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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廖偉丞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9、21至27、29、31、41至50、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8之大麻煙彈9個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個人背包內而持有之。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41至50之愷他命共15包後(純度約84%,純質淨重共計約82.2402公克),藏放本案房屋內而共同持有,並藉以隨時供其等取用。

三、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丙○○、乙○○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購入加多寶包裝外觀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1、2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之2,000餘包)、我發包裝外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LV包裝外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後,由丙○○伺機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以牟利,另由丙○○、乙○○共同伺機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之2,000餘包)、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四、丙○○、乙○○及不詳毒品上游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竟為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不詳方式向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21之果汁粉及附表二編號5至9、附表三編號13至19、31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亦以不詳方式向毒品上游取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粉,並備齊附表二編號15、16及附表三編號2、24、25之分裝、秤重、封口工具,由丙○○或乙○○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6、29所示之除濕、秤重工具,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本案房屋為藏放與分裝毒品據點,共同在本案房屋內,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電子磅秤秤重為0.28公克至0.29公克後,放入咖啡包包裝袋,續以分裝勺加入一匙果汁粉,再以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作成加多寶包裝外觀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餘1,000餘包)、舌頭包裝外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101忠狗圖案包裝外觀如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除濕機、乾燥機保持乾燥,並共同持以伺機對外販售以牟利而自製成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許,丙○○、乙○○欲將以前開方式製成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予不詳毒品上游,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另結)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巷口附近(即本案房屋附近便利商店對面)之某車輛上交予不詳毒品上游,甲○○即依指示將該等毒品置於紙箱後攜離本案房屋欲至上開地點交予不詳毒品上游,乙○○則負責在旁監視把風。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1分許,甲○○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巷口前,偶遇警方巡邏經過,因心虛而轉身逃跑,續拋下手中藏毒紙箱繼續逃跑,經員警覺有異、趨前攔查並攜同楊己霆共同查看上開紙箱,進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乙○○見事跡敗露,即返回本案房屋通知丙○○,丙○○即指示乙○○將本案房屋內之毒品、毒品分裝工具搬離,乙○○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裝入4大袋黑色塑膠袋內並攜出本案房屋,丙○○則在周圍把風監視乙○○。至111年11月12日20時10分許,乙○○將上開4大袋黑色塑膠袋放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2弄防火巷並翻找袋內物品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對其攔查,因而查扣袋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在上開防火巷口處察覺丙○○持續徘徊探望且攝錄乙○○與員警間之互動情形,而對丙○○進行攔查。末經警方對乙○○、丙○○所使用之本案房屋為搜索,進而查扣屋內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990號卷第196-201、233-239頁、偵字第57990號卷二第83-87頁、本院卷第271-272、594頁),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四(除111年11月12日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前揭方式攜離本案房屋欲交予毒品上游一事以外),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590-594頁),並均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203-206頁、偵字第57990號卷二第101-103頁),復有111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54241號鑑定書、員警所繪之本案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40-42、44-46、48、50-52、91、140-173、246-259頁、偵字第57990號卷二第133-135、139-142頁)。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丙○○否認犯罪事實四中,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前揭方式攜離本案房屋欲交予毒品上游一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1年11月13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我的,我依照暱稱「傑森」指示至本案房屋後之防火巷內向黑衣男子(即被告乙○○)拿取,被告乙○○開門讓我進入本案房屋內,地上放有一箱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大的夾鍊袋給我,要我自己以手數之方式計算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我在現場計算1次之數量為1584包,被告乙○○叫我跟著他,他會幫我注意安全,我沒有支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價款,因為朋友已經付完了,我只知道該朋友是松山區的人,暱稱「X」,我不知道該朋友如何付款等語(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8-11頁);嗣於111年11月13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是我在本案房屋後防火巷拿出來的,是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請我拿給1名接頭人「林子為」,被告乙○○說「林子為」會將毒品拿給他,他會在本案房屋將毒品分裝成小咖啡包混合果汁粉後密封;我幫忙將如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拿到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對面OK便利商店交予「林子為」,被告乙○○會給所1萬5,000元作為代價,在拿毒品咖啡包要交給「林子為」之過程,被告乙○○跟我說他會帶我去,且會去前面幫我把風等語(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12-15頁);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是被告乙○○的,被告乙○○以1萬5,000元之代價叫我拿毒品咖啡包到本案房屋外OK便利商店對面車上,被告乙○○說毒品咖啡包是上游「林子為」給他所有的分裝工具及毒品,要他分裝,分裝後把做好的東西給「林子為」,我知道這些毒品咖啡包是要拿去販賣的等語(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203-206頁)。

