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王國耀、林翠珊、呂子平
- 當事人保欣企業有限公司、劉慶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慶士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17848號、21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士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犯罪事實 保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保欣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農產品(即辛香料)、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進口及販售之貿易商,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條第7款所規範之食品業者,劉慶士為保欣公司負責人,負責保欣公司辣椒粉等食品之進口及販售,並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緣劉慶士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以保欣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天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慧公司)訂購由河南省三禾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製造之1萬3,000公斤之紅辣椒粉一批( 批號:THWX-2344號),其中包含小磨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小磨坊公司)向保欣公司委託客製化訂購之B粉等級之辣椒粉3000公斤(每公斤價格人民幣217元,藍條袋白線,下稱本案辣椒粉甲),及母指料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母指公司)訂購之B粉等級辣椒粉9900公斤(每公斤價格人民幣16元,藍條袋綠花 線,下稱本案辣椒粉乙)及A粉等級辣椒粉100公斤(每公斤價格人民幣22元,下稱本案辣椒粉丙)(本案辣椒粉乙、丙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裝載於同一貨櫃中於112年11月17日輸 入進口。劉慶士以保欣公司名義輸入後,將本案辣椒粉甲(每包25公斤,共計120包,實際入庫重量為2995.20公斤)販賣予小磨坊公司,經小磨坊公司將本案辣椒粉甲送驗後,發現含有違法之「蘇丹3號」色素成分,遂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保欣員工林羿辰,並於112年12月18日將本案辣椒粉甲退還保欣公司,林羿辰則 將上情及小磨坊公司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保欣公司LINE群組中,劉慶士則已知悉此事。然劉慶士知悉本案辣椒粉甲業經小磨坊公司退貨,且已檢驗出含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即不得檢出於食品中之蘇丹3號色素成分,應注意倉儲管理,不得另行販賣給其他廠 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羿辰於112年12月19日另行將本案辣椒粉甲中25 公斤出貨販賣給濟生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濟生公司)作為看貨用,並指示保欣公司之不詳員工於113年1月17日將其中200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5元價格(總價含稅共26250元 )出貨販賣予沅哲有限公司(下稱沅哲公司,嗣後有於113年2月20日辦理退貨),以此方式過失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逕指劉慶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董亦揚於警詢證述部分,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保欣公司會計劉蕙甄、證人即保欣公司會計林羿辰、證人即保欣公司業務助理陳韻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兼保欣公司會計侯素娥、證人即小磨坊公司採購部副理董峻廷、證人即沅哲公司管理部經理趙秀珍、證人即茂榮公司負責人余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鍾素葉、證人即濟生公司採購謝心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保欣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939卷一第9、64至69頁、偵17848卷第9至13頁)、庫存管制卡(偵12939卷一第58頁)、保 欣公司庫存表(批號THWX-2344)(偵12939卷一第186頁)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113 年3月1日保欣公司)(偵12939卷一第57頁)、保欣公司扣 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保欣公司庫存訂單表112年(總表) 訂單明細(偵12939卷一第168至174頁)、112年10至12月發票印貼(含成本)即保欣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偵12939 卷一第175至184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批號THWX-2344)(偵12939卷一第201頁反面)、保欣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批號THWX-2344)(偵12939卷一第71、132頁);小磨坊公司部分有採購單(G-4-005,採購日期112年10月4日)(偵17848卷第35頁)、保欣公司112年12月1日送貨單、原料入場抽磅紀錄表(偵17848卷第37頁)、小磨坊公司驗退件退回單(偵17848卷第39頁)、113年12月18日保欣公司司機載回商品簽收單(偵17848卷第41頁)、SGS食品實驗室-台中112年12月12日測試報 告(報告編號:ABA23C00539)(偵17848卷第43至49頁);濟生公司部分有保欣公司112年12月19日送貨單、112年12月27日電子發票證明單(偵12939卷一第72、76、133至134頁 );沅哲公司部分有保欣公司113年1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出貨折讓證明單(偵17848卷第139頁)、原料檢驗紀錄表(偵17848卷第141頁)、嘉里大榮物流有限公司託運明細表(偵17848卷第143頁);另有SGS食品 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0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C00000000)(偵17848卷第253至256頁)、沅哲公司及小磨坊公司 之進倉申請書(偵21731卷第116至11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0340982號函(他2517卷第25 頁)、桃園衛生局抽驗結果一覽表(他2517卷第26頁)、113年2月8日保欣公司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 (他2481號卷第43至44頁)、113年2月8日茂榮公司稽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驗物品紀錄表(他2517卷第27頁)、113年2月20日保欣公司稽查現場照片(他2517卷第58頁)、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52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7848卷第189至198頁、第203至209頁)、113年3月1日保欣公司稽查紀錄: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偵12939卷一第59至63頁)、批號THWX-2344之裝櫃圖與實際裝櫃明細(偵12939卷一第158至160頁)、中華人 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植物檢疫證書(偵12939卷一第161至162頁)、保欣公司出貨與小磨坊公司之辣椒粉裝袋照片(偵12939卷一第163頁)、保欣公司出貨與其他公司之辣椒粉裝袋照片(偵12939卷一第164頁)、保欣公司進銷存明細表(112年9至12月)(偵12939卷一第246至253頁)、保欣 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銷貨發票(偵12939卷一第257至400頁反面)、不合格批號一覽表(偵17848卷第7頁)、批 號THWX-2344之進口報單(偵17848卷第105頁)、保欣公司 致茂榮公司之取樣單翻拍照片(偵17848卷第175至177頁) 、批號THWX-2344紅辣椒粉銷售情形一覽表(偵17848卷第187頁)、113年2月20日保欣公司稽查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工作日誌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偵17848卷第213至221頁)、113年3月1日利凱物流稽查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偵17848卷第237至2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17848卷第589至613頁)、保欣公司產 品抽驗明細(偵21731卷第7頁)、茂榮公司樣品照片(偵21731卷第75至84頁)、113年2月8日茂榮公司稽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21731卷第85至85頁反面)、113年2月20日茂榮公司稽 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食品安全聯合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偵21731卷第86至89頁)、113年2月26日茂榮 公司稽查紀錄:113年進口辣椒粉抽驗專案查檢表及現場照 片(偵21731卷第100至102頁反面)、113年2月29日茂榮公 司稽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現場照片(偵21731卷第103至107頁反面)、113年3月1日利凱物流稽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不合格批號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21731卷第108至111頁反面)、113年3月1日茂榮公司稽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113年2月20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保欣公司銷毀退貨單、進倉申請書、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21731卷第112至118頁)、保欣公司產品封存明細(偵21731卷第124至124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衛生管理署說明(偵21731卷第218頁)、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第4項、第16項、及公告事項第1項附表一、公告事項第2項附表二、公告事項第三項附表三修正總說 明(偵21731卷第221至22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食品罪。被告過失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蘇丹3 號色素之本案辣椒粉甲前之包裝、運送、貯存、輸入等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情,然被告供稱保欣公司為貿易商,係從事包含辣椒粉在內之辛香料進口,並未製造,進口後並未分裝,而是直接原包裝進來就這樣出貨,亦沒有變更包裝或進行篩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陳韻媞證述明確(詳後述),應堪採信,已難認被告即保欣公司有從事本案辣椒粉之加工處理行為。