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QUANG 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光中)、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艾倫法扶律師
陳雨凡法扶律師
薛煒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8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光中、暱稱「阿中」或「阿忠」,下稱黎光中)與NGUYEN TU PH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秀方、暱稱「阿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楊青俊(越南籍)同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借住處),四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在借住處之客廳飲酒後,黎光中與阮秀方發生爭執,詎黎光中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略為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最寬處3.7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成阮秀方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黎光中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經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量血胸,仍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
二、案經阮秀方(下稱被害人)之父乙○○、母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武光大、楊青俊、江文華、許家豪(三峽分局偵查佐)、陳柏霖(載被害人送醫之司機)、林博鈞(從屏東縣鹽埔鄉開車載被告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之司機)、阮登海(被害人友人)、陳淯生(被害人之前任職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領班)、證人即法務部○○○○○○○○○○○○○○○○)主住管理員陳瑞立、李奕杉、證人即朱俊景○○○○○○○○○○○之同舍房人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被害人阿姨)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峽分局報指揮偵查報告(含IP記錄分析系統、通連調閱查詢)、林博鈞提供之對話記錄及道路照片共4張、被告犯案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三峽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監視器影像、江文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楊青俊、陳柏霖及被告部分)、拘提被告之現場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照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及江文華)、被告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暨現場照片54張、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份(附鑑驗書2份及解剖照片)、新北地檢署相驗、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影片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恩診所櫃臺人員及醫生查訪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 被告於男性人體圖畫出砍傷之部位、臺北看守所112年5月31日北所戒字第11200080960號函暨檢附配轉房資料、鄰居及房東兒子查訪表及租賃契約書、采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采外法字第1130001號函暨檢附被告服務於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勞動部107年7月17日、107年12月24日函文2份、臺北看守所函復被告在所相關資料2份(113年4月19日、113年8月9日)及永裕齒輪廠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匕首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參、科刑: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的精神,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之重要依據。例如,於行為人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宜從輕量刑;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
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且同住一起飲酒,被告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爭執,被告一時氣憤,持刀相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並無前述從重量刑之因子。
㈡犯罪之手段:
⒈依量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又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亦宜考量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
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因一時氣憤,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而朝被害人左胸口揮刺一下,致被害人受有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其事前雖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且無共犯參與。被告朝被害人左胸口揮刺一刀,被告逃離現場,即電請友人協助被害人送醫,嗣被害人雖經急救,仍造成大量血胸死亡,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揭犯罪手段非屬兇殘,亦無此部分從重量刑之因子。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⒈依量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⒉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1、92頁),素行尚可。被告為越南人,105年結婚,與父母、弟妹、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刑事辯論意旨狀-關於量刑部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鐵工工程,北中南部都有跑,工作不固定,如果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至1800元,已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是3歲、6歲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頁)。顯示被告品行良好,另本案僅是被告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應有此部分從輕量刑因子之適用。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⒈依量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意。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
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好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糾紛,二人於案發前尚與越南籍友人武光大、楊青俊在借住處之客廳飲酒,關係融洽,業據證人武光大、楊青俊、江文華證述甚詳,此部分亦無從重量刑之因子存在。
