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李臻毅
- 被告
-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