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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宥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部分(即附件一):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藩鑫』、『廖容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112年9月13日13時」,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3時21分許」。

㈡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 「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更正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藩鑫』、『廖容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自稱「游藩鑫」、「廖容玉」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告訴人吳昭宏、許惠晴,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至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件二附表編號1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皆為吳昭宏,為事實上同一關係;而附件二附表編號2則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參二、㈠⒉⑵)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迄未取回或扣案,然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2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吳昭宏、許惠晴,分別轉匯新臺幣20萬、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渠
    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
    月間透由APP LINE軟體結識吳昭宏,佯稱將推薦投資股市之
    名牌,並誆稱吳昭宏下載德樺投資APP程式(www.lwenudn.co
    m)云云,致吳昭宏陷於錯誤,陸續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而其中於112年9月13日13時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臨櫃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吳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各1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7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5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黃宥澤知悉所幫助對象
    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
    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
    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遮斷相關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宏、許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許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昭宏所提出對話紀錄、「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收據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告訴人許惠晴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圖。
(五)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宥澤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02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
    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
    ,且兩案被害人部分相同(即吳昭宏),是兩案間就被害人
    相同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至於被害人不同部分(即
    許惠晴),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本案自均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昭宏 (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德樺投資」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 13時21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許惠晴 (提告)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德樺投資」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 11時5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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