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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筑婷廣于霙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被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被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牧宸律師
被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告
張鈞睿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被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張宇誠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譚仁瑋
被告
陳淑瑜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
吳榮桂
被告
許文綺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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