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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 當事人
    黃偉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MES HUANG」,與陳吳彼得(原名吳孟穎)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5公克)之合意後,先由陳吳彼得於同日13時59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2萬3千元,至黃偉杰所使用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後,再由 黃偉杰委託不知情之外送員,於同日22時30分許,將上開毒品投遞至陳吳彼得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居所信箱中,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陳吳彼得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吳彼得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證人陳吳彼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偉杰固不否認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MES HUANG」,及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 聲請及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陳吳彼得,我朋友鐵振宇跟我借手機,說他家人要匯款給他繳房租,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吳彼得於109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JAMES HUANG」之人,達成以2萬3千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合意後,證人陳吳彼得即於同日13時59許,透過iPASS MINEY,轉帳2萬3千元,予LINE暱稱 「JAMES HUANG(帳號james6921)」之人,該人於翌(28)日22時許,請外送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送至陳吳彼得永和居所信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吳彼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吳彼得與暱稱「JAMES HUANG」間對話紀錄、LINE PAY轉帳明細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21026126號函暨所檢附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又證人陳吳彼得 於上開時間,轉帳2萬3千元至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被告黃偉杰申請使用,證人陳吳彼得 匯入2萬3千元後,該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黃偉杰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30123108號函暨所檢附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710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陳吳彼得於109年4 月27日、28日之交易對象,確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暱稱「JAMES HUANG」之人,且該LINE帳號「james6921」確為被告所申請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友人鐵振宇以家人要匯款供其繳納房租為由,向其借用手機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鐵振宇業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亦無從傳喚證人鐵振宇到庭作證,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暱稱「JAMES HUANG」之人與證 人陳吳彼得間之對話紀錄,其等於108年11月26日、28日 、12月7日、9日、11日、22日、109年1月24日、2月3日、28日、29日、3月5日、4月26日、27日、28日、5月13日間均有聯繫,亦與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證人陳吳彼得,是證人鐵振宇向其借用手機等語,不甚相符。且倘若證人鐵振宇確實有收取家人匯款之需求,僅須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即可,又何須借用手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經調閱相關外送資料,亦均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函、跑 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跑字第1140888號函 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未能予以舉證辨明,且其辯詞與 常情有違,非無「幽靈抗辯」之嫌,而難遽信。 ⒉佐以證人陳吳彼得於113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JAMES HUANG」聯絡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並將價金2萬3千元,轉到對方LINEPAY帳 戶,對方請外送員將毒品送到我永和居所信箱內,本來是請他將毒品送到我公司,但是遇不上,所以後來就改送到我永和居所,我見過「JAMES HUANG」本人,當時在板橋 朋友住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JAMES HUANG」就是被 告黃偉杰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下稱他卷】 第152頁至背面)、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現 在遠距訊問的黃偉杰,就是LINE暱稱「james6921」、MESSENGER暱稱「JAMES HUANG」之人,當時黃偉杰收到錢後 ,請人把毒品放到我信箱內,我自己有施用,確認是安非他命,他卷第265頁之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跟我說毒品要 送到的訊息,後來有通話14秒,是被告跟我確認我有沒有收到毒品,我確定當時賣我安非他命之人,就是被告黃偉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215號卷第11頁),是證人陳吳彼得於偵訊時既已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參酌證人陳吳彼得上開證述與卷附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堪認證人陳吳彼得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陳吳彼得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乙節,洵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民宿規劃(見本院卷第273頁),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其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更甚者,有於108年12月2日間,以「拉拉快遞」寄送毒品予張詠岱,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警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 考,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國家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且觀諸卷附證人陳吳彼得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等應僅係因毒品交易而聯繫,雙方並無深交,亦非至親,是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吳彼得,並收受2萬3千元價金,是被告為本件毒品交易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本案經起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1次,然數量顯已逾施用一次毒品 之使用量(半兩),且金額高達2萬3千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證人陳吳彼得轉匯予被告之2萬3千元,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沒收既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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