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陳秋君
- 被告王誌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5行「DC-閃 電俠」後補充「『驚奇隊長』、『蜘蛛俠』、『蝙蝠俠』」;犯罪 事實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後補充「向廖健琅出示偽造之『王明翔』識 別證,並交付簽有偽造之『王明翔』署名及蓋有偽造之詮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存款憑證給廖健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誌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誌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識別證紙本、存款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佑嘉」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暱稱「DC-閃電俠」、「驚奇隊長」、「蜘蛛俠」、 「蝙蝠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部分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 涉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廖健琅,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於113年4月16日為警逮捕後,竟不知悔改、記取教訓,自述因遭上游威脅仍於同年月24日再次擔任取款車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不宜輕縱,暨其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大夜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印章,及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王明翔」署名各1枚,既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存款憑證既已交付告訴人,編號5所示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另名被害人簽署,而與本案無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為取得款項之0.5%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24,000元,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係113年4月收款所得報酬剩下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之現金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係另案犯罪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 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王誌徽 2 偽造識別證 1個 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翔) 王誌徽 3 偽造印章 1個 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誌徽 4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明翔」之署名各1枚 已交付告訴人廖健琅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張 係另案被害人李桂美簽署 王誌徽 6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另案犯罪所得 王誌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