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欣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 邱煒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欣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嘉欣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陳宥成(綽號「叮噹」,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持有之;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底,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嘉欣雖供述係賴漢威,惟證據不足,尚待檢警追查)處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7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子彈。嗣員警於113年7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及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張嘉欣與熊啟文為鄰居、朋友關係,2人因工作問題而生糾紛,張嘉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不詳時點,至熊啟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B室住處,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指向熊啟文,並持該手槍槍托敲擊熊啟文頭部之方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恫嚇熊啟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熊啟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151-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啟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6-21頁、第21頁反面-28頁、第29-30頁、第31-33頁反面),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1頁、第43-4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7頁、第53-54頁)在卷可佐,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後,槍枝檢出被告之DNA型別,且槍、彈均有殺傷力,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偵卷第111-1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5192號鑑定書(偵卷第114-11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被告自112年底開始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自112年底開始持有前開子彈7顆,其持有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非法持有子彈,均應各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7顆,僅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次按,於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行為一經持有,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不同時、地,自不同人處取得扣案之槍、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持有扣案之槍、彈,且供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之來源係陳宥成,扣案之子彈來源是賴漢威等語(本院卷第81、151頁),就本案非制式手槍部分,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上游陳宥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499號函暨警詢筆錄(本院不公開卷)、陳宥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5-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1-123頁)在卷可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至於本案子彈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無法確認賴漢威涉案程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1027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5-117頁)在卷可佐,是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子彈之來源情事,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且業已持扣案之手槍恫嚇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後再犯強盜罪,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於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竊盜、強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無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子彈4顆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中之2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均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而僅剩彈頭、彈殼,喪失違禁物性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2個,其中1個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買來時所附,因為不好用,被告再買另一個扣案彈匣裝上去,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1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1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5192號鑑定書,偵卷第114頁) 2 子彈6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5192號鑑定書,偵卷第114頁) 未試射之4顆制式子彈 3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5192號鑑定書,偵卷第114頁) 4 彈匣2個 5 廠牌Galaxy A35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廠牌real me C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滑套1個 滑套認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槍機壁未貫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51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1月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09號函【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13頁】) 7 銼刀1把、彈簧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