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寅夫
- 代理人
- 鄭楚甯律師
- 被告
- 盧柏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盧柏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53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公司所設地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所屬員工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29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公司復於113年5月2日委請鄭楚甯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書狀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8月9日起任職聲請人公司,於100年8月22日起外派至聲請人公司位在中國江蘇省蘇州市之子公司即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廠),並自109年10月1日起擔任蘇州廠採購部最高主管即副處長,負責蘇州廠所需設備、原物料、零組件等採購業務,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為獎勵員工向供應商爭取降低採購成本,設有達成採購降價目標比率之獎勵辦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某日,利用蘇州廠向供應商一詮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有採購支架及晶片之業務需求,指示其下屬即蘇州廠中國籍員工孫秀雲、袁春梅變造一詮公司「2020年Q3報價明細表」及泰谷公司「報價單(單號:RFQ00000000)」之報價內容,先將一詮公司關於品名規格「EL-3H7-IR選鍍」等品項、泰谷公司關於品名「B22Q-69」等品項之單價予以提高後,再以上開變造之不實單價數據資料上傳至聲請人公司內部採購系統,並由被告以蘇州廠採購部門最高主管身分簽核同意,聲請人公司因而誤信一詮公司及泰谷公司就蘇州廠前揭採購確有提供報價而核准後,被告復指示所屬員工將一詮公司及泰谷公司真實之報價單上傳至聲請人公司之採購系統調整單價,致聲請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蘇州廠就前開採購與廠商協商後有所降價,達成聲請人公司所定獎勵辦法所載之採購降價目標比率,而於110年4月1日核發110年(按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及以下所載「109年」部分,均屬誤載,應予更正)1月及2月之「產線KPI達成獎金」各人民幣2萬3,096元、2萬3,045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均為10萬元,以下若無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以此方式詐騙聲請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其對於客戶採購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公司係以孫秀雲、袁春梅回覆聲請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沈沐蓁之電子郵件中所述其等係依被告指示變造一詮公司及泰谷公司之報價單,提高單價後上傳至聲請人公司之採購系統等情而為論據。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孫秀雲與其他部門主管即蘇州廠前中國籍員工金春燕之對話紀錄,金春燕就上開事項詢問孫秀雲,表示:「還說是你郵件回覆臺北法務的,說報價單是處長讓你修改的」,孫秀雲回覆:「是哪個部門的人說的,真是會亂傳呢」等語,是孫秀雲就被告有無指示其更改報價單乙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袁春梅曾表示被告下達指令時沒有留下指令證據等語,是袁春梅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無法舉證之瑕疵。本件除上開電子郵件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依「罪疑惟輕」法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聲請人公司之採購系統簽核流程,被告並非本件採購上傳資料之製作人員,亦非採購單價之最終核決權人,從而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行,要非無疑。又被告並未領得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1日所核發110年1月及2月之「產線KPI達成獎金」各10萬元,其是否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違背任務之情,亦非無疑。
⒊綜據上述,本件除聲請人公司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公司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29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概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相同,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關於蘇州廠中國籍員工孫秀雲、袁春梅回覆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不利被告之情,但是孫秀雲所述就被告有無指示其更改報價單乙情,已有前後不一,而袁春梅也曾表示被告下達指令時沒有留下指令證據等語,是其所述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而有無法舉證之瑕疵等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論駁如前。再者,證人孫秀雲、袁春梅均為受僱聲請人公司之子公司即蘇州廠之人,所為陳述難免有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其等均因主觀上受到聲請人公司內部法務處人員引導詢問之影響,答覆內容極為簡短,皆難期為公允客觀之證述,無從僅以證人孫秀雲、袁春梅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本件犯行。
⒉再者,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1日所核發110年1月及2月之「產線KPI達成獎金」共20萬元,係由蘇州廠員工稽小婷領取該獎金後,由被告交予部門主管袁春梅、金春燕、陳文梅、趙永處理,被告並未領得該獎金一節,業為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並有聲請人公司提供之2021獎勵辦法、產線KPI達成獎金領取明細影本及被告提供之其與金春燕、金春燕與趙永間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復為聲請人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前揭部門主管僅為蘇州廠之長官與下屬,彼此既非至親,亦無緊密利害與共關係,被告既甘冒聲請人公司日後查悉究責甚至失去工作之風險,決定指示孫秀雲、袁春梅捏造不實單價數據資料,必想從中圖利,則聲請人公司據以核發之「產線KPI達成獎金」,由稽小婷領取並交由被告後,焉有不先保留自己所欲取得之部分,反而全數交由所屬部門主管或員工分受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