⒉被告乙○○於111年11月13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我放的,因為111年11月12日共同被告甲○○在我面前被警察抓走,當時我在旁邊,我就先離開,之後我到本案房屋把那些東西打包起來要處理掉,因為我覺得不安全;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也是我的,是要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的,被告丙○○不知道有從事毒品分裝一事,我製作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是向「林家瑋」買的,果汁粉、分裝工具等也是我在五金行、香料行或網路上購買,「林家瑋」將毒品原料「MDMA」給我,他要咖啡包的話我就要製作出來給她,他說我也可以自己販賣,沒有討論到如何拆分利潤分成,我製作完先放在本案房屋內,最主要是要交給「林家瑋」;共同被告甲○○被員警逮捕時我在旁邊,是我叫共同被告甲○○幫我拿給「林家瑋」,「林家瑋」跟我要1,500至1,6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57990號卷第17-22頁);於111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是我要丟棄的,我原本要拿到別的地方丟棄,但我看到警察,就把東西先放在本案房屋後防火巷,就被盤查,我被盤查到一半時,另名員警就把被告丙○○帶過來,被告丙○○應該是在來看我的路上被員警盤查,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各式毒品及相關工具都是我的,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也是我的,是我製造出來的,我透過「林家瑋」取得原料,算是幫「林家瑋」製造,我沒有給「林家瑋」毒品原料「MDMA」的價款,是「林家瑋」跟我說市面上的價錢大約是70至80萬元,我另外購買果汁粉、相關工具,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也是「林家瑋」給我的,111年11月12日,因為共同被告甲○○欠我3萬元,我叫他幫我拿給「林家瑋」,拿到本案房屋外OK便利商店的對面某車輛上,我給共同被告甲○○1萬5,000元,我當時人在旁邊把風,還沒看到「林家瑋」的車就被警察盤查,共同被告甲○○被警察盤查時,我就走了,我到處走,怕警察找到我,走到彰和國中時,「林家瑋」透過我沒見過的人拿電話給我,「林家瑋」問我東西有沒有被警察拿有,我跟他說不確定,他就叫我把本案房屋的其他毒品都先撤掉,所以我後來才會在晚上拿黑色塑膠袋出現在本案房屋後防火巷,我本來想先放在我汐止山上的家;共同被告甲○○說的「林子為」是「林家瑋」的化名,我沒有跟共同被告甲○○直接講「林家瑋」之名字;我在本案房屋製造毒品咖啡包,被告丙○○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196-201頁);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丙○○是否認識「林家瑋」,我沒有幫「林家瑋」分裝毒品咖啡包,在警詢時因為緊張才說都是我自己用的,實際上我去「林家瑋」家打掃的時候,發現很多黑色塑膠袋包著毒品咖啡包,封膜機上面有寫比例,我只有幫「林家瑋」分裝,就是把毒品跟果汁粉或在一起,我只有裝果汁粉,「林家瑋」放入毒品,然後用封膜機封起來;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是因為我想要把「林家瑋」的毒品佔為己有, 自己拿去賣,才會用1萬5,000元之代價拜託共同被告甲○○幫我搬,實際上根本沒有「林子為」這個交易,共同被告甲○○也不知道這件事,「林家瑋」說裝一包果汁粉可以取得20元,附表二內裝的毒品是我想從「林家瑋」那邊佔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57990號卷第233-239頁):於112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丙○○也知道「林家瑋」在本案房屋分裝毒品的事,被告丙○○就是主謀,我沒有見過「林家瑋」本來,我是因為本案被逮捕時,他們有派1位律師來,律師叫我說「林家瑋」的這些事,要我把事情推給「林家瑋」,「林家瑋」只是我知道的1個名字,本案房屋內之毒品、工具機器都是被告丙○○的,我被逮捕當天搬毒品出門也是被告丙○○指示我的,共同被告甲○○是我的朋友,被被告丙○○找去搬毒品,被查扣到的大麻煙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都是被告丙○○的,當時就是要把屋內東西都搬走;是我的朋友小偉介紹我跟被告丙○○認識,當時我剛成年想要找工作賺錢就認識被告丙○○,也有去本案房屋打電動,但我不知道本案房屋內之毒品工具在何時搬進去,我去本案房屋時這些工具就已經在了,我最近一次按照被告丙○○指示分裝毒品大約是112年5月初前的事,被告丙○○自己也有在裝,因為我受不了毒品刺激的味道,所以被告丙○○才自己下去做,我會被羈押也是因為被告丙○○請我送毒品,後來毒品買家被抓到,員警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找到我,共同被告甲○○幫忙搬毒品,因為在搬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前,我和被告丙○○、共同被告甲○○都在本案房屋,因為共同被告甲○○被抓,被告丙○○就說要把東西都搬走,我這次所說的是真實的等語(見偵字第57990號卷二第83-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甲○○在111年11月12日係要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買家,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那天下午我們在本案房屋,被告丙○○跟我和共同被告甲○○說「把那箱毒品(即裝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拿去外面」、「等一下下午會有客人,把那些咖啡包拿出去」,然後就讓共同被告甲○○去並叫我去幫共同被告甲○○把風,被告丙○○有跟我們說要搬到本案房屋外面停車格的車上,他有跟我們講哪一台車,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那台車有沒有出現,因為剛走出去,共同被告甲○○就往反方向跑,我才知道有員警在追他,後來我看到共同被告甲○○被員警壓制在地,我就先行離開回到本案房屋和被告丙○○說,被告丙○○當下就決定要搬離,說「7點會有人開貨車來」,要我們先把東西整理,移到別的地方,要移到哪裡我不知道,我就跟被告丙○○將附表二之物品搬過去,我當時被員警查獲時,被告丙○○有在場,在巷口錄影,後來被告丙○○就被警察查獲;被告丙○○當時並沒有表明跟我是客人或買家,他當時之用語我記不起來,但我們知道應該是客人,因為當時我們在幫被告丙○○做事時,那種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很多的客人通常不是我們在負責,如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在本案房屋分裝出來的,那時我跟著被告丙○○在分裝咖啡包、開車去販賣毒品咖啡包;當天被告丙○○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請我們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搬到車上就回來,沒有請我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8-583頁)。

㈡自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所為證述前後固不相一致,然就關於其等自本案房屋取得裝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由共同被告甲○○持該等毒品咖啡包、被告乙○○在旁負責帶路把風,欲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放至在本案房屋外之便利商店對面之某車輛內交付他人乙節,證述一致,並有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40-42、140-14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交付之人與該等毒品咖啡包間之關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乙○○所述前後、相互間不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1年11月13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其購買,依照「傑森」向被告乙○○拿取等語。然依此次證述內容,共同被告甲○○為購買該等毒品咖啡之人,卻不知為其支付該等毒品咖啡包價款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且毒品賣家(即被告乙○○)要身為買家者(即共同被告甲○○)自行計算,並以大夾鍊袋包裝該等毒品咖啡包,此等毒品交易及交貨情節顯與購買毒品者自行支付毒品價款,賣家將已確認數量及包裝好之毒品交予買家之通常情形有異,顯不可採(縱購買毒品之價款因買家與他人間之其他關係而由他人支付,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千餘包,價款顯非小額,衡情對於支付帳款者之年籍資料應知之甚詳,始能釐清債權債務或其他關係之對象,以避免後續紛爭,惟共同被告甲○○卻僅知該支付之居住地之區域及暱稱,顯與常情相悖而亦不可採信)。至該等毒品咖啡包究係欲交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毒品買家抑或是欲交付共同被告甲○○於111年11月13日第3次警詢時所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共同製造、分裝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上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被告乙○○證述不一。