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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昭筠施吟蒨林建良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曾津貴(住址詳卷)
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唐志威(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林吉和(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凌偉盛(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周彥霖(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陳盈孜(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廖慧玟(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詹子懿(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志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林吉和、凌偉盛、周彥霖均係亞東醫院之住院醫師;被告陳盈孜係亞東醫院之呼吸治療師;被告廖慧玟、詹子懿則係亞東醫院之護理人員,上開7人均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參與醫治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津貴之父即被害人曾富陶之醫療過程,竟各為下列違法行為:

1.被告唐志威、林吉和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間,由被告唐志威在亞東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上,以聲請人名義擅自勾選「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二選項,並偽造填寫「出生年月日」欄位、「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等文字,由被告林吉和簽名見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唐志威、林吉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唐志威、凌偉盛、周彥霖於000年0月00日間,在亞東醫院,本應注意需於急救病人過程中為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急救過程中長達2個多小時未對被害人做急救行為,且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並口頭要求被告唐志威、凌偉盛、周彥霖幫被害人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注射,惟被告唐志威、凌偉盛、周彥霖仍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致被害人因延誤急救而於111年4月15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唐志威、凌偉盛、周彥霖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3.被告唐志威另於000年0月00日間,在亞東醫院,本應注意需於醫治病人過程中為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被害人無須裝導尿管仍裝設,導致被害人受有排放血尿之傷害。因認被告唐志威、陳盈孜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4.被告唐志威明知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被告唐志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被害人並無做手術麻醉或物理治療,仍於111年3月20日至111年0月00日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手術麻醉材料費3900點」、「復健治療費22200點」,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前揭醫療點數等值之健保給付予亞東醫院。因認被告唐志威此部分涉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被告唐志威、陳盈孜於111年3月20日至111年0月00日間參與醫治被害人之過程中,在亞東醫院,本應注意需於醫治病人過程中為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被害人符合院感防疫但書規範而可使用蒸氣吸入支氣管擴張劑,仍未讓被害人使用蒸氣吸入支氣管擴張劑藥物,導致被害人受有呼吸困難、呼吸窘迫等傷害,並導致被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唐志威、陳盈孜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

6.被告唐志威、廖慧玟、詹子懿明知如附表之病歷記載不符合實際狀況,仍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記載如附表之病程或護理紀錄內容,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亞東醫院對病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志威(原不起訴處分書誤另贅載「林吉和」)、廖慧玟、詹子懿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就原告訴意旨1部分,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自承111年3月24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內容均係其親自填寫,且111年4月11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亦係其簽名等情,經核對被告等人提出卷附111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狀被證一、被證二(111年4月11日、111年3月24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證三(111年4月11日病程紀錄),交互勾稽被證一、二文件上之字跡,兩者之筆順、筆勢、神韻、轉折、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字劃組成等跡態均相似,已難排除為同一人書寫之可能,病程紀錄上亦確有記載:「0000-0-00家屬決定DNR全拒」等語,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唐志威、林吉和有偽造文書之嫌,係乏實據。

2.原告訴意旨2之部分,被害人之死亡先行原因乃缺血性腦中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節,有被害人111年4月15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徵被害人本身存在之疾病因素導致死亡結果,合先敘明。而觀諸卷附被告等人之111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四(111年4月14日護理紀錄)記載:「0000-00-00 00:58:00因病情需要,故現R凌偉盛/R周彥霖協助放置3 WAY CVP 左鼠蹊,紗布覆蓋,管路皆暢通」,比對參酌被告廖慧玟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1年4月14日16時12分許以前在場,伊有看見相關醫療過程,相關處置符合一般醫療標準,當日被告唐志威約從15時許開始陸續在聯繫中央靜脈導管手術事宜,15時許開始與聲請人聯繫,惟直到16時許聲請人才決定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手術等語;被告詹子懿則供稱:伊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以後在場,伊當時有看見相關急救過程,相關處置符合一般醫療標準,當日3位醫師(按:指被告唐志威、凌偉盛、周彥霖)確實有依照聲請人要求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手術等語,上述兩種證據資料相互對照係屬吻合,則被告唐志威、凌偉盛、周彥霖於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延滯對被害人為急救行為,而得以過失致死罪嫌相繩之,已非無疑。

