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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 被告
    李翊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豪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翊豪前原為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縮寫為IPE ,下稱精圓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工作,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離職。李翊豪明知其僅得於任職期間,或於受精圓公司 委託期間,於業務範圍內,始得使用填載以精圓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確認單與他人進行交易,於離職後,仍利用其前所取得之精圓公司空白訂購確認單電子檔,未得精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前某時,以精圓公司業務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偉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宸公司)員工尹韋勛接洽、聯繫販售精圓公司商品事宜,經談定標的、價格等相關交易細節後,李翊豪即於不詳時地自行制作以精圓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精圓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販售「Maserati Ghibli Q4 M157 3.0T中段+連管+閥門桶身+尾飾管(鍍銀)1組」與偉宸公司之訂購確認單電子檔(下稱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並於108年9月10日23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與尹韋勛而行使之,使尹韋勛誤信自己與精圓公司進行交易並已完成訂購而匯款,足生損害於精圓公司與尹韋勛。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前某時,以精圓公司業務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相宇接洽、聯繫販售精圓公司商品事宜,經談定標的、價格等相關交易細節後,李翊豪即於不詳時地自行制作以精圓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精圓公司以3,728美元販售「Ferrari458 Italia F1 F1版閥門桶身+尾飾管(二出拋光銀)」、「Ferrari 458 Italia F1尾飾管(三出鈦藍)」各1組與REAL SPIRITS COLTD之 訂購確認單電子檔(下稱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並於108年7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陳相宇而行使之,使陳 相宇誤信自己與精圓公司進行交易並已完成訂購而匯款,足生損害於精圓公司與陳相宇。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 精圓公司業務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相宇接洽、聯繫販售精圓公司商品事宜,經談定標的、價格等相關交易細節後,李翊豪即於不詳時地自行制作以精圓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精圓公司以3,160美元販售「Porsche911 GT3/RS(2013 Current) Valvetronic Muffler+Tips(Polished Silver)」、「Porsche911 GT3/RS(2013Current) Tips (CarbonFiber)」各1組與REAL SPIRITS COLTD之訂購確認單電子檔(下稱陳相宇訂購確認單2),並於108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陳相宇而行使之,使陳相宇誤信自己與精圓公司進行交易並已完成訂購而匯款,足生損害於精圓公司與陳相宇。 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前某時,以 精圓公司業務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相宇接洽、聯繫販售精圓公司商品事宜,經談定標的、價格等相關交易細節後,李翊豪即於不詳時地自行制作以精圓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精圓公司以1,820美元販售「Porsche987 Valvetronic Muffler+remote control module+Tips)」、「Porsche987 Tips(Titanium Fiber)」各1組與REAL SPIRITS COLTD之訂購確認單電子檔(下稱陳相宇訂購確認單3),並於108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陳相宇而行使之,使陳相宇誤信自己與精圓公司進行交易並已完成訂購而匯款,足生損害於精圓公司與陳相宇。 二、案經精圓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翊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 、2、3均為其所制作並傳送與尹韋勛、陳相宇,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從103年開始販售 精圓公司的商品,合作模式是我開發的客戶聯繫我要購買精圓公司的商品,我用自己的名義把客戶要訂購的產品回報給精圓公司業務窗口,精圓公司業務窗口隨即開立精圓公司與我之間的訂購確認單給我,我再將款項匯款至精圓公司完成訂購,同時精圓公司也提供公司訂購單格式、公司商標給我自由使用,我在客戶訂購產品後,會開具精圓公司格式的訂購確認單給客戶收受,之後由精圓公司直接出貨到客戶的廠址,如果精圓公司提供的產品有瑕疵,客戶都會聯繫我,再由我轉達精圓公司處理退換貨事宜,之後因為我跟精圓公司合作順利,我跟精圓公司在106年6月正式簽訂委任契約,由精圓公司委任我到大陸地區擔任業務單位主管兼顧問一職,但因為台陸兩地奔波、照顧長輩不易,故而在107年1月離職,離職後我就繼續以尚未受僱精圓公司時的合作模式與精圓公司合作,直至本案發生,我開具訂購確認單是有經過精圓公司授權,而且我在離職後與精圓公司下任何訂單,都是透過精圓公司業務窗口呂莉親,呂莉親在收受我的訂單時從未表示不能接受我的訂單,所以我主觀上深信可以遵循之前和精圓公司長年以來的合作慣例繼續合作,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偉宸公司員工尹韋勛接洽、聯繫販售精圓公司商品事宜,經談定標的、價格等相關交易細節後,即於不詳時地制作以精圓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精圓公司以66,000元販售「MaseratiGhibli