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連雅婷、黃園舒、陳安信
- 被告葉惠貞、范財誠、黃詩涵、趙天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洪綉雯 自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葉惠貞 范財誠 黃詩涵 趙天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貞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財誠犯散布、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詩涵、趙天豪均無罪。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惠貞、范財誠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新巨蛋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洪綉雯則為本案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葉惠貞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服務中心舉行同年10月份管委會例會時,以其所有之 手機開啟錄音功能而置於手提包內,並將手提包置於會場座椅,待例會結束後,未將手提包帶離會場,以此方式竊錄洪綉雯與管理委員胡勝凱、保全經理李榮鴻之非公開談話。嗣葉惠貞於同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至服務中心取回手提包及手機,返回其住處聽取上開竊錄音檔(下稱本案音檔)而獲悉洪綉雯非公開之談話後,另基於無故洩漏利用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及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而無故交付之犯意,於同年10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將本案音檔儲存於隨身碟內,在范財誠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交付予范財誠。 二、范財誠於取得葉惠貞交付之本案音檔後,基於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及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8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擷取本案音檔內容後,上傳至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而洩漏之。范財誠復於同日19時許,在本案社區3樓會議室舉 行同年12月份管委會例會時,播送上開擷取之音檔內容而洩漏之。 三、案經洪綉雯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葉惠貞、范財誠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惠貞固不否認有於本案社區之112年10月份例會 以手機錄得本案音檔,並於同年10月2日至3日間,將本案音檔儲存於隨身碟內交付范財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就有錄音回去聽並做紀錄的習慣,例會是公開場合,我不知道會後有多少人會留下,我是不小心錄到本案音檔云云;被告范財誠固不否認有取得葉惠貞交付之本案音檔,並於同年12月3日擷取本案音檔內容,上傳至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 組,且於同年12月份管委會例會時,播放上開擷取內容,惟辯稱:葉惠貞跟我說是不小心錄到本案音檔,因為內容涉及洪綉雯圖利廠商、危害公眾利益,要讓社區住戶及委員都知道,才會將音檔發布出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 本案音檔錄音地點為社區服務中心,當天為管委會例會,住戶可自由旁聽,亦可自由調閱會議錄音、錄影內容,自訴人會後續留談話之內容,無合理隱私期待,不是非公開之談話。又葉惠貞係因會議地點變更,為回顧與紀錄才自行錄音,因遺忘未取回手機,偶然錄得本案音檔,沒有竊錄之意圖。且本案音檔涉及社區重要公共事務,具高度公益,故葉惠貞將音檔交付范財誠、范財誠公開本案音檔內容,屬公益揭露行為,以利住戶知悉招標與評選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惠貞、范財誠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自訴人為本案社區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葉惠貞於112年10月1日19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服務中心舉行管委會例會時,以其所有之手機 開啟錄音功能置於手提包內,並將手提包置於會場座椅,待例會結束後,未將手提包帶離會場,因而錄得本案音檔。嗣被告葉惠貞於同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至服務中心取回手提包及手機,返回住處聽取本案音檔後,於同年10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將本案音檔儲存於隨身碟內,在被告范財誠住處交付予被告范財誠。