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向中國大陸之天慧公司進口之11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輸入本案辣椒粉 甲、乙、丙之裝櫃圖、實際裝櫃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2939卷一第156至160頁),堪認被告僅有以保欣公司名義向 天慧公司輸入進口本案辣椒粉甲、乙、丙後,再行轉賣出貨給濟生公司及沅哲公司,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員工為分裝或添加包含含有蘇丹3號成分之添加物行為 ,應僅能認為保欣公司輸入進口本案辣椒粉甲時,即已含有蘇丹3號色素成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另行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就違法要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 物質或異物罪嫌等語,然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予母指料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母指公司)之本案辣椒粉乙及販賣予信實商行之本案辣椒粉丙,均屬經小磨坊公司檢驗後驗出含有蘇丹3號成分而 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然被告以保欣公司名義進口輸入之本案辣椒粉確有本案辣椒粉甲、乙、丙三種不同規格,僅是裝載於同一貨櫃而以同一批號THWX-2344辦理進口而已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故意將經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出貨販賣予母指公司及信實商行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2.參以原本經小磨坊公司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數量達3000公斤之多,然被告僅有將其中25公斤販賣給濟生公司,另將200公斤販賣給沅哲公司而已,並取得價金僅26250元,此有保欣公司113年1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7848卷第139頁),故相較於保欣公司上開退貨之總量而言,比例僅佔7.5%而已,實屬甚少,未見被告有何大量將本案辣椒粉甲另行出貨販賣給多家廠商之情形,獲取之價金相較於保欣公司以每公斤價格人民幣217元向天慧公司進口輸入達3000公斤而言亦屬不多。衡情若被告故意欲以此方式販賣 牟利,被告自得大量將本案辣椒粉甲出貨販賣給其他廠商,以賺取相當利潤,然本案未見被告有此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因管理有疏失始會將遭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另行賣出,尚非無據,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確有將上開販賣給沅哲公司之本案辣椒粉甲共200 公斤於113年2月19日辦理退貨折讓,並退回保欣公司,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出貨折讓證明單(買家沅哲公司)、沅哲公司嘉里大榮物流有限公司托運明細表、保欣公司銷退貨明細表附卷可佐(偵17848卷第139、143頁、偵12939卷一第71頁)。就販賣予濟生公司之本案辣椒粉甲25公斤亦經保欣公司於113年3月份通知要全面回收,並經保欣公司確認後有開立折讓單等語,業據證人即濟生公司之謝心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頁),故可認被告確有在發現本案辣椒粉甲係經小磨坊公司退貨之產品後,有即時通知沅哲公司及濟生公司辦理退款,就沅哲公司部分之產品亦有辦理退貨回收,故被告於檢警偵辦搜索之前或差不多之時間內,即有迅速辦理退貨及退款,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食安法之故意。 4.另保欣公司販賣予濟生公司之本案辣椒粉甲數量甚少,僅有25公斤(1包)而已,此有前述保欣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及112年12月19日送貨單附卷可參(偵12939卷一第71、73頁),且於送貨單上標記為看貨用,業經證人謝心玫證稱此為看貨用之樣品,當時有跟被告確認有無不同批號原料,被告說有這個東西,就有進貨當作看樣送驗的,如過送驗確定沒有問題的話,之後再決定有沒有要繼續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5頁),另有謝心玫寄送給保欣公司之電子郵件附件顯示此部分辣椒粉最終為「送驗後封存」等情,亦有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依證人即保欣公司會計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辣椒粉出貨給濟生公司部分,是因為被告跟客人洽談後,說要看貨我就出貨出去。看貨的意思是因為農產品每批品質會不一樣,所以濟生會先拿一件看貨的品質等語(本院卷一第371至384頁),亦核與證人謝心玫上開證述相符,故被告係將此部分本案辣椒粉甲出貨給濟生公司作為看貨用,嗣後須經濟生公司檢驗確認無誤後,始會決定是否採購,足認被告並非有意作為販賣牟利使用,否則自可積極販賣更多數量以將庫存銷售出去,況事後已有辦理折讓退款,實無法排除管理疏失而誤行出貨作為看貨用之可能性,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濟生公司事後究竟有無確實將該包本案辣椒粉甲銷毀或用於生產使用,雖濟生公司陳報稱此部分辣椒粉已使用完畢且並未銷售予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縱然如此,亦僅是濟生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對此無從控制或預料,應仍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即保欣公司業務助理陳韻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9月起任職於保欣公司,本案辣椒粉是跟天慧公司購買,保欣公司跟天慧公司進貨的紅辣椒粉品項除了A粉、B粉還有一些匈牙利粉、韓國辣椒粉等,紅辣椒粉部分只有區分A、B兩種。跟天慧公司購買的紅辣椒粉,會依被告跟老闆娘的指示送驗,頻率算滿高的,15公噸是強制送驗,平常也會自己送驗,一年送驗的費用大概超過140萬元。保欣公司與濟生公司、信實商行、母指料王公司、沅哲公司都做過紅辣椒粉的交易。本案之前客戶有時候也會有針對紅辣椒粉退貨的情形,可能是覺得風味不對,或不符合需求就會退貨,這部分是被告跟客戶討論,我不太知道退貨原因,我只負責處理退貨相關的事情。本案之前也有發生過檢驗不合格數值超標的情形,是送驗回覆跟我說,我會告知被告結果,被告會跟我說要怎樣處理。本案辣椒粉檢出蘇丹紅色素的情形我是看新聞才知道,不是透過公司內部知道的。