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何奕萱
- 被告余恒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信用卡5張、手機1支、「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2枚及未扣押之「陳玟臻」署押8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恒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老闆」之楊育典(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宇辰」(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陳玟臻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致陳玟臻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信用卡。余恒宇遂依楊育典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旁停車場,向陳玟臻收取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7張,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與陳玟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務機關核發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余恒宇復依楊育典指示,持附表1編號3、4、7「信用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2「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消費 時間,在附表2「消費地點」欄所示之處,消費如附表2「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玟臻之簽名,以表示為陳玟臻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余恒宇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商品或提供所購服務,因而各獲得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陳玟臻、如附表2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余恒宇再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及前揭消費購買之手 機放置於不詳地點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陳玟臻嗣因名下信用卡遭大量消費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交付名下另3張信用卡。余恒宇遂依楊育典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62巷口)向陳玟臻收取如附 表1編號8至10所示之信用卡3張,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 二、余恒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165詐騙 中心警員陳建國」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李宜靜佯稱:李宜靜之身分證遭盜用,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供信用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李宜靜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信用卡2張。余恒宇遂依楊育典指示,於113年2 月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李宜靜收取 如附表1編號11、12所示之信用卡2張,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與李宜靜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恒宇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952號卷第143至147、167至170、369至371頁、本院訴字卷第30、68、74頁),並有如 附表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份、信用卡5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論處,然仍有該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盜刷信用卡,使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一)、( 三)公訴意旨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犯行(詳後述),故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印文2枚,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吸收;又被告於刷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陳玟臻署押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向告訴人陳玟臻收取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並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持如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購買手機並偽簽告訴人陳玟臻之簽名,及如事實欄一、(三)再向告訴人陳玟臻收取如附表1編號8至10所示之信用卡而經警逮捕而未遂之各該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應與如事實欄一、(一)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被害人2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 用卡盜刷款項購買手機,再將該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信用卡5張,為告訴人2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制定生效已如上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及扣案之偽造「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份,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偽造公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盜刷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各偽造未扣押之告訴人「 陳玟臻」署押1枚,共計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盜刷取得之手機,均經被告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 信用卡號 證據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952號卷第35至41、43至47、49至53頁) 2.陳玟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11952號卷第101至12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1952號卷第25、55、63至67、75至83、89至10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李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170號卷第23至27頁) 2.李宜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170號卷第39至5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暨李宜靜指認車手照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2170號卷第21、29至35、111至115、193頁) 1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銀行 信用卡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1日20時32分許 米屋電信專家 12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6040005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消費資料、米屋電信專家簽單1紙、大大通訊自由店消費簽單1紙、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113順文字第22號函暨簽單1紙(偵字第11952號卷第337、341、415、421、425至427頁) 2 113年2月1日13時20分許 大大通訊自由店 12萬9,150元 3 113年2月1日14時21分許 順發3C量販店高雄店 16萬8,558元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 米屋電信專家 8萬6,00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388號函暨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米屋電信專家簽單翻拍照片1張、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字第11952號卷第333至335、423、429頁) 5 113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 不詳商店 12萬9,000元 6 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 JMOS-PROTECTION 3萬6,400元 7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順發3C量販店高雄店 12萬9,87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4日金安字第1130000392號函暨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3年6月13日金安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簽單資料、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113順文字第22號函暨簽單1紙(偵字第11952號卷第329至331、381至383、425至427頁) 8 113年2月1日18時22分許 皓晟通訊企業社 1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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