3.而原告訴意旨3之部分,參酌卷附111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五(111年4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0000-00-00 00:50:00...家屬仍堅持移除尿管,若血塊造成風險可自行承擔,表示明日會前來簽屬拒絕治療(放置尿管)同意書」、「0000-00-00 00:00:00...依值班醫師醫囑移除病人尿管...」、「0000-00-00 00:03:00 現追蹤病人已自解,尿呈粉紅約180克...」、「0000-00-00 00:14:00 追蹤病人解尿情形,大夜可自解共出580克淡紅血尿...」,可知即使被害人未放置導尿管仍有排放血尿之症狀,而聲請人亦自承被害人未放置導尿管後尿液量有減少之情況,並參酌卷附112年4月19日刑事辯護二狀被證十一泌尿科會診紀錄,足認被告唐志威所辯可能係因移除導尿管尿液不易排尿才未發生明顯血尿、有會同泌尿科醫師進行判斷方放置導尿管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害人是否係因放置導尿管方有排放血尿之症狀尚非無疑,且本案亦無相關跡證顯示被告唐志威放置導尿管之程序有何致傷情況,再衡諸社會通常智識經驗,血尿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因被害人於治療期間排出血尿,逕認被告唐志威有何過失犯行。

4.原告訴意旨4之部分,聲請人自陳被害人曾使用過雙向換氣輔助機,業如前述,又參酌卷附被證六、七(111年4月11日護理紀錄、健保給付呼吸治療處置規定),可知手術麻醉材料費3900點係由濕化高流量氧氣治療之「第一天照護費(含管路特材)」之總支付點數6000點中之材料費占比65%(6000×65%=3900)計算得出,是認確符合健保給付之規定,而「復健治療費22200點」部分,參酌卷附112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被證十(111年4月14日物理治療師林佳璇製作之復健紀錄),載有「上肢牽拉運動:15次,下肢牽拉院動:15次,被動關節運動:15次,姿势擺位:平均姿勢,誘發促進運動,居家運動衛教」,而聲請人就所指訴之時、地其並未親自在場,自難排除被害人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性,亦難認此部分之記載有何不實。

5.至原告訴意旨5之部分,參酌卷附111年5月2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十一(胸腔內科醫師照會紀錄),經核與被告唐志威、陳盈孜所辯之詞相吻合,則此部分醫療處置係經合法程序認定,且亦經照會相關科別之醫師,及兼衡醫院之防疫規定,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過失犯行。

6.而就原告訴意旨6之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之內容,參酌卷附111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五之護理紀錄,可知111年4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害人之家屬確實有聯繫醫院等情,又參酌卷附111年5月2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十一之胸腔內科醫師照會紀錄,可知000年0月0日間胸腔科醫師確實仍判斷被害人未符合「P/Fratio(a)<=300」,應認被告唐志威附表編號1之記載內容尚符合實際情況。至關於附表編號2、3之內容,參酌被告凌偉盛、周彥霖供稱:護理師記載都符合實際狀況等語,而被告唐志威供稱:伊記得111年4月14日有向家屬解釋相關行為等語,並參酌卷附112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被證十(111年4月14日物理治療師林佳璇製作之復健紀錄)等資料相互勾稽,亦難遽認被告唐志威、廖慧玟、詹子懿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7.綜上,本案聲請人之上開指訴並未有錄音或錄影等客觀資料為佐,而證人何孟諭經傳喚亦未到庭,揆諸上揭規範意旨及實務見解,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繩以被告7人相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7人有何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7人罪嫌均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聲請再議理由指稱,被告等變造同意書上之勾選項目、聲請人出生年月日及簽署日期,又未送筆跡鑑定、未傳證人何孟諭、未調查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核對筆跡,若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非必進行筆跡鑑定。原檢察官業已比對111年4月11日、111年3月24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2份,有關文字數字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與筆順與運筆方向,均極為相似,已難排除為同一人書寫之可能。又病程紀錄上記載:「0000-0-00家屬決定DNR全拒」,參以聲請人亦自承111年3月24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內容均係其親自填寫,且111年4月11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亦係其簽名等情,本件實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項目係被告等偽造、變造者,已詳如前述,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等告事實之認定。證人何孟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點名單在卷可佐。末按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僅生行政罰之效果,與刑責全然無涉,原處分雖未敘及此部分,然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原處分就聲請人指訴內容,俱已詳為調查,並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敘明於前,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反覆爭執,洵無足採。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3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等變造同意書上之勾選項目、聲請人出生年月日及簽署日期、未送筆跡鑑定、未傳證人何孟諭、未調查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等節,此部分均業經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意見,爭執被告等人醫療行為之妥適性,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製作者 不實病程或護理紀錄內容 1 被告唐志威 (1)111年4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病人』電連護理站。 (2)111年4月1日,聲請人之父不符合「P/Fratio(a)<=300」之要件。 2 被告廖慧玟 (1)111年4月14日15時許,被告唐志威與聲請人聯繫。 (2)111年4月14日16時12分許,物理治療組林佳璇施以床邊關節運動及誘發訓練。 (3)111年4月13日11時45分許,亞東呼吸治療師向家屬解釋使用MDI效果會比A+B好等語。 3 被告詹子懿 (1)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聲請人口頭同意將原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全拒更改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除急救藥物注射外並同意放置中心靜脈導管。 (2)111年4月14日18時55分許,唐志威向老婆、大兒子、「小兒子」解釋聲請人之父於16時58分開始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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