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忠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補充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時許」補 充為「於109年2月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更正為「於112 年12月2日11時55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禮券買賣交換」更正為「禮卷買賣社」。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沈良文陷於錯誤」補充為「致沈 良文於112年12月2日14時許,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匯款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補充為「匯款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證據補充「告訴人沈良文提出之臉書禮卷買賣社網頁截圖、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全支法字第11304003號函寄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柯忠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良文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被 告 柯忠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以暱稱「BoLin Lin」在臉書「禮券買賣交換」社團刊登販售禮券之不實訊息,致沈良文陷於錯誤,與對方私訊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7,500元交易家樂福錢包禮券,沈良文依指示於112年12月3日1時29分許,匯款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對方立即封鎖沈良文且未寄送禮券,沈良文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忠珉雖承認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底至12月中旬,都沒有安裝街口電支帳戶的APP,伊不知道為何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柯忠珉之上開街口電支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沈良文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沈良文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無疑。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為何街口電支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然依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表示:「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於112年間有更換過綁定手機設備之紀錄,分別為7/1、10/25、11/8、12/1及12/3,且未有更換過手機門號之紀錄;另外若用戶進行更換手機裝置程序,本公司會寄送驗證碼至用戶註冊時留存於本公司之手機門號(本案 門號為0000000000)內」。「驗證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手 機號碼後,系統將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 機號碼(簡訊內容: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XXXXXX。提醒您,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此有該公司113年4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4066號函1份 在卷可查,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未曾交付他人使用,前述時間亦未曾更換過手機設備,然依據本署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往來通聯紀錄,此門號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收受過多次簡訊,被告表示未曾收過街口公司發送之OTP驗證碼簡訊,顯係卸責之詞;又經查詢前開街口電 支帳戶於前述時間(7/1、10/25、11/8、12/1及12/3)登入之IP位址,顯見係有他人以不同IP位址登入被告前揭街口電支帳戶使用。 (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經查詢告訴人匯入被告前揭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旋被轉至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該帳戶之申請人為林柏叡,其坦承提供身分資料及門號予詐欺集團申請前揭全支付電支帳戶,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4號等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詐騙 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街口電支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為何上揭街口電支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沒有提供門號或OTP驗證碼給他人等語,此辯稱 與遺失帳戶之辯稱雷同,且與本署查詢之客觀證據明顯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