Q4 M157 3.0T中段+連管+閥門桶身+尾飾管(鍍銀 )1組」之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並於108年9月10日23時57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與尹韋勛,及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相宇接洽、聯繫販售精圓公司商品事宜,經談定標的、價格等相關交易細節後,即於不詳時地制作以精圓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精圓公司以3,728美元販售「Ferrari 458 Italia F1 F1版閥門桶身+尾飾管(二出拋光銀)」、「Ferrari 458 Italia F1尾飾管(三出鈦藍)」各1組與REAL SPIRITS COLTD之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精圓公司以3,160美元販售「Porsche911 GT3/RS(2013Current) Valvetronic Muffler+Tips(Polished Silver)」、「Porsche911 GT3/RS(2013Current) Tips(Carbon Fiber)」各1組與REAL SPIRITS COLTD之陳相宇訂購確認單2、內容為精圓公司以1,820美 元販售「Porsche987 Valvetronic Muffler+remote control module+Tips)」、「Porsche987 Tips(Titanium Fiber)」各1組與REAL SPIRITS COLTD之陳相宇訂購確認單3,並先後於108年7月31日、10月17日、1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陳相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尹韋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尹韋勛之對話紀錄擷圖、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陳相宇與簡正興之對話紀錄擷圖、陳相宇 之案情自述書、陳相宇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 第2319號卷第8至1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672號卷第60頁、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8號卷第43、46至5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7年1月1日遭精圓公司 解職,自是時起,被告即不得再以精圓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一節,業經證人即精圓公司代表人簡正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精圓公司人事異動公告在卷可參(見109年 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7頁),則由精圓公司於107年1月2日發布之人事異動公告內容即已清楚載明「該員(指被告)不得使用ipe任何資源;公司內部所有員工亦不得提供任何ipe資源及資訊,並確實遵守營業保密原則。該解職人員今後其在外的一切活動皆屬個人行為,所造成的任何經濟損失及法律責任皆與公司無關」,足徵證人簡正興所證在被告遭解職(被告自稱係離職)後,精圓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精圓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或開具精圓公司名義之訂購確認單一節,並非虛妄。至被告所辯其自精圓公司離職後,雙方即回復到先前的合作模式一節,就此證人簡正興證稱:103至105年間,被告是自己下單給我,我出貨給他,就是單純賣給他,他賣給誰我也不知道;我們因為知道他自己在大陸做,他仿冒我們公司的排氣管,他有做他自己的排氣管,我們就把他列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戶、解職以後怎麼還有辦法拿到公司的表單去接我們的客戶,告訴狀所提出來這幾張訂購確認單在公司資料裡面是沒有的;107年被告解職後 ,任何人都可以跟我買,只是經銷商價格還是一般的價格,被告還是可以買,只是價格不一樣;我們公司拒絕跟被告往來,可是被告透過別的公司名義下單成為我們的經銷商就可以拿到比較低的折扣,然後再賣給別人,我們查到是這樣;被告離職後,我們沒有同意他繼續使用我們公司訂購確認單的格式,只有公司業務代表公司去跟人家接單才能使用公司訂購確認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151至154頁),是 依證人簡正興所述,在被告任職精圓公司前,被告與精圓公司間即為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向精圓公司購買產品後轉售,被告事後轉售之對象為何均非精圓公司所得掌控及知悉,故是否真有被告所稱由精圓公司同意其開立精圓公司名義之確認訂購單交付客戶收受之「合作模式」,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訂購單(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被告稱該訂購單即為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所訂購之商品, 惟依被證5訂購單上所記載之買家資訊,買家為「Rimo workshop」,所在國家為「Australia」(即澳洲),與陳相宇 訂購確認單1上所記載之買家為「REAL SPIRITS COLTD」, 所在國家為「台灣」截然不同,且由被證5訂購單之買家資 訊亦完全無法看出該訂單係來自被告之訊息,而係一與被告及實際買家毫無關係之公司,顯見證人簡正興所證被告在離職後係透過其他公司名義向精圓公司購買產品一節非虛,況倘真有被告所述之合作模式存在,被告既係將聯繫其欲購買精圓公司產品之訂單回報精圓公司業務窗口,精圓公司亦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出具精圓公司名義之訂購確認單與買家,衡情,精圓公司開具與被告之訂購確認單自會顯示被告或被告所轉介之實際買家資訊為是,豈有記載一與被告及實際買家均無關係之公司之理,由此益可見在被告解(離)職後,其與精圓公司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合作模式存在,精圓公司亦無授權或同意由被告開具精圓公司名義之訂購確認單與客戶;輔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陳相宇訂購的貨品,我一樣是將訂單交給呂莉親,並匯款到精圓公司的外幣帳戶,因為精圓公司有寄錯2次產品,我還有跟呂莉親先確認要寄送的型號 ,精圓公司還是寄錯,之後精圓公司負責人發現呂莉親還有接我的訂單,所以就請公司不要跟我聯繫,所以我這邊斷了線,陳相宇才會自己去跟精圓公司聯繫等語(見110年度調 偵字第672號卷第80頁),則由精圓公司在發現呂莉親所接 之訂單中有被告以他人名義進行訂購者時,即要求呂莉親不得再與被告聯繫,更可見精圓公司並無在被告解(離)職後仍同意或授權被告繼續以精圓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商品甚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足認在被告解(離)職後,被告與精圓公司間並無所謂之合作模式存在,對精圓公司而言,被告即係單純之買家,是證人簡正興證述精圓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具精圓公司名義之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一節,應屬可信,且由被告於離職後 在與精圓公司交易時,刻意使用其他公司之名義,更可見被告就其解(離)職後已不得再以精圓公司業務之名義對外接洽業務、開具訂購確認單與客戶等情,知之甚明,並無何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所提出其與呂莉親間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證人呂莉親知悉被告有向精圓公司訂購產品之事,然此與精圓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精圓公司名義開具訂購確認單實無關連,並無法據此證明精圓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精圓公司名義開具訂購確認單之事;而被告所提出其與精圓公司員工林傳於104、105年間之對話紀錄,亦僅能看出林傳有傳送ipe LOGO AI檔、翅膀加ipe AI檔、商標與被告,其等 間之對話並未曾提及訂購確認單,另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David於104、105年間之對話紀錄,亦僅能看出 被告有向精圓公司訂購產品之事實,此部分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訂購確認單,實無從據此證明精圓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精圓公司名義開具訂購確認單。 ㈣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精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制作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電子檔並傳送 與尹韋勛、陳相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上雖均無精圓公司或 其公司業務人員之簽名或用印,然該等訂購確認單左上角有精圓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商標圖樣(iPe加翅膀、INNOTECH PERFORMANCE EXHAUST),左下角簽名處亦有「Innotech Performance Exhaust Co.,LTD」等字樣,被告並即係簽名「Little Mi」(簽名檔)在左下角「Innotech Performance Exhaust Co.,LTD」項下,中間內容則係記載買家資訊、運送資訊、訂購產品明細及價格等,顯係表彰精圓公司以該等訂購確認單上載之價格出售訂購確認單上載之產品與訂購確認單上載之買家,並約定相關權利、義務,自其內容文義及附隨狀況等整體觀之,當可認係以精圓公司之名義所制作,輔以證人尹韋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一直認為小米(即被告)是精圓公司的業務,這個排氣管訂購之後,我記得是9月10日左右訂購,一直到了10月28日,接近10月底了,我收到 產品之後發現汽車排氣管的中段尺寸跟結構不符,後來再跟小米聯絡就聯絡不上,後來我就找到精圓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57頁),亦可見證人尹韋勛在與被告交易之過程中,始終認為被告係精圓公司之業務人員,在所收到之產品規格不符又無法聯繫被告後,亦係直接與精圓公司聯繫尋求解決之道,另陳相宇在與簡正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小米一直強調他在外面替ipe做推廣,強調您有安 排一條線,還有公司內部專員專門負責他的訂單」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15頁),在在顯示被告在與尹韋 勛、陳相宇交易之過程中,均表現出係代表精圓公司進行交易之意至明。因之,被告未經精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精圓公司之名義開具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並傳送與尹韋勛、陳相宇,自屬無制作權 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尹韋勛、陳相宇與被告聯繫交易之過程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傳送相關訂購確認單,已經證人尹韋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尹韋勛、陳相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且依卷附之入出境資料可知,陳相宇於108年6月26日出境後,於109年1月11日始再入境,是可認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均係被告透過電腦繕打制作後,再 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尹韋勛、陳相宇行使,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就文書性質之評價不同,實際上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 予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自精圓公司離職,不得再以精圓公司名義開具訂購確認單,竟為本案前開犯行,侵害相關準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尹韋勛、陳相宇,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事工程、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偉宸公司訂購確認單、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 