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黃子耀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知悉周智傑正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製造愷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周智傑(另案業經起訴)之指示而冒用「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附表所示物品後,交付與周智傑以便利周智傑製造愷他命。此後,因周智傑曾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駕車自其所承租之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八里工廠)將愷他命17包(總淨重11546.43公克,總純質淨重9699公克,無證據證明為周智傑所 製造)運送至朋生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內藏放。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朋生茶行進行搜索並查扣上開愷他命,然因周智傑未在現場,故尚未查悉上開毒品係周智傑所運輸。 ㈡又因藏放在朋生茶行之愷他命遭警方查獲,周智傑即決定立即撤出八里工廠,是周智傑及其於112年7月30日甫尋得並加入製毒之助手黃家濬(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1日晚間即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往彰化地區以規避查緝。翌(2)日,周智傑、黃子耀則續在彰化地區見面並共議 日後製毒計畫之續行。謀議既定,周智傑、黃家濬再於112 年8月3日至14日間,再度回到八里工廠內並將其內存放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裝入周智傑所駕駛之BGH-7078號自用小客車,同工廠內之包含附表之化學器材則裝入黃子耀所調度而來之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後,車牌000-0000貨車由黃家濬載返彰化老家處藏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則違規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 ,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112年8月14日9時58分遭拖吊,直至112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由北返之黃家濬前往領出並開往彰化地區藏放。 ㈢後至112年10月初,周智傑認警方查緝行動已暫告結束,故再 行承租苗栗縣○○鎮○○○000000號(下稱苗栗工廠)據為製毒 據點,並續邀黃家濬進入苗栗工廠以黃子耀前所提供之附表化學儀器而將愷他命之原料在10公升之大燒杯內混合酒精後,使用以電磁加熱攪拌器熬煮,續以抽濾機器在兩大燒杯內間隔濾紙過濾後,末將過濾液風乾二日再撈取愷他命結晶之方式製成可供施用之愷他命結晶,過程中黃家濬因不堪製毒勞累故擅自離開苗栗工廠,故周智傑另尋得陳煜杰(另案偵辦)進入苗栗工廠擔任製毒助手。上開期間內,眼見苗栗工廠製毒過程順利,故周智傑另委託黃子耀於112年10月24日 購買10公升玻璃燒杯2個以續為製毒所用,然於黃子耀購得 燒杯並交付與周智傑前,警方即先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苗栗工廠進行搜索,而查扣附表儀器、愷他命粉末14包(總毛重:41,080公克)、半成品棕色粉末(總毛重11,820公克)、半成品棕色液體、成品愷他命結晶(總毛重26,964公克)、脫水機1台、暖 爐1台、抽濾設備1組、透明液體1批、含愷他命成分空桶10 個等證物,並陸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與共同被告莊富傑、黃家濬,另有於民國1 12年7月間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知悉周智傑(前經以112年度偵字第7438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正在新北市八里區一帶某處製造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因周智傑曾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八里工廠)內向綽號「空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學習製造愷他命之技術並擬在該處製造愷他命,進而有購買製毒所需大型燒杯、濾紙、加熱攪拌器等各式化學器材之需求,周智傑遂聯繫黃子耀,由黃子耀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按周智傑之指示,冒用「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以藏匿自身真實身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後,交付與周智傑以便利周智傑製造愷他命。此後,周智傑曾按「空仔」指示,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空仔」所持有之愷他命17包(總淨重11546.43公克,總純 質淨重9699公克,無證據證明為周智傑所製造)運送至朋生 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藏放。嗣經警方 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對朋生茶行進行搜索並查扣上開愷他命,然因周智傑未在現場,故尚未查悉上開毒品係周智傑所運輸及周智傑、「空仔」之製毒計畫。 ⒉又周智傑為製造愷他命,陸續於112年7月間,先後尋得同為彰化地區友人之莊富傑、黃家濬協助,莊富傑、黃家濬為賺取周智傑所承諾之報酬,遂與周智傑形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進駐八里工廠並擬開始製毒,然因藏放在朋生茶行之愷他命如前開㈠所述遭警方於112年8月1日查獲 ,周智傑即決定立撤離八里工廠。是周智傑即駕駛之BGH-7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將八里工廠內毒品成品、半成品搬移至他處藏放後,於同(1)日晚間再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富傑、黃家濬逃往彰化縣福興鄉以規避查緝。