事發後衛生局來稽查保欣公司,被告說要請客戶盡快回收退回倉庫,我們有發表單給客戶說要全部回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去保欣公司曾有客戶因為食安問題或檢驗不合格退貨,但保欣公司會送複驗,結果都是合格的,被告就會去跟客戶溝通,合格的貨就會收,我沒有遇過複驗不合格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71至384頁)。故綜上證人所述,保欣公司原即有將進口之辣椒粉或其他產品自主送驗,每年均有支出超過140萬元之檢驗費用,且原本若有遭客戶退貨,保欣公司亦會自主送複驗確認,可認保欣公司原就進口商品之食品安全問題均有妥為處理。就本案中發生是否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產品,均有即時向客戶告知回收,以避免造成更大危害。參以本案中出貨販賣予母指公司之本案辣椒粉乙,經鑑定結果並未驗出含有蘇丹色素成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保欣公司仍同意母指公司退貨,業據證人董亦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母指公司退貨單附卷可參(偵17848卷第119至127頁),堪認保欣公司對於食品安全衛生及是否含有不得檢出之違法或有毒物質等狀況,均有注意處理,而非放任不理,故依保欣公司事後處理情狀觀之,保欣公司雖有將小磨坊公司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中其中25公斤販賣給濟生公司,另將200公斤販賣給沅哲公司,參酌保欣公司當時庫存之辣椒粉產品數量甚鉅、亦有不同批號、規格之其他辣椒粉(此部分未經起訴),此有保欣公司庫存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扣留品項物件及清單資料附卷可參(偵12939卷一第189、57頁),確有庫存管理不當或出貨時未詳細確認即出貨,導致將遭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另行出貨給其他廠商之可能性,被告辯稱應為庫存商品管理不當等語,尚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反食安法之犯意。 6.公訴意旨雖被告早於107年間就已經曾由產品中驗出蘇丹 色素成分,仍持續向同一家天慧公司訂購由三禾公司生產之紅辣椒粉,111年4月16日小磨坊公司員工亦有向被告反應購買之紅辣椒粉有驗出蘇丹3號色素,112年5月10日時 亦有天慧公司員工向被告表示有驗出蘇丹色素情形,然被告仍不在意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而將遭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再行販賣,主觀上應屬故意行為等語,然查被告雖前於107、111年間有經員工或廠商告知產品內或其他廠商之產品疑似經驗出蘇丹色素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17848卷第589至613頁),然依被告供稱後續都會做複驗,由上開資料內容也無從看出究竟是指何種類、規格之產品,被告雖當時有知悉該些產品內可能含有蘇丹色素情形,然與本案辣椒粉甲是否屬相同或類似產品,均有不明,且均為本案發生前甚久之情況,是否能憑此推論被告就遭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再行販賣予濟生公司及沅哲公司即有違反食安法之故意,尚嫌速斷,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7.綜上,被告所為實難認係故意違反食安法49條第1項而有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食品行為,應僅能認係屬過失而已,故公訴意旨並無可採,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欣公司負責人,且長期經營辣椒粉相關進口業務,自應注意管理產品品質,不應發生辣椒粉內含有蘇丹色素之情形,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相關危害,竟疏於管理經小磨坊公司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另行出貨販賣給濟生公司及沅哲公司,以此方式過失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協助辦理退貨或退款,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販賣之本案辣椒粉甲數量非多,尚無證據足認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為過失犯食安法之犯行,尚難認係故意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僅能依法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另卷內雖尚有其他批號之辣椒粉確有經檢驗出蘇丹色素之情形,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而將起訴範圍限縮於遭小磨坊公司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而已,故其他批號之辣椒粉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對此自無從據以審酌列入本案量刑因子。況刑事法有其謙抑性原則,亦有極限存在,本質上此類案件仍是須藉由主管機關行政稽查、裁罰之手段,多加投入行政資源,促使廠商正視此問題,或從源頭加以限制及專案稽查,始能正本清源保障食品安全,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之保欣公司相關銷退貨資料及被告手機1支等 