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 原告
- 陳湘英
- 被告
- 穩豐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秋棟
- 被告
- 張燕莉
欣欣瓦斯公司
黃紀堯
上列被告因涉嫌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陳湘英對被告穩豐工程有限公司、曹秋棟、張燕莉、欣欣瓦斯公司、黃紀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該刑事案件(即被告張燕莉、黃紀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曹秋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時,即對被告穩豐工程有限公司、曹秋棟、張燕莉、欣欣瓦斯公司、黃紀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聲請假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