被告范財誠於取得本案音檔後,於同年12月3日18時許,擷取本案音檔內容後,上傳至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復於同日19時許,在本案社區3樓會議室舉行同年12月份管委會例會時,播放上開擷取之音檔內容等情,為被告葉惠貞、范財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社區112年10月份例 會暨社區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0月份例會會議 記錄、會議檔案調閱申請表、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音檔光碟暨譯文、112年12月份例會錄影光碟 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81至85、141至258、473至475、477、481至502頁、本院卷二 第465至46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渠等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⒈本案音檔內容是否屬 自訴人洪綉雯隱私之非公開談話內容、⒉被告葉惠貞是否基於竊錄之故意,錄得本案音檔、⒊被告范財誠是否知悉本案音檔為被告葉惠貞竊錄之內容、⒋被告葉惠貞將本案音檔交付被告范財誠、被告范財誠擷取本案音檔內容上傳至住戶群組,並於112年12月3日例會播放,是否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得阻卻不法等節,茲分論如下: ⒈本案音檔屬自訴人隱私之非公開談話內容 ⑴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 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參 )。 ⑵經查,被告葉惠貞供稱:112年10月1日例會從晚上7點開始, 開到快12點,我從頭到尾在場,都有錄音。大約快凌晨1點 將行動電話拿回去。我回去拿手機時,1樓現場沒有人,門 是上鎖的,因為晚上不開放,但平常是公開的空間。我就到中控室找人,剛好物業副理于建寶還沒下班,是副理開門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核與本案社區1樓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51至55頁)。又本案社區112年10月1日例會結束後,管委會部分委員接續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7、8分許進行拆標作業,於0時11時許拆標結束後,僅餘自訴人、胡勝凱、李榮鴻及于建寶等人於服務中心等節,亦有上開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87頁),可徵本案音檔錄得 自訴人與胡勝凱、李榮鴻之對話內容係112年10月2日凌晨0 時至1時深夜時分,於管委會例會及拆標作業結束後之對話 。 ⑶次查,被告葉惠貞陳稱:112年10月1日開會本來是在會議室,因為中間發生一些事情,有人到警局去,改到1樓的服務 中心開會。服務中心有開放時間限制,早上我不確定,晚上開放到10點,除非有另外的公共用途,才會像當天開到11點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480頁)。而本案社區服務中心服務時間為周一至周五9時至18時乙節,亦有服務中心照片 暨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1頁),堪認本案社區服務中心平日並不會於凌晨時分開放甚明。 ⑷再查,觀諸上開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自訴人洪綉雯與胡勝凱、李榮鴻對話時, 服務中心之大門係關閉而未開啟,則除服務中心內部在場人員外,外人應無法查知內部人員之對話內容為何。另徵之自訴人與胡勝凱、李榮鴻之對話內容係私下談及社區招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何以調整、渠等屬意之廠商及配票問題,有本案音檔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7、487、488、492至493、495、496、499、501頁、本院卷二第465至468頁)。足認自訴人身為管委會主委,應不希望他人對其就 社區事務處理之公正性有所質疑,是上開對話內容應非自訴人所欲揭露於外人所知,至為灼然。 ⑸從而,自訴人係於管委會例會及拆標作業結束後之深夜時分,於大門關上而有門片、牆面對外阻隔之非開放服務中心內,與胡勝凱、李榮鴻談論渠等就本案社區招標事宜之私人意見,洵堪認定自訴人主觀上具有隱密對話而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在客觀上亦已於深夜非公開而具一定隱密性之空間內進行對話,是本案音檔錄得之對話內容係自訴人隱私之非公開談話內容。 ⑹至辯護人固辯稱112年10月1日為管委會例會,住戶可自由旁聽,亦可調閱會議及錄音錄影紀錄,自訴人於公開環境之談話,不因於會議後續留即有客觀隱私期待云云。惟自訴人就本案音檔之對話內容,有採取一定客觀阻隔措舉,業如前述,且上開對話內容要非公開會議過程中之談論內容,與管委會例會會議本身為公開一事,自屬有間,是辯護人前開所述,自無可採。 ⒉被告葉惠貞係基於無故竊錄之故意錄得本案音檔 ⑴經查,被告葉惠貞自陳:我擔任過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委及一般委員共6年。會議的時候,一定有全程錄音 ,有沒有錄影要看場地,一定有錄音筆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79頁)。又被告葉惠貞於109、110、111年間 即曾調閱本案社區例會會議檔案乙節,為被告葉惠貞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0頁),並有本案社區文件閱覽、影像調閱申請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3頁)。是被告葉惠貞於112年10月1日例會時,應知悉按會議慣例,本次例會亦會有錄音存檔甚明。 ⑵次查,被告范財誠供稱:我有去調10月1日相關會議的錄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86),可徵本案社區112年10月1日例會 確有錄音錄影無訛。佐以被告葉惠貞供述:112年10月1日會議從晚上7點開始,開到快12點,我從頭到尾都在場(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484頁)。