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施元明
- 被告李佳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1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與趙尹晨(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 判決)係朋友。趙尹晨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暗 網取得臺灣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驗證碼等資訊後,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台灣歐必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必斯公司)之官方網站,未經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即接續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收件人「陳玟霖」、聯絡方式「0000000000」等資料以購買歐必斯公司販售之傢俱,歐必斯公司即依上開資訊交付傢俱與趙尹晨,足以生損害於陳玟霖、歐必斯公司及臺灣銀行管理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之正確性。李佳玲明知趙尹晨為上開案件之實際 行為人,竟因貪圖趙尹晨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遂於110年1月2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許,收受趙尹晨給 付之上開款項後,基於意圖使趙尹晨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 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案件之犯罪行 為人,藉此隱蔽趙尹晨之犯行而頂替之。嗣於110年4月30日偵詢時,李佳玲自白上開頂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李佳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8010【下稱偵一】卷第85至87、143至145、167至169頁、訴字卷第191、198、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尹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訴字卷第33至34、46頁)、證人易柏鈞於偵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7至201、315至317頁)、證人林孜泰於偵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5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0年1月2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 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頂替犯行前,即於偵詢中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本案犯行(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並願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49至437頁)。其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⑤⑥⑦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 構成累犯。 ⑵惟按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頂替罪之罪質均不同,前案為財產犯罪,本案屬妨礙國家司法公正行使,兩者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未有頂替類型之前案紀錄,亦於偵查中即自白其頂替犯行,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趙尹晨方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竟為獲取報酬而出面頂替,使趙尹晨脫免刑責,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5,000元,業據其於偵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6頁、訴字卷第191頁),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