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8號
- 自訴人
-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秀然
- 自訴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 被告
- 郭華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並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