則被告葉惠貞既全程參與112年10 月1日例會,應無不能查知管委會成員有使用錄音錄影設備 紀錄會議過程之理,本次例會既有錄音錄影,被告葉惠貞事後亦可調閱,其實無自行錄音之必要。 ⑶再者,被告葉惠貞於該次例會時,係將手機放置於手提包內錄音,為被告葉惠貞所不否認,並有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187頁),則被 告葉惠貞非將錄音手機置於收音未有阻隔而可較清晰錄音之桌面、座椅等旁人可見之處,反係將之置於手提包內進行錄音,顯有隱匿其錄音之舉而不欲他人察知。 ⑷又被告葉惠貞係於112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始將其手提包取回 ,有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187頁),佐以被告葉惠貞供陳:10月2日凌晨我拿回我錄音的手機,就回放快撥我離開後的內容。我回來躺在床上放著聽錄音,大約聽了10幾分鐘。我有快轉並且放2倍速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9、484頁),足見被告葉惠貞在112年10月1日例會於當日近24時許結束後,間隔約1小時始將手提 包及錄音手機取回,更於取回後立即以倍速播放確認錄音內容之情。再互核被告葉惠貞全程參與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其所欲探知之錄音內容應係會議結束後錄得之內容。 ⑸綜觀上開情詞,被告葉惠貞既已全程參與例會,且知悉例會依慣例會錄音存檔,其特意以手機秘密錄音,並於會議結束後仍置於現場一段時間,於取回手機後快轉聽取、確認內容之舉,堪認被告葉惠貞係出於無故竊錄之故意欲錄取會後內容。至被告葉惠貞雖辯稱:我是不小心錄到,也不知道會後有多少人會留下云云。惟被告葉惠貞出於竊錄故意自行錄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於管委會會議結束後,相關住戶及與會人員留於現場聊天、談論會議議決事項,要與常情無違,被告葉惠貞顯知悉其或可錄得與會人士會後之對話內容,至其竊錄內容是否為其所需,並無礙於其有竊錄之故意,是其所辯,要難憑採。 ⒊被告范財誠知悉本案音檔為被告葉惠貞竊錄之內容 經查,被告范財誠供述:葉惠貞好像是在112年10月2日或是3日,在我家用USB給我本案音檔。我聽了很多天(見本院卷二第189、482頁),足見被告范財誠於112年10月1日例會後2日內即經被告葉惠貞交付取得本案音檔,並聽取該錄音檔 數日之情。又被告范財誠有調閱112年10月1日會議錄影紀錄乙節,復經被告范財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則被告范財誠當知悉當日例會有經管委會正常錄影紀錄,被告葉惠貞要無錄音之必要,且被告范財誠於比對本案音檔及會議錄影資料後,即可知自訴人與胡勝凱、李榮鴻之對話,屬非例會內容之私人對話甚明。參以自訴人與胡勝凱、李榮鴻之對話,顯非渠等欲公開揭露之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范財誠應知悉本案音檔為被告葉惠貞於未經自訴人同意下,以竊錄之方式取得。 ⒋被告葉惠貞將本案音檔交付被告范財誠、被告范財誠擷取本案音檔內容上傳至住戶群組,並於112年12月3日例會播放,難認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不生阻卻違法效力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15條之1、318條之1妨害秘密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 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是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 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⑵經查,被告葉惠貞、范財誠暨辯護人固辯稱:因本案音檔內容涉及本案社區招標議題,因自訴人恐勾結廠商,危害公眾利益,被告葉惠貞始將本案音檔交付被告范財誠,被告范財誠繼而揭露、公開於住戶。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惠貞、范財誠所為是否有正當理由,並非因渠等有目的或動機即屬之。被告葉惠貞將本案音檔交付被告范財誠,被告范財誠將本案音檔上傳至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並於112年12月3日例會時撥放,確已洩露、揭開自訴人之隱私對話,而侵害自訴人之隱私權。而本案音檔雖錄得前揭自訴人與胡勝凱、李榮鴻就招標廠商、金額及配票問題之討論內容,惟自訴人始終否認有何勾結招標廠商、危害社區利益之背信行為,且本案音檔內容固有前開可議之對話內容,然參與本案社區招標競爭之廠商原有9家公司,嗣於112年10月4日經管委會委員 第一階段評選後,選出5家公司進入第二階段評選,而於112年10月8日經管委會委員投票決選出得標公司等情,有物業 、保全招標案報價分析單、112年10月1日、11月5日例會會 議紀錄、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初審評選單領取表、112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9、59至61、81至95、109至112頁),是自訴人縱有屬意之投標廠商,然本案社區既係經兩階段評選,且由管委會委員多數決票選出得標廠商,得否僅憑本案音檔內容,即認定自訴人有勾結廠商、操弄招標之背信之舉,自非無疑。則除上開錄音內容外,尚無充分證據可證自訴人確實有背信行為,且被告葉惠貞、范財誠等人對自訴人所提背信之自訴,業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0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前 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8頁),是尚難逕依本案音檔內容遽認自訴人有危害社區公眾利益之行為。 ⑶再者,被告葉惠貞、范財誠縱因本案音檔而懷疑自訴人有危害社區利益之虞,然被告葉惠貞供稱:我把錄音檔傳給被告范財誠,我沒有再把錄音檔交給其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被告范財誠供稱:我想要先把錄音檔完整聽完,我聽了很多天,但不到7天。我們在12月3日,當著全社區20個委員加上現場住戶,與自訴人跟物業一起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則被告葉惠貞未先提醒、敦促管委會委員是 否應注意招標公正性,即貿然將本案音檔交予非管委會委員之一般住戶范財誠、被告范財誠亦未與管委會委員探究招標程序之公平性,即逕自將本案音檔上傳至成員達數百人之住戶群組,並於會議時播放,渠等未採用不揭露本案音檔之處理方式,是否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並非無疑。是本院審酌被告葉惠貞交付本案音檔予被告范財誠後,被告范財誠上傳至本案社區住戶群組並於會議中播放,對於自訴人之隱私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尤以上傳至住戶群組之擴散性、積累性為甚),且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自訴人有危害社區利益之背信行為,而認被告葉惠貞、范財誠之行為,已構成對自訴人權利之侵擾,且逾一般合理範圍,是難認渠等所為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交付及散布、播送而洩漏,自不生阻卻不法之效果。被告葉惠貞、范財誠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惠貞、范財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 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法第24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為執 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24第3項、 第25條第2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 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間,分別具法 條競合之關係,只要適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即足以包括前開刑法侵犯通訊秘密罪之不法內涵,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惠貞竊錄自訴人非公開之談話,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交付本案音檔予被 告范財誠,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明知為違法 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交付罪。被告范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 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罪。 ㈢被告范財誠取得本案音檔後,於112年12月3日擷取後上傳至住戶群組,復於同日之管委會例會中播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范財誠將本案音檔擷取後上傳至本案住戶群組,復於同日例會中播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散布、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㈤被告葉惠貞於竊錄自訴人非公開之談話後,復另行起意將本案音檔交付予被告范財誠,其所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交付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惠貞未經自訴人同意,無故竊錄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復將本案音檔交付被告范財誠,被告范財誠繼而於社區住戶LINE群組散布、於管委會例會播放,侵害自訴人之通訊隱私,所為實屬有議。又被告葉惠貞、范財誠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葉惠貞、范財誠所為,均係出於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保全社區利益之動機,尚非謀取私人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葉惠貞、范財誠如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訴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佐以被告葉惠貞、范財誠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葉惠貞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葉惠貞犯罪時間密接於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間,侵害法益同一,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葉惠貞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葉惠貞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惠貞供稱:我當時錄取自訴人與他人對話內容之手機是三星手機,什麼型號我忘記。因為錄音很長,所以我就把錄音放到隨身碟,用隨身碟把檔案給被告范財誠。