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要交予被告丙○○交易之毒品買家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忘記被告丙○○指示其與共同被告甲○○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搬到本案房屋外面停車格上之某車輛內時,是如何表明收受該等毒品咖啡包之人與該等毒品咖啡包間之關係,但其與共同被告甲○○知道應該是毒品買家,因為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通常不是其與共同被告甲○○在負責(見本院卷第568-583頁)。換言之,證人即被告乙○○係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小,故「推測」認定被告丙○○指示其與共同被告甲○○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搬至本案房屋外停車上之某車輛內以交付之人係為向被告丙○○購買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買家。既證人即被告乙○○係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推測」收受該等毒品咖啡包者為毒品買家,而被告丙○○否認其有何毒品交易情事(被告丙○○否認知悉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在111年11月12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搬離本案房屋之事,自亦否認就該等毒品咖啡有何交易該等毒品咖啡包一事),卷內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時間、數量、價款等,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共同被告甲○○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搬離本案房屋係欲交予毒品買家。而證人即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均有證稱111年11月12日當天係要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予毒品上游(不論係被告乙○○所稱之「林家瑋」或共同被告甲○○所稱之「林子為」均屬毒品上游),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係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見本院卷第590頁),可徵本案除被告丙○○、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外,確實另有毒品上游存在。又證人即被告乙○○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共同被告甲○○欲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攜至本案房屋防火巷外便利商店對面之車上係要交付毒品上游「林家瑋」所要求分裝製作之1,500包至1,600包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21頁反面),核其所稱毒品上游所需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共同被告甲○○於111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1590包相當,堪認被告乙○○上揭警詢陳述,非無依據。且如認定被告丙○○、乙○○另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而著手交付,顯對被告丙○○、乙○○較為不利,是依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乙○○、共同被告甲○○於111年11月12日係要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予毒品上游。另被告丙○○固辯稱其對於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攜至本案房屋外便利商店對面車輛上一事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果汁粉及包裝袋等均為其所購得(見本院卷第590-591頁),既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材料均為被告丙○○所購得,意即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成本費用係由被告丙○○所支出,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小,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將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咖啡包攜出,衡情無不經過負擔最多製作毒品咖啡包成本費用之被告丙○○之同意之可能,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請其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出去時,被告丙○○亦有聽到,但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字第57990號卷二第101頁反面),可徵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出一事知悉且同意。況且,倘被告乙○○、共同被告甲○○係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出,對於私自攜出數量如此龐大、衡情所耗成本支出非低、所設利益亦鉅之毒品咖啡包一事,自應當盡力隱瞞、無可能主動將此事告知被告丙○○,然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後,被告乙○○即主動告知被告丙○○,並共同將本案房屋內有關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打包欲搬離本案房屋,業據被告丙○○坦認如前,再再均徵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共同被告甲○○於111年11月12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攜出欲交予他人一事因此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一事知之甚詳並決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alpha-PiHP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超量持有,亦不得販賣;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301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8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以前述比例方式混合裝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後,以封膜機封口,再以除濕機、乾燥機等物保存,以此等方式製造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難以入口下嚥而添加果汁粉以稀釋、增添香味,以方便施用,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1、591頁)。是被告丙○○、乙○○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依一定比例之加工調配方式,以便利他人施用,應認被告丙○○、乙○○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㈢是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丙○○、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乙○○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乙○○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四,被告丙○○、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乙○○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乙○○自111年11月初迄至111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製造第三級毒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丙○○、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外)、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㈦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四,以一接續製造行為,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1、27(其中1,000餘包)、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並於製造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部分毒品咖啡包,其等製造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毒品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四,被告丙○○、乙○○於111年11月12