翌(2)日,黃子耀自新北市南下彰化縣與周智傑曾見面並共議 日後製毒計畫之續行。謀議既定,周智傑再於112年8月3日 至14日間,在彰化縣福興鄉指揮莊富傑、黃家濬北上至新北市後,按周智傑指示再搭乘高鐵北上至板橋高鐵站,續至新北市八里區之八里工廠附近與黃子耀見面後,先在八里工廠附近處向黃子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大 貨車)之鑰匙,再由莊富傑、黃家濬將本案大型貨車駛至八里工廠,並搬運其內塑膠盆、冷凍冰箱、置物架及附表各式製毒所需化學器材器材後,續將本案大貨車暫停在八里工廠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附近,莊富傑、黃家濬此後 即再至板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⒊續因本案大貨車在路旁違規停車,於112年8月14日遭拖吊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天成拖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0號),因製毒器材所費不貲且為製毒所必備,故周智傑即通知莊富傑、黃家濬前往領車,經莊富傑、黃家濬北上後,於112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天成拖吊場領得本案大貨車後,將本案大貨車駛回彰化縣福興鄉藏放。此後,因製毒器材、原料眾多,另需小貨車一臺,故莊富傑、黃家濬又按周智傑指示在新北市內某處與黃子耀會面,並由黃子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交付莊富傑,莊富傑駕駛本案小貨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⒋後至112年10月初,周智傑認警方查緝行動已暫告結束,故再 行承租苗栗縣○○鎮○○○000000號(下稱苗栗工廠)據為製毒 據點,並通知莊富傑、黃家濬將本案大貨車、本案小貨車上製毒原料、器材搬進入苗栗工廠,過程中,因製毒原料具有惡臭,故莊富傑、黃家濬均在周智傑指揮下,配戴防毒面具以搬運化學原料進入苗栗工廠。苗栗工廠製毒器材已齊全,周智傑即開始以黃子耀前所提供之附表化學儀器而將愷他命之原料在10公升之大燒杯內混合酒精後,使用以電磁加熱攪拌器熬煮,續以抽濾機器在兩大燒杯內間隔濾紙過濾後,末將過濾液風乾二日再撈取愷他命結晶之方式製成可供施用之愷他命結晶,過程中莊富傑、黃家濬因不堪製毒勞累,故擅自離開苗栗工廠,周智傑只能另尋得陳煜杰(另行移送併辦)進入苗栗工廠擔任製毒助手。上開期間內,眼見苗栗工廠製毒過程順利,故周智傑另委託黃子耀於112年10月24日購買10公升玻璃燒杯2個以續為製毒所用,然於黃子耀購得燒杯並交付與周智傑前,警方即先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苗栗工廠進行搜索,而查扣附表儀器、愷他命粉末14包(總毛重:41,080公克)、半成品棕色粉末(總毛重11,820公克)、半成品棕色液體、成品愷他命結晶(總毛重26,964公克)、脫水機1台、暖爐1台、抽濾設備1組、透明液體1批、含愷他命成份空桶10個等證物,並陸續查悉等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8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是本案被告涉嫌藉由以「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同案被告周智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相同)、提供車輛以供同案被告使用等行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核與前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相關行為實屬相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相同,同案被告均為周智傑、黃家濬、陳煜杰等人,顯見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引被告所犯法條雖有不同,但係同一社會事實,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雨113偵45256字第11391187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訂購時間 訂購公司 價金(新臺幣/元) 1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7月11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2萬 2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9月13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1萬9,000 3 ADVANTEC定性濾紙NO.2 30mm 1箱 112年7月20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3萬2,000 4 10公升玻璃燒杯2個 112年10月24日 新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萬2,18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訂購時間 訂購公司 價金(新臺幣/元) 1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7月11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2萬 2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9月13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1萬9,000 3 ADVANTEC定性濾紙NO.2 30mm 1箱 112年7月20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3萬2,000 4 10公升玻璃燒杯2個 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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