我忘記被告范財誠有無歸還給我(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是前開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隨身碟1個為被告葉惠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復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乙、被告范財誠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范財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於本案社區421人住戶群組及同日 管委會例會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實言論內容, 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范財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 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倘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范財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音檔光碟暨譯文、112年12月3日例會過程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財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發表之內容都是擷取自訴人自己說出的內容,並不構成誹謗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范財誠發表之言論,係基於本案音檔之內容,針對管委會成員與廠商間可能存在不當行為進行合理評論,未惡意虛構事實或攻訐,自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另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附表編號1、4、5、16部分 ⒈經查,被告范財誠發表如附表編號1、4、5、16之言論,均係 指涉自訴人聯合監察委員林晏平與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對付社區住戶。而被告范財誠供稱:10月1 日我有到場參加三圓公司來社區針對結構性漏水的說明會。當天也有討論物業的招標,但我走進委員會例會3樓活動中 心的會場,不到3分鐘監委林晏平就動手打我,後來就有住 戶叫警察來,我們就被帶去警察局。是自訴人在錄音檔講沙盤推演來對付住戶,因為當天確實發生林晏平動手打我的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8至189頁)。查自訴人於本 案音檔中,有向胡勝凱、李榮鴻論及:「...我們都已經跟 三圓已經沙盤演練了,范財誠在的時候法顧抓出來,直接回答他。」、「...都打亂了,我都跟林晏平說我們不是套好 招嗎,你要不要激動,我會叫三圓法顧,口頭說請問一下這影片誰做的,是哪一個人,我們已經抓到什麼群組了,我們已經查到是范財誠,請問范財誠有沒有在現場,用心演練了,我到現場是誰,啊法顧問我說,范財誠是哪一位,結果走人了。」等語,有本案音檔光碟、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77、499頁、本院卷二第467頁),是從上 開對話,自訴人確實有表示與三圓公司沙盤演練、與林晏平套好招,倘被告范財誠質問,則由三圓公司法顧出面回覆。⒉又被告葉惠貞陳稱:當天是針對結構性漏水、招標的問題開會,管委會有請建商說明。本來開會是在會議室,因為中間發生一些事情,有人到警局去了,改到1樓服務中心開會。 當天發生一些衝突,就如同被告范財誠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03、190頁);被告趙天豪供稱:10月1日例會當天談論結 構性漏水問題。被告范財誠懷疑有幾戶是結構性漏水相關,才會去爭取是否由建商負責。可是例會時,監委林晏平忍不住發生衝突,所以被告范財誠跟林晏平先去警局,會發生衝突跟漏水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核與被告范財誠所述112年10月1日例會時與林晏平發生衝突等詞相符,並有112年10月1日例會錄影光碟暨截圖、被告范財誠就醫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是依自訴人前開對話內容及112年10月1日例會林晏平確有因漏水議題與被告范財誠發生衝突等情,被告范財誠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認定自訴人或有夥同三圓公司、林晏平一併針對社區住戶之理,且其發表之言論用語,亦確實為自訴人親自所述之「沙盤演練」、「套好招」等詞,是縱使自訴人實際上非有惡意針對被告范財誠之意,然被告范財誠客觀上有相當依據,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亦未有虛偽、捏造之舉,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范財誠具誹謗之故意(真實惡意)甚明。又附表編號5、16所示言論內容,僅為被告范財誠於112年12月3日例會時,以口頭發表,並非以文字或圖畫為之,併 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3、6至15部分 ⒈經查,被告范財誠發表如附表編號2、3、6至15之言論,係指 涉自訴人勾結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請其他物業公司提高報價、以11票票數內定漢揚公司。