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偵12939卷一第52至56頁、偵17848卷第189至198頁),均僅為保欣公司業務上紀錄之資料及被告自行使用之手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手機內尚有相關資料,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如予以沒收實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出貨販賣予濟生公司及沅哲公司之本案辣椒粉甲,嗣後均有辦理退貨或退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無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經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查扣之辣椒粉部分,非屬違禁物,亦未於本案中搜索查扣,故並未扣案,自應由各該局處另行依法處理,以維民眾食品安全,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本案辣椒粉甲予信實商行、母指公司及涉犯詐欺及詐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均不得販賣,而「蘇丹3號色素」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亦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且本案辣椒粉甲含有上開成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犯意,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陸續將經小磨坊公司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其中25公斤出貨販賣給濟生公司、並於113年1月17日將其中200公斤以每公斤125元價格販賣予沅哲公司、75公斤販售予信實商行、7,900公斤及2,000公斤販售予母指公司等業者,致該等業者分別陷於錯誤,信實公司因而依約支付9,600元價款予保欣公司,而濟生公司 、母指公司及沅哲公司因得知含有「蘇丹3號色素」成份 ,遂分別退還本案辣椒粉甲而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信實商行部分) 及詐欺取財未遂(母指公司、濟生公司、沅哲公司部分)罪嫌。就信實商行及母指公司部分亦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故意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販賣有毒 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並未將遭小磨坊公司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另行出貨販賣予母指公司、信實商行部分: 1.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2日,以保欣公司名義向天慧公司 以不詳代價訂購由三禾公司製造之1萬3,000公斤之紅辣椒粉一批(批號:THWX-2344號),其中包含小磨坊公司向 保欣公司委託客製化訂購之本案辣椒粉甲、母指公司訂購之本案辣椒粉乙及本案辣椒粉丙,並裝載於同一貨櫃中輸入進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天慧公司112年11月16日電子 郵件影本及附件「2023年與客戶保欣對帳明細」(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天慧公司11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主 旨:Fwd:THWX-2344裝櫃明細)(偵12939卷一第156至157頁),依上開對帳明細及裝櫃明細所示該批辣椒粉雖為同一批號THWX-2344號,然確有區分為「辣椒A粉」、「辣椒B粉」、「辣椒B粉農殘合格」等,且數量及價格均有不同,裝載之規格亦可分為藍條袋綠花線、藍條袋白線等,自應非屬完全相同等級、規格之辣椒粉,可見被告所訂購之該批辣椒粉確可區分為本案辣椒粉甲、乙、丙等三種不同規格、等級之辣椒粉。 2.而小磨坊公司訂購之本案辣椒粉甲,應屬B粉且農藥殘留 檢驗合格,數量為120件、每件為25公斤等情,亦有上開 裝櫃明細資料可佐,參以保欣公司112年1月1日至113年2 月28日庫存表(紅辣椒粉含退貨,批號THWX-2344)(偵12939卷一第186頁)、小磨坊公司採購單(G-4-005,採購日期112年10月4日)(偵17848卷第35頁)、保欣公司112年12月1日送貨單、原料入場抽磅紀錄表1-4-056(偵17848卷第37頁)所載小磨坊公司向保欣公司購買之辣椒粉確 為「B紅辣椒粉」、數量為每包25公斤、共120包(實際入庫為2995.20公斤),核與被告供稱所進貨之小磨坊公司 要求客製化不得殘留農藥之辣椒粉規格相符,應堪採信。3.保欣公司出貨販賣予母指公司之辣椒粉固均為「紅辣椒粉B」,此有母指公司退貨單、進貨單、保欣公司113年1月26、2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1月12、19日送貨單(買 方:母指公司)(偵17848卷第119至127、129至131頁、 偵12939卷一第74至75、136至137頁),雖與小磨坊公司 前開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均屬紅辣椒粉B粉,然依上開送 貨單所示保欣公司出貨給母指公司之本案辣椒粉乙數量為80包、316包(合計為396包、每包25公斤),核與前開保欣公司向天慧公司進貨396包、共9900公斤之紅辣椒粉B粉相符,且與小磨坊公司訂製之本案辣椒粉甲包裝規格不同,並有被告所提出貨照片附卷可憑(偵12939卷一第163、164頁),則兩者顯屬不同規格之辣椒粉。另參以證人即 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給母指公司的是另一批貨,不是被退回來的辣椒粉等語(本院卷一第371至384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出貨販賣予母指公司是本案辣椒粉乙,而非遭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等語,應屬有據。故本案辣椒粉甲、乙規格尚有不同,難認屬完全相同之產品,尚無從僅憑本案辣椒粉甲、乙之批號相同,且經同一貨櫃進口輸入,即認屬完全相同規格、成分之辣椒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販賣予母指公司之9900公斤均為本案辣椒粉甲云云,並無可採。 4.況母指公司向保欣公司所購買之本案辣椒粉乙部分,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蘇丹1號至4號色素成分,此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中心食品安全實驗室113年3月11日試驗報告(母指料王公司送驗)附卷可佐(偵12939卷 一第165至166頁),業據證人即母指公司業務董亦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將本案辣椒粉乙送驗,但抽檢後並未檢出蘇丹色素成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辣椒粉乙經檢出含有有毒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與本案辣椒粉甲確有檢出蘇丹3號色素 成分不同,更可徵確實屬不同之辣椒粉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並未有何違反食安法之犯意或過失可言。