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甲○○為代號AD000-K112194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的配偶,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未料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的住處,未經A女之同意,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擅自輸入A女於社群軟體臉書帳戶(匿稱詳卷)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A女臉書之個人網頁,然後佯以A女名義在A女之臉書網頁貼文表示:「我跟店長出軌被抓包了!謝謝五股圖書管員工 張雅慧 葉小欣 你們支持我離婚 還有親愛的爸爸媽媽可愛的弟弟 我會好好跟他遠走高飛」之文字,使特定多數之A女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已貶損A女之名譽。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32頁)。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4985號卷<下稱偵卷>第9-24頁、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
(三)被告與A女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A女之臉書網頁貼文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74895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第6頁、第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具有配偶關係,有被告與A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隱匿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已使A女對其臉書之控制權受到影響,性質上已屬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行為,構成家庭成員間所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按刑法第358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核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輸入A女臉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登入A女臉書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4、核被告以A女名義在A女臉書網頁貼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5、被告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同時以網路張貼方式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夫妻關係,先未理性思考夫妻關出現什麼問題,復未思尊重A女之隱私權,無故侵入A女臉書冒用A女名義透過網路發表影響A女名譽之言論,不僅影響A女之社交活動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致生損害於A女,妨害電腦使用安全,因網路言論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實使A女的名譽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再被告尚未與A女和解、賠償或取得A女的原諒,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但否認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見偵卷第37頁背面),此外,被告於101年間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難認良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獨力育有1名17歲子女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無故侵入A女之臉書帳戶後佯以A女名義在A女臉書網頁上發文表示事實欄所示文字,足生損害於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侵害電腦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變更」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擅自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使用A女臉書帳號所發表之文章,並無將原有的A女臉書網頁內容改變其組成,而係將不實之「文章」內容載入A女臉書網頁,依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變更」電磁紀錄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三)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觀諸被告使用A女臉書帳號所發表之文章,係A女自認外遇之事並表示要與外遇對象遠走高飛,要向A女家人及朋友告別之內容,純為不具法律效力之純粹表述,尚難謂該表述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使用A女臉書帳號所發表之文章內容,自非屬刑法所稱之文書,故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