而被告范財誠供稱:我發表這些言論是依據我聽到的錄音檔及開會的結果,這些都與自訴人的錄音檔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查自訴人於本案音檔中,有與胡勝凱、李榮鴻論 及請翔賀公司考量人力成本,從原先215萬元之報價提高至220萬元,另表示運作成功而恭喜漢揚公司,復提及早知道請漢揚公司多報20萬元、已算好票數有11票、希望屬意之漢揚公司順利得標等詞,胡勝凱、李榮鴻亦有與自訴人論及或有人會質疑漢揚公司之勞資問題、不要太明顯去護航等語,有本案音檔光碟、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77、487、488、492至493、495、496、501頁、本院卷二第465至468頁)。 ⒉又漢揚公司於第1階段評選,確實為各公司中之最低報價,並 進入第2階段評選,翔賀公司之報價則為221萬元許。嗣漢揚公司於第2階段評選,以11票票數得標等節,並有物業、保 全招標案報價分析單、初審評選單領取表、112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照片、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11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33至49、59至61、81至85、109至112頁)。是可見自訴人對話所提及之報價金額、屬意之廠商及投票票數,與實際客觀情形均大略相符。而自訴人亦未否定本案音檔之真實性,佐以自訴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運作、護航等詞,被告范財誠於客觀上已有相當憑據,可合理推認自訴人有內定廠商、操弄招標而危害社區利益之背信情事,而基於其確信發表上開言論,是縱使自訴人並無勾結漢揚公司為背信之舉,然被告范財誠既有相當依據,可資憑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並非不實,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范財誠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即具有誹謗之故意。 ⒊另附表編號15所示言論內容,僅單純述及自訴人沒有辦法清清白白,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尚難認屬誹謗之行為,惟被告范財誠所為指摘,係基於前開客觀事證,就社區招標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亦非使用粗鄙不堪之辱罵字眼,是亦難認其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又附表編號3、6、9、11、12、13、14、15所示言論,均為被告范財誠於112年12月3日例會 時,以口頭發表,並非以文字或圖畫為之,均併予敘明。 ⒋再查,被告范財誠所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言論,均係指陳、 質疑自訴人身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就與社區事務相關之漏水議題、物業招標事宜,是否基於公正立場,依正當程序為處理,此均與本案社區住戶之多數人利益、管委會之公正性、適任性及社區將來之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非僅為自訴人私德領域之事,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范財誠所為前開言論,縱屬尖銳負面、聳動而不留餘地,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尚難謂單純人身攻擊或屬低俗不堪之用語,且被告范財誠前開意見,並非憑空虛構而生,且其目的係欲增加社區住戶對公眾事務之討論,堪認被告范財誠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言論,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 ⒌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范財誠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發表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言論, 自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惟自訴意旨所認上開加重誹謗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范財誠有罪之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而無故洩漏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黃詩涵、趙天豪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詩涵基於散布竊錄之內容及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9時37分許,在本案社區3樓會議室進行112年12月份管委會例會時,將被告范財誠上傳至本案住戶群組之本案音檔擷取內容,轉傳至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群組。另被告黃詩涵、趙天豪,於112年12月3日管委會例會時,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發表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不實言論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詩涵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5條第1項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 洩露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趙天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 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倘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黃詩涵、趙天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3日例會過程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詩涵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轉傳被告范財誠發布於社區住戶群組之音檔內容至管委會委員群組,並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內容、無故洩漏違法監察通訊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轉傳的音檔來源,我沒有妨害秘密的故意。