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培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 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竟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及Line(下分稱Facetime、Line)帳號暱稱均為「滷蛋」及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為「杜特蒂」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含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將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手段」欄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手段」欄所示便利超商門市內之後,復由甲○○以其所有之IPhone 7手機(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下合稱本案手機及SIM卡),透過Telegram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手段」欄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內取簿得手。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3「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手段」欄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內取簿時,因警方已事先得知該門市內有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送之包裹,遂預先請該門市之店員朱大龍於甲○○取簿時藉故拖延,以待警方到場; 然甲○○因於該門市進行取簿之過程中,見朱大龍動作緩慢, 察覺有異,即放棄領取該門市之包裹並離去而未遂。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於該門市附近查獲甲○○,旋將其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本案 手機及SIM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8、34、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統一超 商永騰門市店員鄭鴻祥、朱大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1至32、41至42、45至46、229至231、249至252頁),復有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截圖2張、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被害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9張、證人鄭鴻祥指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110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超商取貨系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及包裹內容物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帳號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方內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43、47、53至57、61 至65、83至99、141、145至146、153、155、165、167、253至264、267至27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各1張、本案手機及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及 方式,詐欺被害人丙○○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編號3「詐欺手段」欄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內取簿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已事先得知該門市內有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送之包裹,預先請證人朱大龍於被告取簿時藉故拖延,以待警方到場,被告於該門市進行取簿之過程中,因察覺有異,乃放棄領取該門市之包裹,並隨即離去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未遂犯。 3.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Facetime及Line暱稱均為「滷蛋」及Telegram暱稱「杜特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認定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幸為警及時發現而未遂;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3至4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之本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據扣案,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掛失停用或補辦重配,佐以告訴人丁○○當庭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業已辦理補發,扣案之該張金融卡已經作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因尚未領得而非屬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被告行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寄補助金額及代工的材料,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過來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內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之包裹,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藝門市」。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0時1分許,在左列超商門市內,領取左列包裹得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稱「陳慶遠」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過來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內含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之包裹,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邁群門市」內。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0時25分許,在左列超商門市內,領取左列包裹得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伊是元承實業有限公司,請提供身分證資料,讓伊辦公司資料登記;另外,為防止跑單,請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寄送過來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內含其女即告訴人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之包裹,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騰門市」內。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0時45分許,前往左列超商門市內,欲領取左列包裹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