雖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2月21日至母指公司採樣送鑑定結果,確有驗出蘇丹3號色素成分,此有全國公證113年3月1日測試報告在卷可參(偵21731卷第152頁),然經本院函詢該局確認採樣之辣椒粉為何,據覆略以:該次並未抽驗母指公司進貨批號THWX-2344號之紅辣椒粉,而係稽查紅辣 椒粉A(有效日期2026.10.22,申請書編號IFB12LK0000000號,生產批號THWX-2343)等情,此有該局113年6月12日投衛局食字第113002080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故上開報告雖有驗出蘇丹3號色素成分,然並非採樣自母指公司所進貨之本案辣椒粉乙,無從憑此認為本案辣椒粉乙有驗出蘇丹3號色素之情形,不足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5.而保欣公司出貨販賣予信實商行之75公斤本案辣椒粉丙部分,參以上開對帳明細及裝櫃明細所示,可知該次進口之同一批號辣椒粉中,確有屬A粉等級之辣椒粉4件,包裝屬藍條袋雙白線,要與本案辣椒粉甲為B粉實屬不同規格、等級之商品。據證人即保欣公司會計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任職於保欣公司擔任會計及國外聯絡之業務,有時也會安排出貨,傳送提貨單給茂榮公司。小磨坊公司退貨的本案辣椒粉甲有出貨給濟生公司及沅哲公司,都是由被告接單叫我們出貨,出貨都是被告說出才能出,被告會指示出貨對象、數量及哪一批,被告有時候會指定出貨的批號,但我不記得本案是否有指定。我知道辣椒粉有區分A粉和B粉,價格不一樣,A粉品質比較好也比較貴,而出貨給信實商行的辣椒粉就是A粉,因為倉庫回收回來的2975公斤加上濟生公司25公斤為3公噸,就是小磨坊公司退貨的3公噸B粉等語(本院卷一第371至384頁),堪認保欣公司出貨給信實商行之商品應為辣椒粉A粉,而與本案辣椒粉甲屬B粉當有不同,故被告辯稱並未將遭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販賣予信實商行等語,應可採信。況此部分並未據公訴意旨舉證證明經鑑定結果含有蘇丹色素成分,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將遭小磨坊公司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另行出貨販賣予母指公司及信實商行,公訴意旨誤認批號相同之辣椒粉均為完全相同而經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而認被告有再行販賣予母指公司及信實商行之行為,核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自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辣椒粉甲出貨販賣予濟生公司、母指公司、沅哲公司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信實商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查保欣公司即被告出貨販賣予母指公司及信實商行部分之辣椒粉並非本案辣椒粉甲,應為本案辣椒粉乙及丙,然亦無證據可認本案辣椒粉乙及丙中確有檢驗出蘇丹色素成分,或其他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及異物,均未據公訴意旨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故自無從認被告販賣行為有何施用詐術或導致母指公司及信實商行陷於錯誤之情事,當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詐欺或詐欺未遂犯行。 2.又就保欣公司出貨販賣予濟生公司及沅哲公司部分,雖確為經小磨坊公司退貨之本案辣椒粉甲,亦經檢驗含有蘇丹3號色素成分,此有SGS食品實驗室-台中112年12月12日測試報告(ABA23C00539)附卷可參(偵17848卷第43至49頁),然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反食安法而為販賣行為之犯意,所再行販賣之數量、金額均屬不高,況被告嗣後即有辦理退款或退貨,已有及時處理,應僅能認為屬過失行為而已,均如前述,亦難認為被告有何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本案辣椒粉甲予信實商行、母指公司部分亦涉及故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嫌及對濟生公司、母指公司、沅哲公司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信實商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依前所述,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過失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有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保欣公司不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保欣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執行業務犯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嫌,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被告保欣公司以食安法第49 條第5項10倍以下之罰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僅構成過失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有毒 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故意違反食安法之犯意,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第49條第1至3項之罪而已,應不包含同法第49條第4項過失犯之情形,故尚無從對被告保欣公司科以罰金刑,應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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