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前揭方式攜離本案房屋欲交予毒品上游一事,認應與被告丙○○、乙○○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依一定比例混和封膜包裝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一事分論併罰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從而,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丙○○、乙○○及不詳毒品上游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嗣被告丙○○、乙○○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該等毒品咖啡包由被告乙○○、共同被告甲○○攜離本案房屋欲送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巷口附近之某車輛上以交予毒品上游,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丙○○、乙○○與該毒品上游就製造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分工、參與模式,參酌多人共同製造毒品之實務上,不乏有以製造毒品後再將部分毒品成品分至其他共犯,由其他共犯共同伺機販售,以增加出售牟利成功之機率者,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乙○○與該毒品上游本即決意由被告丙○○、乙○○以前揭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後,將部分毒品咖啡包交予毒品上游伺機販售,以增加出售牟利成功之機率,則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丙○○、乙○○及該毒品上游係以上述方式分工製造、意圖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則就被告丙○○、乙○○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攜離本案房屋欲送至該毒品上游犯行,並未逸脫被告丙○○、乙○○及該毒品上游共同製造毒品以販售獲利之犯罪目的,仍屬其等共犯間約定分工之範疇,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應可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中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依一定比例混和而製成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乙○○可能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其等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乙○○關於犯罪事實

三、四(製造毒品咖啡包)認應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然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持有之毒品係單純用以販賣,就犯罪事實四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用以與果汁粉混和,以製造出毒品咖啡包販賣,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是公訴意旨認係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未合。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㈠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就其所犯三、四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乙○○行為時業已成年,均明知毒品為法所禁,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意圖販賣而持有、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小,雖就其所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然就其他共犯參與情形說詞反覆,就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衡酌其所犯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包括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最輕刑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alpha-PiHP、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甚且為貪圖利益而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製造毒品等犯行,且數量非小,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陋習,應予非難,念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其等於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第57990號卷二第139-142頁),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250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或難以攜離、含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0至14、附表三編號5至9、11、27、41至50、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鑑驗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見偵字第57990號卷一第246-259頁、偵字第57990號卷二第139-142頁),且分別為供被告丙○○、被告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及製造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或難以攜離、含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分裝愷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58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5至16、附表三編號1至3、13至19、21、24至26、29、3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乙○○為犯罪事實三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果汁粉原料及包裝材料,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其他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丙○○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三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四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2弄內防火巷所查得物品
編號      品項 (註:扣案正確總數以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行鑑字第1120054241號鑑定書所載為準)      成分 總重(公克)  1 毒品咖啡包(加多寶外觀)3089包(計算式:0000-000【附表三編號11】-1【附表三編號27】=308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8561.74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13.70 2 毒品咖啡包(我發外觀)260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4935.17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46.75 3 毒品咖啡包(LV外觀)410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alpha-PiHP 總淨重:774.88 4 毒品咖啡包(舌頭外觀)11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54.69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7.64 5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粉色off外觀)5,000包 空白 空白 6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AAPE外觀)3,500包   7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01外觀)3,500包   8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加多寶外觀)462包   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V外觀)3,100包   10 不明粉末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3003.26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72.24 11    12    13 橘色錠劑3包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1667.44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0.02 14 橘色粉末1包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13.78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0.41 15 分裝勺5支 空白 空白 16 電子磅秤5台 空白 空白 
