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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劉思吟

  • 當事人
    許家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瀚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順億」、「總經理」之成年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18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總經理」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許家瀚知悉該人與「陳順億」、「總經理」為不同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方式,對潘宜萱、黄如乾、王閎達、張心毓、林思吟、高元慧、翁陶鈞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帳戶內。許家瀚隨即依「總經理」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載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金額之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總經理 」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許家瀚知悉該人與「陳順億」、「總經理」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宜萱、王閎達、張心毓、林思吟、高元慧、翁陶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家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信貸要整合,先前的信貸還不出來,所以想借錢還款,但由於信用評分不足被銀行拒絕貸款,所以才在網路上搜尋可以貸款之私人公司,我是第一次跟私人公司貸款,我把雙證件、工作學徒照片、投保工會相關資料、家人資料都給對方,對方有傳一個合作協議書給我,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是貸款必備的評分文件,因此我就依對方指示提供;我原本只有交付合作金庫、華南及遠東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帳戶不夠用,我就又多給一個中華郵政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述時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第68頁、第73頁、第77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總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交付「總經理」指定之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總經理」、「陳順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第81頁、第225至235頁、第245至32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379至3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餐飲業、職業軍人等工作(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並提出其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偵卷第325頁),惟上開協議書上之甲方簽章欄部分僅 有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故是否確係由該公司所用印,已非無疑。又該協議書係由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其上律師簽章欄另有「陳彥廷律師」印文,惟該協議書依卷附對話紀錄係由「總經理」以LINE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填寫完畢後回傳(見偵卷第249頁),顯見被告 並未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彥廷律師見面,遑論就合約內容進行說明、磋商,甚且綜觀協議書全文完全未提及該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律師印文旁亦無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僅憑該契約書面無法得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所在處所及聯絡方式,倘有糾紛更無從聯絡對造;復參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然因其本身信用貸款評分不足而遭銀行拒絕,其知悉自己較不易獲得銀行貸款,方轉向私人貸款業者求助,對方乃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俾憑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 並非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被告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對方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即可利用公司資金為其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與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 ㈣再觀諸被告與「陳順億」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提款當日曾詢問「陳順億」:「我想了解一下」、「關於今天操作的問題」、「抱歉這個時候打擾到你們,我想詢問我今天這樣操作,有幾個戶頭很久沒用,2-4年有了, 突然今天進錢、領錢,會不會被查?」、「我稍早有想到這問題,打給總經理在忙沒有接,是助理代接」、「對不起,因為主要是錢進來沒多久就提領的動作,加上好像也當天超過50萬」、「因為我想說他們也要查資料跟一些證據之類,會不會哪天收到通知這樣」、「就是會不會變洗錢案之類,因為當天我所提供的帳號,分好幾次領幾萬,領到全部都超過額度」、「雖然我只有郵局常這樣」、「其他帳戶真的沒關係嗎」(見偵卷第313頁),足見被告對於在短短1日內,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且一經入帳,「總經理」隨即指示其將款項提領一空,此舉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有涉及洗錢犯罪之虞等節,確實心存疑慮。 ㈤據上各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察覺其上開行為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有違,而能預見事涉詐欺等情事,甚至知悉其領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向星展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向各該銀行及公司之貸款、還款、積欠信用卡卡費及還款等情形,以證明被告先前曾因有貸款、欠款,致無法正常還款之情事,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後,向「陳順億」等人申辦貸款,而受騙上當提供帳戶等語,惟上情縱係屬實,亦僅關乎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而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確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被告就詐 欺部分,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總經理」、「陳順億」之人聯繫,未曾與之謀面,又告訴人、被害人均僅以通訊軟體或拍賣網站與詐騙其等之人聯繫,亦無法確認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點,與實行詐欺者之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上開不詳成年人之人數達2人以 上,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9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交付指定之人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陳順億」、「總經理」(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陳順億」、「總經理」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總經理」使用並依「總經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申設人 1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瀚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匯(提)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之時間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潘宜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0時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潘宜萱,佯稱潘宜萱賣場沒有認證、訂單遭攔截,復以「7-ELEVEN專屬客服」、「三大保證客服」等名義聯繫潘宜萱,要求潘宜萱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潘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3時20分許 3萬8,985元 許家瀚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南雅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告訴人潘宜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潘宜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3至98頁) 112年7月28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28日13時39分許 15,000元(含告訴人王閎達所匯入之11,203元) 2 被害人黄如乾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3時1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黄如乾,謊稱須確認黄如乾身分,復以「7-ELEVEN專屬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聯繫黄如乾,要求黄如乾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黄如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3時0分許 4萬9,983元 許家瀚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南雅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被害人黄如乾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被害人黄如乾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至117頁) 112年7月28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13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28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王閎達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0時8分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王閎達,要求王閎達上架商品至統一超商賣貨便以便下單,復表示王閎達在統一超商賣貨便未簽署「三大保障」致使原有帳戶遭停權,再以統一超商客服等名義聯繫王閎達,要求王閎達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王閎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 28日13時27 分許 1萬1,203元 許家瀚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39分許 15,000元(含告訴人潘宜萱所匯入之38,985元) 遠東銀行南雅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告訴人王閎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王閎達所提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王閎達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7頁、第140至141頁、第143頁) 112年7月28日13時26分許 2萬9,983元 許家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遠東銀行南雅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7月28日13分29分許 5,103元 112年7月28日13時37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張心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聯繫張心毓,謊稱因賣場無法下標云云,復以旋轉拍賣官方客服、遠東銀行人員等名義聯繫張心毓,要求張心毓依指示操作認證,致張心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許家瀚土城農會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5分許 2萬元 7-11慶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⑴告訴人張心毓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張心毓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偵卷第155頁、第159至162頁) 112年7月28日15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5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56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7月28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5 告訴人 林思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4時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聯繫林思吟,要求林思吟上架商品至全家交貨便系統「好賣家」下單,復以全家「好賣家」客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等名義聯繫林思吟,要求林思吟依指示操作認證,致林思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5時9分許 4萬9,981元 許家瀚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⑴告訴人林思吟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55頁) ⑵告訴人林思吟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5至178頁) 112年7月28日15時14分許 4萬5,025元 112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8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6 告訴人 高元慧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2時11分許,假冒買家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聯繫高元慧,謊稱高元慧賣貨便認證有問題,復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等名義聯繫高元慧,要求高元慧依指示操作認證,致高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許家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56分 3萬元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⑴告訴人高元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高元慧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97至200頁) 112年7月28日12時46分許 1萬5,123元 112年7月28日12時57分 3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58分 5千元 7 告訴人 翁陶鈞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4時38分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適翁陶鈞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許家瀚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 1萬5千元 7-11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⑴告訴人翁陶鈞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翁陶鈞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11至22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家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家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許家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許家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許家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許家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許家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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