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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可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4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可健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因原判決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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