又我發表的言論,是與公共事務相關等語;被告趙天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的內容是實在的,且與公眾事務有關,社區住戶有知的權利,我擔任委員就是要跟住戶說明。辯護人則辯稱:黃詩涵轉傳本案音檔擷取之內容,純屬公益揭露,且揭露對象都是住戶,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犯罪。又黃詩涵、趙天豪 發表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言論,均係基於本案音檔中之內容,針對管委會成員與廠商間可能存在不當行為進行合理評論,未惡意虛構事實或攻訐,自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詩涵被訴妨害秘密部分 ⒈經查,被告黃詩涵供稱:我第一次聽到本案音檔內容是被告范財誠傳到住戶群組,我後來轉傳到管委會群組,因為我考量到12月3日的例會有一些委員不會到場,是用視訊參加會 議,所以我轉傳的目的是讓沒有到場的委員了解。我轉傳的時候,不清楚錄音檔的來源。我12月3日有在群組看到錄音 ,有分A、B、C、D的片段,是范財誠傳到住戶群組,當下我們正在開會,有些委員是在線上,怕委員不清楚內容,所以我才轉p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191、485頁)。又被告范財誠於112年12月3日18時43分許將本案音檔擷取內容上傳至社區住戶群組後,被告黃詩涵於同日19時37分許,將上開音檔擷取內容轉傳至管委會委員群組等情,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183、259頁)。而被告葉惠貞供稱:我把錄音檔傳給被告范財誠,我沒有再把音檔傳給其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04、191頁);被告范財誠供稱:被告黃詩涵是轉po我在社區住戶群組的檔案,這是我一個人做的,與被告黃詩涵及趙天豪無關,我也未將檔案傳給其他住戶,因為我都已經發在群組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則持有本案音檔之被告葉惠貞、范財誠 均未將本案音檔交付被告黃詩涵,是被告黃詩涵並非上傳其個人存有之音檔內容,僅係單純轉發被告范財誠發布之內容,被告黃詩涵辯稱其不知悉前開音檔來源為何,即非無稽。⒉再者,112年12月3日管委會例會,確有以遠端視訊參與之成員乙節,有112年12月3日例會會議過程光碟暨譯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58頁),是被告黃詩涵辯稱係為提供線上委員了解會議內容,而轉傳至管委會群組,應堪採信。參以被告范財誠於住戶群組發布之音檔內容近1小時後,被告黃 詩涵始轉發上開音檔內容,該等音檔業為於住戶群組公開良久,且各住戶均可下載、轉發之內容,是被告黃詩涵於不知悉本案音檔來源之情形下,為供線上與會委員能明瞭會議討論內容,而轉傳已於住戶群組公開之檔案,是被告黃詩涵辯稱無妨害秘密之故意,即非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認被告黃詩涵涉嫌散布竊錄內容、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資料而無故洩漏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黃詩涵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詩涵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詩涵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詩涵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⒈經查,被告黃詩涵發表如附表編號17所示言論,係質疑自訴人勾結漢揚公司。而被告黃詩涵供稱:我發表上開言論,應該是因為對話內容中,很清楚可以知道自訴人跟漢揚公司的經理陳兆梁熟識,而且自訴人有說要投給漢揚11票,所以我認為這樣有違法。錄音內容與最終結果是符合的,所以才會質疑自訴人有內定廠商之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485至486頁)。查被告范財誠上傳至社區住戶群組之音檔中,確 有自訴人與胡勝凱、李榮鴻論及報價金額、屬意廠商及投票票數等語,且與實際結果均大致相符,已詳述如前,參以對話內容中談論運作、護航等詞,被告黃詩涵於客觀上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推認自訴人有內定、勾結漢揚公司之情形,而基於其確信發表上開言論。上開言論並與本案社區公眾利益有關,而屬適當評論。是被告黃詩涵發表前開言論,即難認有誹謗故意。又被告黃詩涵發表前開言論,為其於112年12 月3日例會時,以口頭發表,並非以文字或圖畫為之,併予 敘明。 ⒉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詩涵基於誹謗之故意發表附表編號17所示言論,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趙天豪部分 經查,被告趙天豪發表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言論,係指涉自訴人操弄、壟斷招標,讓優良廠商無法入選。