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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翠珊

自訴人
吳俊華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自訴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告
吳伊婷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宗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伊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勁迪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宗憲係該公司業務,被告吳伊婷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發布販賣高級音響之訊息,致自訴人吳俊華在與被告李宗憲聯繫後,誤認被告李宗憲有販賣音響之真意,由被告李宗憲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約定購買高級音響1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萬5,900元,雙方並議定交貨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30日,自訴人因而自111年7月間起,陸續匯款共75萬5,900元予被告李宗憲,惟112年4月30日交貨期屆至,自訴人卻聯繫不到被告李宗憲,經委託律師事務所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勁迪音響有限公司察看多次,發見該公司於正常營業時間大門深鎖,店內無人,自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吳伊婷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核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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