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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毓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毓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給付運費,損及告訴人、持卡人、發卡銀行,影響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5696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
  被   告 李毓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時,委託成岳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代運商品後,於110年3月10日23時54分許,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國集貨代運網(由成岳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成岳公司),明知未經林雅萍
    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前開網站鍵入林雅萍所申請之國泰
    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效期限、
    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林雅萍給付款項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
    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網站以行使之,表示林雅
    萍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5, 696元款項之
    意,嗣經林雅萍否認交易,發卡銀行、收單銀行拒絕交付款
    項與成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雅萍、發卡、收單銀行及成
    岳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成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毓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毓祺承認本案出貨切結書內之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 2 成岳公司之刑事告訴狀1份、委託代運資料、授權書、個案委任書、出貨切結書、簽收單、交易明細表、美國集運代運網截圖、與「李毓祺」間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警、偵訊筆錄簽名及簽名紙各1份 用以佐證被告確係上開委託代運商品之人。 3 證人林雅萍之偵訊筆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07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738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被害人林雅萍之上開信用卡有被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毓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絛、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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