而被告趙天豪供述:我發表上開言論,目的是覺得這是社區公眾事務,我認為有必要告訴所有的住戶。我聽到被告范財誠PO在群組上的錄音,也看到最後結果也是11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92、484頁)。查被告范財誠上傳至社區住戶群組之音檔內 容中,有諸多可議之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被告趙天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推認自訴人有勾結漢揚公司、操弄物業投標之背信情事,被告趙天豪發表上開與本案社區公眾利益相關之適當評論,尚難認其有誹謗故意,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布地點 發表人 發布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 范財誠 「主委-洪綉雯」 親口承認聯合「監委-林晏平」與三圓建設套好招、沙盤演練來對付住戶 2 112年12月3日 上午10時8分許 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 范財誠 我們不能接受勾結物業的主委 3 112年12月3日 19時38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抱歉因為我要把妳的黑幕抓出來 4 112年12月3日 18時43分許 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 范財誠 主委洪綉雯透露與監委林晏平、三圓建設套招對付財委趙天豪、住戶范財誠及B5漏水戶 有製成簡報檔於會議中播放 112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5 112年12月3日 19時46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所以剛剛大家都看清楚了嗎?洪綉雯夥同林晏平跟三圓,三圓建設沙盤演練套好招來對付住戶,都是你親口講的 6 112年12月3日 19時48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我告訴妳,妳就是背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 112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主委洪綉雯在10/8物業簡報決選之前,就已經算好漢陽會以過半數11票得標,並與機電委員胡勝凱、前翔賀經理李榮鴻商討如何做得漂亮,不會招人懷疑 有製成簡報檔於會議中播放 8 112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主委洪綉雯意圖要漢陽經理-陳兆梁多報物業費用20萬,疑似把新巨蛋當肥羊? 有製成簡報檔於會議中播放 9 112年12月3日 20時12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10月l號當天晚上妳已經內定了,漢揚有11票 10 112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前翔賀經理-李榮鴻要主委「相信兆梁」,透露漢陽的書面簡報是陳兆梁做的,並建議對漢陽不要護航太明顯,才不會被調查 有製成簡報檔於會議中播放 11 112年12月3日 20時18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當天是10月1號。妳已經跟李榮鴻跟胡勝凱,內定完漢揚了,所以妳今天才會讓李榮鴻講出來,過有,妳進去這5家以後後面才是你的表現的機會。妳已經內定了漢揚,原先,原先漢揚報219萬對不對?為什麼妳要讓,為什麼那些照片也講得很清楚,為什麼妳要叫翔賀?從215萬調到220萬?因為妳的目的就是要讓他讓漢揚變成最低價 12 112年12月3日 20時19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也就是說,這220萬妳要讓漢揚變成最低價的原因,就是因為妳用騙的把他騙高了的這個單價,漢揚就變成是我們全社區最低價,導致每個委員就會很心裡面很清楚,那我就選一個最低價就好了,我就選他就好了,來,把漢揚的那個資料給我 13 112年12月3日 20時35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她,洪綉雯打電話給翔賀,把215萬提高到220萬,這是她做的,騙到220萬,後面還有一段,後面還有一句話仔細看哦 14 112年12月3日 20時36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所以她剛剛說219的這個部分,她在裡面親口有跟所有的,她就是要跟委員講。219,我們這樣就可以說服這些委員把這些人呢?人力啊變好等等之類的,所以她的目的就在她要掩護漢揚219得標 15 112年12月3日 20時56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妳沒有辦法清清白白,妳沒有辦法啊 16 112年12月3日 19時32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范財誠 洪綉雯,妳親口承認,妳親口承認跟林晏平跟三圓建設套好招來對付住戶有沒有? 17 112年12月3日 19時10分許 本案社區管委會12月份例會 黃詩涵 因為今天主委勾結漢揚,請問這件事情怎麼處理? 18 112年12月3日 18時50分許 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 趙天豪 ...現任主委洪秀雯與前任主委胡勝凱,聯合前經理李榮鴻(此三人已經是目前背信罪的三位被告)與現任經理陳兆梁,疑似開始操弄這次物業的遴選。錄音檔中,這些人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這樣假投標真壟斷的方式,讓其他的優良物業廠商永遠沒有入選的機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