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連雅婷、黃園舒、陳安信
- 當事人廖志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950、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郭浚紘所有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浚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廖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30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浚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 第29878號卷第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29878號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志偉與孫健耀(另提起公訴)為朋友,李宜蓁(另提起公訴)則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孫健耀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5,000點之分期款項,竟與廖志偉、李宜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 世紀公司)之「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 請暨約定書),廖志偉則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填寫告訴人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並在本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均偽簽「陳詩婷」之簽名各1枚,虛偽表示陳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 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1,800元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2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與孫健耀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生損害於陳詩婷及二十一世紀公司管理與核對資料之正確性。嗣因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透過電話擬向申請書填載之連帶保證人照會,廖志偉遂提供陳詩婷之身分證件照片,指示李宜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陳詩婷之名義,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本票、保證人簽名欄均為陳詩婷本人所親簽,遂同意辦理孫健耀購買上開GASH點數之樂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再繳納,二十一世 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獲悉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遭盜用後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亦即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勝義、游峻溢於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孫健耀、李宜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繳費紀錄、照會電話錄音檔暨譯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告訴人與二十一世紀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孫健耀為友人,李宜蓁為孫健耀之女友。孫健耀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陳詩婷同意,於線上填寫本案申請暨約定書,嗣二十一世紀公司員工以電話向連帶保證人照會,由李宜蓁假冒告訴人答覆照會人員,致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孫健耀購買GASH點數之樂分期交易,然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分期款項,二十一世紀公司向告訴人催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孫健耀找我擔任保證人,但我信用不良,孫健耀問我有沒有其他人可以擔任保證人。我沒有填寫本案申請暨約定書上任何資料或簽名,也沒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給孫健耀或李宜蓁。111年3月8日我在臺北市看完診後, 他們就跟我說已經辦理好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提供告訴人身分證予孫健耀,與孫健耀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申請暨約定書係電子票據,不符票據法要式性要求,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查: ㈠被告廖志偉與孫健耀為友人,李宜蓁為孫健耀之女友。孫健耀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明知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5,000點之分期款項,竟未得告訴人同意,自行擔任分期付款 約定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本案申請暨約定書。本案申請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係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本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則均有「陳詩婷」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告訴 人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31,800元金額購買GASH點數2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與孫健耀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以電話向連帶保證人照會,李宜蓁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陳詩婷之名義,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本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均為告訴人本人親簽,同意辦理孫健耀購買GASH點數之樂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而向告訴人催繳,告訴人即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陳勝義、游峻溢於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孫健耀、李宜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19305號卷第5至6、22至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703號卷第3至6、23至25、54至55、66頁、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10至322頁),並有本案申請暨約定書、111年3月6日及111年3月8日照會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分期繳費紀錄、門號0900000000申登資料、告訴人與二十一世紀員工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0月25日法務通知函、114年1月2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19305號卷第8至16頁、同上5703號卷第17、31至43、本院卷第153至18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本案申請暨約定書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簽告訴人簽名,並提供告訴人身分證予孫健耀、李宜蓁等節。