附表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編號 品項 送驗數量 成分  送驗部分之重量    (公克) 備註 1 除濕機1台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2 封膜機1台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3 果汁粉1袋(6.4公斤)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總毛重6.4公斤 4 K盤(含K卡)1個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5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69.3544 驗餘淨重:69.3528 置於房間內  6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3144 驗餘淨重:1.3124 置於房間內  7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4.7623 驗餘淨重:4.7592 置於房間內  8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0.8827 驗餘淨重:0.8806 置於房間內  9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7758 驗餘淨重:1.7732 置於房間內 10 智慧型手機1支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IPHONE 11 毒品咖啡包(加多寶外觀)207包(內含莓紅色粉末) 5包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附表二編號1併計 置於房間內 12 毒品咖啡包(101包裝外觀)1包之內部鵝黃色粉末 1包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非毒品 淨重:0.5370 驗餘淨重:0 置於房間內。 13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AAPE包裝外觀)110個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14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花包裝外觀)242個     15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貓咪包裝外觀)78個     16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OWEE包裝外觀)87個     17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V包裝外觀)53個     18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加多寶外觀)24個     1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蠟筆小新外觀)22個     20 現金新台幣25,100元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21 果汁粉2箱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葡萄、芒果口味) 22 夾鏈袋10號2包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23 夾鏈袋0號1包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24 分裝勺4支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25 電子磅秤2台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 26 乾燥劑5包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房間內(4個拆封;1個未拆封) 27 毒品咖啡包(加多寶外觀)1包(內含莓紅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附表二編號1併計 置於丙○○背包內 28 大麻煙彈9顆 9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淨重:5.0060 驗餘淨重:4.4498 置於丙○○背包內;總毛重143.61公克 29 電子磅秤1台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客廳內 30 K卡1張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客廳內 31 毒品包裝袋(JURASSIC PARK)5000包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客廳內 32 小米監視器1台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客廳內 33 智慧型手機1支 空白 空白 空白 置於客廳內;IPHONE 14 PRO MAX;持有人林意彤 34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客廳內;IPHONE 13 PRO;持有人丙○○ 35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客廳內;IPHONE 11;持有人丙○○ 36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客廳內;IPHONE SE;持有人乙○○ 37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客廳內;IPHONE 12;持有人李淑華 38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客廳內;IPHONE X(金色) 39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客廳內;IPHONE 13 PRO(白色) 40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客廳內;IPHONE 41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4.7647 驗餘淨重:4.7624 被告乙○○身上查獲。   42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7776 驗餘淨重:1.7760   43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8045 驗餘淨重:1.8023   44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7850 驗餘淨重:1.7833   45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7993 驗餘淨重:1.7966   46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7916 驗餘淨重:1.7899   47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0.7871 驗餘淨重:0.7846   48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7801 驗餘淨重:1.7776   49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7558 驗餘淨重:1.7532   50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1.7699 驗餘淨重:1.7682   51 愷他命1包 全部 鑑定書編號C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 淨重:1.4826 驗餘淨重:1.4796 林意彤身上  52 電子磅秤1台 空白 空白 空白 林意彤身上 
附表四:楊己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遭查扣之  
   毒品咖啡包
編號 品項 (註:扣案正確總數以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54241號鑑定書所載為準) 成分  全部總重(公克) 1 101忠狗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159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4583.91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7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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