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蔡立禹
- 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被告
- 林艾欣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劉彥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參酌Chris Tsai之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留言內容皆以聲請人本名「甲○○」稱呼聲請人,且聲請人臉書頁面有多與朋友、女友間之合照之人,而得特定聲請人為何人,並與聲請人之生活圈連結,是該帳號頁面不僅存有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復有聲請人之外貌個人資料,而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亦至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參照)。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網路帳號身分,固可透過網路活動彰顯個人之思想、風格,並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獲致一定之名譽,或可認具有存於網路空間之虛擬人格,惟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則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均與真實人格迥異,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
㈡次按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故刑法第309 條構成要件之「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世界之情形,應解釋成可連結至真實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之外在評價。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乎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應為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如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故所謂「可得特定之人」,在此意義下,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是「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詳言之,如社會大眾從網路上資訊可特定或可得特定該網路帳號實際上為何人,譬如說行為人之陳述表示已指出被害人現實生活中之姓名或綽號,或該網站上有關於被害人之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電話、相片、影像等,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落格等情形,或者該網路帳號因從事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如美食評論、優惠情報分享之部落格、粉絲專頁,使該帳號、暱稱及擁有者,已相連結或廣為人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方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㈢由上開見解可知,所謂「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依此,本案之爭點即在聲請人於臉書所使用之臉書暱稱為「Chris Tsai」帳號,是否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帳號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或誹謗言論加以處罰。而查聲請人在臉書以「Chris Tsai」為其帳號之暱稱,本件發生時,該帳號之大頭貼個人照片亦未能辨識聲請人之臉部輪廓,且該帳號之相關頁面中,均未見聲請人之相關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第23至29頁),僅如代理人所稱有網友在留言處提及聲請人之本名以及相簿內有大量聲請人之照片,然臉書之留言可能因為版面過於擁擠或留言過多而有自動收合之功能,相簿內之照片雖多但均係聲請人與他人之合照或其他照片,若非與聲請人熟識之友人,恐難以於第一時間知悉「Chris Tsai」即為聲請人之本人,是一般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甚難以知悉該暱稱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另於現實生活中,臉書相同帳號之情形並非少見,本院以臉書搜尋「Chris Tsai」,立即顯示超過50筆使用相同暱稱之使用者(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卷第31至42頁),而聲請人所使用之「Chris Tsai」帳號復無任何其他相關之真實姓名、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足供辨明或連結該「Chris Tsai」帳號至現實生活中之聲請人,則一般社會大眾實難以透過前揭資訊,即據以連結該帳號到現實生活中之聲請人。是以,在臉書之其他使用人點閱聲請人所使用「Chris Tsai」暱稱之個人顯示照片、基本資料欄等,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後,實無法確切得知或聯想上開「Chris Tsai」暱稱,在現實中究係何人,實難認聲請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受貶損之處。
㈣再者,聲請人既僅以「Chris Tsai」作為暱稱,且未使用清楚之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於臉書上並未揭露足以辨識其在真實世界中之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而「Chris Tsai」此一暱稱,於網路世界中甚為常見如前,且臉書之使用者均可任意變更暱稱乙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實難僅以「Chris Tsai」之暱稱,逕連結至現實生活中之聲請人。又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一般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不同代號、暱稱,或不同人使用相同名稱之代號、暱稱亦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或不同人使用相同名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否則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去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此將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臉書軟體上所使用「Chris Tsai」帳號,在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時,該「Chris Tsai」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該網站中,已由聲請人頻繁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帳號或暱稱」已等同「姓名」之辨識程度。
㈤綜上,被告雖在在臉書暱稱「Chris Tsai」上之貼文,以帳號「Lin Ai-hsin」張貼含『他人在台灣喔 有騷擾前科 他個資被其他受害者公布了』、『他以前在學校騷擾過人,反正受害者很多 AA男的素質好好笑』、『窮鬼自導自演好好笑』、『正常台女會遠離你這種垃圾啦 你都被認識的人爆料你騷擾慣犯了 還在那邊吵』、『不承認自己開假帳號,卻每天用真帳號來我這裡 一直不斷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就是罪犯,怎麼會有笨又窮又醜,身體又差集於一身的底層生物』等文字之留言乙節,然聲請人所使用之「Chris Tsai」帳號之個人檔案、基本資料欄中,既未揭露足以辨識網路虛擬世界中臉書帳號「Chris Tsai」,在真實世界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畢業於學校或任職之公司行號等任何足資辨明或連結該帳號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聲請人之顯著程度。則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知悉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究竟在辱罵、誹謗真實世界中之何人,自難認現實生活中聲請人之名譽,有因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而受到妨害。是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行為,固於道德層面容有予以譴責之空間,且聲請人之心裡亦可能因被告行為而感到不悅、不適,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