準私文書,已交由尹韋勛、陳相宇持有,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精圓公司之員工,於107年1月1日 離職,於107年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精圓公司之 業務之身分,與暱稱「SHOWW CHEN」之人即陳相宇接洽、聯繫販售精圓公司商品,並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0月7日、 同年12月12日提供其偽造精圓公司名義之訂購確認單與陳相宇(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使陳相宇誤信其與精圓公司進行交易,並先後於108年8月6日13 時2分許、108年10月24日13時9分許、108年12月12日17時11分許,轉帳美金3,728元、3,160元、1,820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嗣陳相宇均未取得上開訂購確認單所載之精圓公司商品,亦未自被告處收受退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 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陳相宇提出之自述書影本、付款證明、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 犯行,辯稱:這3筆訂單的錢陳相宇都有匯給我,陳相宇訂 購確認單1的2樣商品都有交付,陳相宇訂購確認單2、3這2 筆訂單的錢我沒有匯給精圓公司,是因為呂莉親突然不讀不回,我沒有辦法透過她去跟精圓公司訂貨,所以才沒有匯款給精圓公司,這部分的款項已經有退了9萬元給陳相宇,我 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陳相宇確有向被告訂購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所示之產品 ,並完成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於收到該等款項後,僅有向精圓公司訂購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所示之產品,並 經精圓公司出貨完畢,陳相宇訂購確認單2、3所示之產品則未向精圓公司訂購,亦未匯款與精圓公司,或退還全部款項與陳相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2、3、陳相宇與簡正興之對話紀錄擷圖、陳相宇之案情 自述書、陳相宇付款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就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所示之產品,被告確有轉向精圓公司 訂購,並已經精圓公司出貨至陳相宇指定之廠址一節,有精圓公司開具之訂購確認單、被告與呂莉親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相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9頁),輔以陳相宇在與簡正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稱「他現在欠我兩套排氣管」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 第15頁),足認被告所稱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之產品已經精 圓公司出貨與陳相宇一節,應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交易既已完成,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另就陳相宇訂購確認單2、3所示之交易部分,被告於收受陳相宇之匯款後,確未轉向精圓公司訂購一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亦稱此係因其原聯繫之窗口呂莉親突然無法聯繫之故,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呂莉親(通訊軟體名稱「Amandine」、「Vikii」)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紀錄, 自108年11月間起,被告確有多次於通訊軟體留言但呂莉親 未有回應之情形,呂莉親更於108年12月18日傳訊回覆被告 「米哥,抱歉!我知道你應該在找我但我不在台灣,這陣子公司發了好幾道流程命令!但我會請助理處理」、「我們會創個群組把客訴的照片那些丟給我們,讓公司知道我們有接觸到車主是車主找到我們的這樣,後續確認補件我們也好安排!然後那個訂貨的話,可能就像我上次說的要先補齊文件(門牌照,營登之類的,公司網站,聯絡人窗口那些)才能繼續合作!因為公司現在在盯這塊…在做客戶控管!等我回台灣,我在好好跟你道歉!」等語,有被告與呂莉親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13頁),足見被告所稱其係因無法聯繫呂莉親始未能就陳相宇訂購確認單2、3部分轉向精圓公司訂購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由上開呂莉親之回覆亦可知,該段期間精圓公司應就客戶控管有較為嚴格之規定,核與證人呂莉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前公司並沒有說有比如像這邊說的營登或什麼資訊,我們大部分的東西都是走外銷,對國外的銷售不會有所謂的營登,國內部分公司當時有明確的說,從現在開始接觸到的客人或沒有掌握到的店家,就是請他們陸續做這些動作的補齊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是被告是否係因無法滿足 精圓公司補齊相關客戶資訊之要求(因被告係以他人名義向精圓公司訂貨),而無法繼續透過呂莉親向精圓公司訂貨,亦有可能,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就此部分交易轉向精圓公司訂購之意,即非無疑;再者,就此部分之訂單金額(共計4,980美元),被告已於事後匯還9萬元與陳相宇一節,亦有被告與陳相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益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陳相宇所訂購陳相宇訂購確認單1之產 品均已交付,陳相宇訂購確認單2、3之產品則係因無法聯繫呂莉親致未能向精圓公司完成訂購,並非自始無給付之意等語,尚非虛妄,且陳相宇亦未曾到庭指述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及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未完成交易或退款乙情即認其自始無給付陳相宇之意而遽入於詐欺罪責。此外,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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