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含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 LINE暱稱「李蜀芳」、「台股-林可芯」、「信昌營業員N01」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丙○○擔任面交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丙○○即與「CC」、「李蜀芳」 、「台股-林可芯」、「信昌營業員N01」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李蜀芳」、「台股-林可 芯」於000年0月下旬起,向甲○○誆稱:交付現金給專員,即 可辦理儲值投資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3 月29日14時許、113年4月17日14時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現金給詐欺集團所屬車手(甲○○上揭遭 詐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經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後 ,「台股-林可芯」、「信昌營業員N01」仍以違約交割為由,要求甲○○交付38萬元,甲○○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並與 「信昌營業員N01」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台糖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嗣丙○○即依「CC」之 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39分許,前往上開台糖便利商店 ,欲向甲○○收取38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 姓名為陳柏勳)、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勳」、「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無礙當事 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C」、「李蜀芳」、「台股-林可芯」 、「信昌營業員N01」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詐欺集團組織中依「CC」之指示收取贓款之工作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前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再度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上蓋印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經辦人欄位「陳柏勳(其上蓋有指印)」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因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經辦人欄位「陳柏勳(其上蓋有指印)」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四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