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乃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先向大帝貿易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於111年8月27日晚間,將自新北市○○區○○路00號5樓、6樓所搬出之家用垃圾即一般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小貨車上,並駛離上開新店處所。嗣於111年8月28日9時26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堆置一般廢棄物之本案小貨車欲至他處進行清除,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口前,為警方攔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1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駕籍及車籍資料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8至14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所載運之物為家用垃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將新北市○○區○○路00號5樓、6樓家用垃圾堆置於本案小貨車上,並欲尋他處進行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1日入監執行,至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此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新北市○○市○○區○○路00號5樓、6樓屋主之委託,清潔、搬運並清除自該址排出之一般廢棄物,而收取報酬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當屬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首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