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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小李」等成年人所屬證券業務集團(下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均非證券商,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乙○○猶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小李」使用。本案證券業務集團某成員即為附表所示民眾居間購買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皆未公開發行,以下簡稱喜樂亞公司股票、整技公司股票),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價金,再由乙○○悉數領出交予「小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股票買受人劉昀蓁、黃淑惠、謝玉美、吳盛琪、黃居生、陳盛福、李明道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等購買股票之付款、繳稅資料、股票影本。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喜樂亞公司股票、整技公司股票之交割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李」作為居間仲介股票買賣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本案中股票買賣雖有數筆,但均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造成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股票交易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股票每張1000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交割日期 價金、 入帳日期 1 劉昀蓁、 鄧振棠 喜樂亞公司股票12張、 107年9月21日 48萬元、 107年9月28日 2 黃淑惠、 凃駿倢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7年11月8日 76萬元、 107年11月13日 3 謝玉美、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6張、 107年12月28日 45萬6000元、 108年1月7日 4 吳盛琪、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1月17日 ⑴3萬元、  108年1月19日 ⑵3萬元、  108年1月21日 ⑶3萬元、  108年1月21日 ⑷3萬元、  108年1月22日 ⑸3萬元、  108年1月22日 ⑹2000元、  108年1月23日 5 謝玉美、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4張、 108年1月23日 30萬4000元、 108年1月28日 6 吳盛琪、 簡智誠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3月19日 ⑴2萬元、  108年3月22日 ⑵3萬元、  108年4月1日 ⑶3萬元、  108年4月1日 ⑷3萬元、  108年4月6日 ⑸2萬元、  108年4月6日 ⑹2萬2000元、  108年4月7日 7 黃居生、 簡智誠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3月20日 ⑴40萬元、  108年3月22日 ⑵36萬元、  108年3月22日 8 黃居生、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3月26日 76萬元、 108年4月3日 9 陳盛福、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4月2日 76萬元、 108年4月8日 10 李明道、 曾依文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4月25日 15萬2000元、 108年4月30日 11 李明道、 許世燦 整技公司股票6張、 108年5月14日 45萬6000元、 108年6月19日 12 黃居生、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4月22日 76萬元、 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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