堆放哪些物品等語(他卷第19頁),參酌聲請意旨主張:1樓公司區域堆放大量物品、雜亂紛沓置放等情,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曾搬走黃文松物品,並供述:我去「立業路70號1樓」搬的東西,全部都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他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是衡以「1樓公司區域」堆放大量物品、雜亂紛沓之情,系爭材料究竟仍然存放於上址?抑或已由該公司使用於相關承攬工程中?實非無疑。從而,本件自難依憑被告應煥勳、尹兆揚共同前往上址搬走物品乙節,遽認其2人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竊盜等情形,其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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