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點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内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惟本件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類型,爰不予探討本項。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⒈依量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⒉本案被告與越南同鄉被害人、武光大、楊青俊於夜間在上開住處客廳一起飲酒,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隨持匕首朝被害人左胸口揮刺一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後,立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惟被害人轉送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造成大量血胸死亡。被告對被害人身體及生命法益所侵害之程度及範圍實屬重大;另被告所為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
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⒈依量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⒉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為家裡還有爸媽跟小孩要扶養,能夠盡快回家照顧他們,也希望可以幫助扶養被害人的父母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4、3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辯護人在112年10月4日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見本院國審重訴卷第151至279頁)有附上被告家屬在越南前去被害人家屬家中有談論賠償事宜之經過,也有附上他們簽署的一份書面,就簽署書面的部分,有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越南盾1億元(約美金3200元),被告之母親及太太也有到被害人越南家中向被害人父母致歉;另本案除參考上開量刑因子,也要考慮被告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於105年結婚,之後與父母、弟妹、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在越南期間,家庭還算和睦,被告在越南未有犯罪紀錄,其在越南時,原本是有正常工作,且工作表現良好,很遺憾工作2年後,因公司破產而失業,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其失業後,家庭生活變得困難,被告沒辦法照顧家庭成員,決定來臺工作,因來臺仲介費用是家裡向銀行貸款1.6億元越南盾(約新台幣20萬8000元),這種情況常見在越南移工群,依據仲介公司提供資料,被告在原本合法雇主的工作期間,表現良好,但因工作收入,無法支付仲介費、服務費以及越南家庭經濟開銷,才會離開合法雇主,選擇出去外面工作,而這期間,被告還是努力找零工,像鐵工的工作,盡量去賺取日薪的薪水支付家裡的費用,也一直與家人保持聯絡,常打電話回去關心家人,匯錢回家等,這樣的生活是艱苦困難的,所以逃逸移工的生活圈常會選擇酒精的方式來做止痛劑,被告也在沒有前科的情況之下,因為酒後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憾事,然被告犯下本案後,即電請友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在後續面偵查程序開始,被告也都坦承認錯,面對應負的刑責,且羈押至今,被告在看守所期間也是溫和低調,配合看守所的指令,遵守相關的規定,這在看守所同房的人員證詞都有提及到,沒有違規紀錄,並且願意接受輔導,因為被告羈押期間,沒有工作收入,所以無法負擔鉅額賠償費用,被告願意承擔法院給他的責任及制裁,也希望被害人的父母給他一個機會,讓他未來有機會能說聲抱歉並靠自己的力量去賺錢來彌補被害人的家庭,另查詢司法院資訊量刑系統,審酌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犯後坦承犯行的情狀等相關實務案例,認為被告應還有從輕下修的量刑具體情事,建議給予被告有期徒刑11年6月以下的刑度,並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給予被告早日回到越南回歸母國家庭與社會,改過自新能夠繼續贖罪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卷第300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5至38頁)。再參酌告訴代理人丁○○(被害人阿姨)表示:被告家屬之前給被害人家屬的越南盾1億元(約美金3200元),不算是賠償,只補貼把被害人的骨灰從越南河內運到被害人的家,那個錢是補貼給被害人做後事,不是談賠償;被害人的父母親說被告現在人被關,都沒有錢,被告以前是帶人工作,被害人在外面流浪要住在臺灣是不合法的,被告帶被害人去工作,被害人工作一個禮拜就被殺掉,現在被害人死了,被告也沒能力還錢,我回去越南兩趟跟被告的家人聯絡,被告的父母親說我們家沒有能力可以幫被告,希望臺灣的法律可以給被告一個反省,被告說他現在沒有能力還錢,我們也沒辦法逼他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卷第30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3頁)。另告訴代理人陳鴻琪律師表示:被害人雙親都是越南人,對臺灣的法律不清楚,請我轉達本案請依臺灣的法律判決,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第一階段,依照犯行的個別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之事由,先來界定宣告刑的上限。第二階段,在依照犯罪行為人的個人情狀是否有適度減刑之因子,本案被告手段雖然沒有像凌遲這樣的兇殘,然被告從案發到死亡結果發生,隔了2天,被害人還是承受相當的痛苦,另有關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是同住房客,都來自越南,被害人視被告為兄長,被告竟罔顧被害人的信賴,將被害人殺害,導致被害人客死異鄉而與家人一夕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庭經濟支柱頓失依靠,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也有聯繫別人協助將被害人就醫,但重點確實沒有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建請法院量處有期12年6個月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3、34頁)。又檢察官於本院科刑時表示:本案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僅係一時口角爭執及手機持有歸屬發生糾紛,就使用長度40幾公分的金屬材質匕首刺入被害人胸口,導致被害人在死前受到極大痛苦,被告在雖無前科,但被告是逃逸外勞,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的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2、33頁)。顯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後悔犯下本案,然無從認為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故就本案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適用,僅能評價尚可。
三、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並非必要之選項,而依上開理由,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含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後,本院衡量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其為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本案扣得被告行兇使用之匕首1把,被告供稱係自借住處臨時拿取,並於行兇後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機後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8頁),並與現場照片發現匕首之位置相符。本案扣得之匕首1把,核非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