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后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后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后軒與林志勳(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過世)為父子,林后軒為林后轅、林后儀之胞兄。林后軒明知林志勳以遺囑將今統五金行之負責人變更為林后轅,並指定林后軒負責今統五金行之日常營運,包含接單、叫貨、收款、付款、送貨、整理店面等讓今統五金行之運作一切正常之營運行為,除此之外未獲授權,竟為支付其在酒店之消費,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1、2個月,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今統五金行」、「林后轅」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特蘭斯酒店,接續持以行使交付予酒店幹部陳皓杰,以支付其在酒店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及特蘭斯酒店。
二、案經林后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后軒固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交付予特蘭斯酒店幹部陳皓杰作為酒店消費而行使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父親林志勳的遺囑說我可以用今統五金行名義開票,我認為我是有權開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1、2個月,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今統五金行」、「林后轅」之印文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特蘭斯酒店,接續持以行使交付予酒店幹部陳皓杰,以支付其在酒店之消費等情,經證人陳皓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8號支付命令(偵卷第23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9至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以被告父親林志勳之遺囑,林志勳指定今統五金行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林后轅,並授權被告負責今統五金行之日常營運,包含接單、叫貨、收款、付款、送貨、整理店面等讓今統五金行之運作一切正常之營運行為,且若被告經營遇任何借款、貸款、大筆貨款(大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任何損及今統五金行之經營事項,必須得到告訴人、林后儀之書面同意,有該遺囑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后轅亦證稱:父親遺囑中有提到貨款、借款大於等於80萬元時,要經過我與林后儀的書面同意,且今統五金行帳戶裡面的只同意使用在支付貨款上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孫美倫證稱:依照林志勳之遺囑,必須是經營今統五金行之相關事務才能開立支票,被告完全沒有跟我們說要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偵卷第86頁),及證人林后儀證稱:依照父親之遺囑,開立支票限於日常之營運,包含接單、叫貨、收款、付款、送貨、整理店面等讓今統五金行運作之用途,對於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事我們都不知情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由此可知被告經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讓今統五金行之運作一切正常之營運行為,顯不包含被告在酒店之私人消費,是被告明知上開遺囑授權之範圍,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交予酒店幹部,以支付其在酒店之消費,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均未超過80萬元,本無須經過告訴人、林后儀之書面同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支付其個人之酒店消費,已逾越林志勳之遺囑授權範圍,與票面金額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支付酒店消費是為了今統五金行之交際應酬云云(本院卷第136頁),然查,被告先前未曾提出此答辯,是否確有此節,已非無疑,且經進一步詢問,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其交易應酬之對象,僅能空泛說是「朋友」、「很多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有在酒店消費之需求,竟逾越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持之以行使,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之權益,亦損及文書之信用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案偽造支票之金額、張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今統五金行」、「林后轅」之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印文,已因沒收支票,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按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其在特蘭斯酒店之消費款項共139萬6,010元,為被告因本次刑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AN0000000 113年1月26日 20萬元 司促卷第9頁 2 AL0000000 113年4月5日 12萬3,600元 司促卷第11頁 3 AL0000000 113年4月5日 10萬4,200元 司促卷第13頁 4 AL0000000 113年4月5日 10萬5,000元 司促卷第15頁 5 AL0000000 113年4月5日 20萬2,500元 司促卷第17頁 6 AL0000000 113年4月15日 10萬1,700元 司促卷第19頁 7 AL0000000 113年4月15日 15萬2,380元 司促卷第21頁 8 AL0000000 113年5月5日 20萬4,530元 司促卷第23頁 9 AL0000000 113年5月5日 20萬2,100元 司促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