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健耀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去找被告當「樂分期付款」的保證人,但被告無法過保,我就再請他幫我找保證人,被告就跟我說找到「陳詩婷」來當我的保證人。本案申請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上陳詩婷的個人資料及發票人簽章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陳詩婷」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發票人欄位及申請人簽名欄「孫健耀」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簽我名字的時候,我沒有看其他欄位資料,「陳詩婷」的部分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她的簽名(見同上5703號卷第4至5頁);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陳:我知情,不 過是被告自己出的主意,貸款也是他用的,我沒看到陳詩婷的身分證照片,是被告拿我的手機去操作保證人資料上傳,簽名也是被告在當時用手機簽的,我是先簽完我自己的名字,之後再由他簽名及後續的操作,過程都是在我母親早餐店內,我人也是在早餐店,只是我沒有一直盯著被告看。我確實不知道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我當時要找個保人,本來要找被告,他說要幫我找,我就沒多想,想說只要按期繳款也不會牽扯到保人,且被告當時有說告訴人是他朋友(見同上5703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要找連帶保證人,被告就給我告訴人資料。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資料都是我輸入的,「陳詩婷」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偵查中我說「陳詩婷」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那就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我簽完名字手機就丟給他。二十一世紀公司打電話給李宜蓁對保,因為電話填她的。是我請李宜蓁去對保。GASH點數是我跟被告要買的,陳詩婷身分資料都是被告給的,被告用LINE傳告訴人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有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我跟被告、李宜蓁3個人一起討論申辦貸款的事情。我有將被告用LINE傳的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在對保時給李宜蓁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至31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蓁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先前 有替孫健耀做電話照會。是孫健耀跟被告一起討論,並由被告跟我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要回答一些問題,他們討論時我也在旁邊,後來有電話打來,孫健耀也在我旁邊,我接起來後,對方是賣點數的客服,對方問我名字、住哪裡、電話號碼等確認身分,我當時跟對方說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的名字,是被告叫我這樣回答的,他們原先是用手機對保,我沒有簽任何文件,我只有用電話參與對保,簽名是孫健耀或被告用手機螢幕上簽的。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的門號。發票人「陳詩婷」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認識,我只知道是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有拿他手機裡陳詩婷的身分證照片給我和孫健耀看,意思是只要對保或文件需要身分證就可以用(見同上5703號卷第54頁);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供陳:我是跟樂分期的人員講電話,是依被告的指示跟對方講電話,當時對方講陳詩婷的身分證號碼、生日、戶籍地,而我回答「是」,表示對方的資訊沒錯,因為被告有給我陳詩婷的身分證照片,並告訴我只要對保人講什麼我都回答「是」就好了。我講這通電話時人在孫健耀母親的早餐店,孫健耀當時雖然在附近,但他在忙著幫客人修車,我不確定孫健耀有無聽到我在講電話對保。我確定對方打來就先問我是不是陳詩婷,不是我自己說的,孫健耀的確在旁邊,我們3人都在早餐店 ,但孫健耀當時在忙,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他們好像有拿我的門號去登記文件,都是被告去處理的(見同上5607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間我有以陳詩婷 的名義在電話中回答二十一世紀公司的照會問題。是他們拜託我,被告說叫我幫他照會,大概是叫我去背他給我證件人的名字、地址和出生年月日,然後等二十一世紀公司打電話來的時候就叫我跟他們對保。被告有用手機拍陳詩婷的證件圖片傳給我。被告跟孫健耀說剛好需要一個女生,就叫我幫他對保,叫我看著唸回答。我手機裡有被告傳來的照片,但是我已經被判刑所以不重要就刪了,對話紀錄在另外一隻手機裡面,可是已經打不開,也不見了。被告是將陳詩婷的身分證照片傳給我,不是傳給孫健耀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 ⒊依證人孫健耀、李宜蓁前開證述,渠等雖均證稱係被告提供告訴人身分證件,由被告填載連帶保證人資料、簽名,復依被告指示由李宜蓁進行對保等詞。然證人孫健耀前證稱請被告協助找尋可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復又稱係與被告共同買點數;於偵查時證稱「陳詩婷」之簽名都是被告簽署、沒有看過告訴人身分證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反覆稱是其簽署「陳詩婷」名字,嗣又改稱是被告簽署,並稱被告有用LINE傳送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其證述顯然前後反覆不一。且證人李宜蓁於本院證稱,係被告將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傳給其進行照會,照片並非傳給孫健耀,核與孫健耀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用LINE傳送告訴人身分證件照片給其看過,並於對保時提供給李宜蓁等語有所扞格,是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⒋再者,告訴人之證述僅得證明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且未簽署本案申請暨約定書;證人即二十一世紀公司員工陳勝義之證述,僅能證明二十一世紀公司誤認告訴人有簽立本案申請暨約定書,擔任孫健耀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本票;證人游峻溢之證述,亦僅證明本案對保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李宜蓁所使用。然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即為被告盜用告訴人身分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或指示李宜蓁進行對保等節,亦無可補強證人孫健耀、李宜蓁證詞之憑信性。 ⒌此外,本案申請暨約定書上「陳詩婷」之簽名,固非告訴人簽署,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如筆跡鑑定報告)可證確為被告簽立,是被告辯稱上開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非其所簽,尚非不可採信。又本案並非被告個人欲購買GASH點數,亦無利可圖,其縱為孫健耀之友人,然應無甘冒偽造文書、詐欺等刑責之風險,盜用告訴人個資、偽簽告訴人簽名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盜用告訴人身分證件等個資為本案犯行,即非全然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孫健耀、李宜蓁前後不一、互有齟齬而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